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陳文克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財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三七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峰段一三二 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十三號一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主張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其主張 ,與原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前已通知被上訴人,期滿後將不再 繼續出租,亦未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富(於九十八年 十月四日歿)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為此,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 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詢問上
訴人能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臺北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員服務處時,上訴人表示系爭 房屋乃父母贈與,被上訴人與陳富談妥即可,被上訴人乃與 陳富洽談,並由陳富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亦按月繳付租金與陳富,嗣 因臺北縣議員延選,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徵得上 訴人代理人即陳富之同意,並由陳富出具同意書(下爭系爭 同意書),延長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五 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授與陳富訂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代理權,但否認授與陳富同意延長租賃期限之代理權 ,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縱本院認本件租賃期限確有延展,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租 金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又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業已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除依原審已主張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外,另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同意書確為陳富本人所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既係陳富代 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於 承租時即向陳富表明,系爭房屋係作為民意代表服務處及臺 北縣議員選舉之用,因臺北縣議員延選,陳富自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延展租賃期限。又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十月前之租金, 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父母繳交,上訴人之父過世後,被上 訴人因無法向上訴人繳付,乃將同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九月 之租金,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通知上訴 人,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業通知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點交及結清押租金,並業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騰空並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授權其父陳富,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 五千元,系爭房屋係作為立法委員余天、邱議瑩及臺北縣議 員周雅玲聯合服務處,被上訴人為該服務處主任。嗣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朴子郵局第五Ο七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期滿後將不再繼續出租,又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臺 北中正堂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繼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一一五五號,以 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再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陳報狀,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及 陳報狀,分於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存 證信函及回執、陳報狀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 第四十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九頁),自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未授與陳富同意延長租賃期限之代理權,縱本 件租賃期限確有延展,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因被上訴人經催 告仍未依限給付租金,及被上訴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而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 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七九二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自發生訴訟法上上訴人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撤銷其自認,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方慶良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因為上訴人在南部,所以他委託我跟周 議員那邊,討論房屋續租問題,說房屋要繼續租給他,那 是在去年八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是放暑假期間,我去找周 議員時,當時裡面有一位先生出面處理,我有問他要不要 續租這房子,他說要租,我有說要收取少許的仲介費,他 說那我不要租了,我說上訴人有交代如果不租的話屆期需 要搬離,他有問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他說我憑什 麼要叫他搬離,我說是上訴人交代的,之後我說房子不是 我的,我也不處理了,從此後我就沒有再跟兩造聯絡。」 、「(當時出面處理的先生是不是被上訴人?)應該不是 ,當時見面的過程不到三分鐘,事情也隔了很久。」、「 (出面處理的那位先生有無說租期已經延長至九十九年底 ?或者是提出任何文件表示租期延長?)沒有。」、「( 你為何不找承租人洽談續租的事?)我去是找周議員,我 不知道承租人是誰,我去就是要找服務處之負責人。」、 「(有沒有留名片,請周議員回你話?)沒有,因為當時 出面處理的人口氣沒有很好,現場是周議員服務處,所以 我要找周議員。」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受上訴人之 託,前往系爭房屋洽談續租事宜,然不足以證明陳富未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⒋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上訴人所提 出由陳富親筆簽名之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原本,及本 院依上訴人調查之聲明,而調取之陳富於臺北縣汐止市農 會印鑑卡、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 代繳款項委託書原本,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刑紋 字第Ο九九ΟΟ九九四九七號鑑定書函復:「指紋部分: 送鑑同意書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筆跡部分:本案因爭議簽名有遲滯、顫抖之現象且 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一Ο八頁);法 務部調查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調科貳字第Ο九九ΟΟ 五Ο四一七Ο號亦函復:「本案送鑑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同 意書上『陳富』簽名筆跡處所捺指紋,因印色淤積,紋線 模糊,無法鑑定;另同意書上『陳富』簽名筆跡,由於其 筆劃顫抖、扭曲,字體歪斜,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亦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
⒌證人周雯瑛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結證
:「(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二、第二十三頁,這書面妳有無 看過?)有看過,我在服務處看到的,當天是陳富過去收 房租,因為過年後大家知道議員的任期會延長,所以陳富 收房租過來閒聊時,我們有跟他提到議員任期延長的事, 我們就希望延長租約,他口頭上都有表示沒有問題,後來 我們希望還是有文件證明比較好,所以當天就由我來用電 腦繕打剛才看到同意書,打完之後由我交給陳富簽同意書 ,我請他蓋章,但因為他沒有帶,就請他捺指印。除了簽 名及指印外,陳富說其他的資料跟以前一樣,就由我幫他 填寫。」、「(當時在場的人有誰?)直接跟他有接觸的 就是我即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 面至第九十三頁)。
⒍至上訴人復爭執證人周雯瑛所證內容,並請求鑑定周雯瑛 筆跡與同意書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否相符:
⑴按民事訴訟舉證之責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舉證責任一方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如前⒉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於原審已為 自認,是上訴人如欲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應就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即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已因上訴人於原審之自 認而無庸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聲明人證周雯 瑛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再為舉證,惟上訴人既不能先就 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為舉證,則上訴人所聲明人證周雯 瑛所證內容縱有任何疵累,亦無從反證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周雯瑛係被上訴人配偶之 妹質疑周雯瑛證言偏頗,或請求再予鑑定周雯瑛筆跡以 推論周雯瑛證言不實,均僅在攻擊無舉證責任之被上訴 人所為舉證之疵累,而非為積極之舉證,自無可採,亦 無再依聲請為鑑定周雯瑛筆跡之必要。
⑶再按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同意書作成名義人 為陳富,文書是否真正,乃在於同意書上陳富之簽名是 否為真正,至陳富簽名以外部分,包括身分證字號、地 址、日期欄等部分,兩造均不爭執非陳富所書,核其性 質,僅係陳富之代筆機關,與電腦打字部分評價無異,
出自何人之手,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是否出自文書名義 人之認定。是以,周雯瑛既非系爭同意書之作成名義人 ,上訴人引用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再命周雯瑛到庭 書寫文字以供核對,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必要。 ⒎再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 陳富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住院就診紀錄部分: ⑴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文書之待證事實之一,乃在攻擊周 雯瑛證言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惟如前⒍ ⑴、⑵所述同一理由,此部分並無必要。又陳富是否於 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就診、住院,除非陳富已全無 意識,否則與陳富得否於同年四月三日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另觀諸上訴人不爭 執租期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原 租約係委由陳富代為訂立並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而陳富迄九十八年五月止,仍有代上訴人收取租 金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亦未嘗爭執被上訴人 於同年八月前有未依約繳租之事實,實無理由推認陳富 無法於同年四月三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⑵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提起上訴後,上訴理由亦未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迄至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始開始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亦僅聲請訊 問證人方慶良,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見 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於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均為未聲請調取陳富就診、住院紀錄,乃竟延至同年 十月十五日,突又聲請本院調取上開紀錄,此一攻擊方 法之提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顯非適當。又上訴人與 陳富間係父子至親關係,陳富何時、因何病症至何醫院 住院,為人子者豈有全然不知,甚且無從探知之理?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任何陳富診斷證明或任何釋明陳 富病症之證據,乃於訴訟繫屬近一年後,突提出書狀聲 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陳富於全國各醫療院所,
長達四個月期間之就診、住院資料,應認有重大過失。 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縱得立時函覆,函覆結果苟於本件訴 訟有何意義,須再向醫療院所進一步函查陳富住院具體 情形、進出管制,並就調查結果再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而系爭同意書所載展延租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亦已屆至在即,應認上訴人逾時所提出之攻擊方 法及調查證據聲請,有礙訴訟終結而不應准許。 ⒏再上訴人復以:兩造間果有展延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合意,為何被上訴人委任曾國龍律師以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配合辦理 房屋遷讓之點交事宜,足徵被上訴人自承自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請 曾國龍律師所發律師函,已就事件始末詳為敘述,並以「 礙於陳文克事後不承認其代理人陳富所為租賃延長之合意 」等語,說明提存之緣由,顯無自認無權占有之意(見本 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至律師函雖通知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其真意顯係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讓步,解釋上應認為期前終止租約之要約。上訴 人書狀就訴訟中習見之善意讓步,曲解為被上訴人自認無 權占有並引為論述之據,洵非可取。
⒐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系爭同意書形 式上真正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自難 認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業於本院審理時撤銷,應認系 爭同意書確係陳富以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而為簽署。 ㈡縱本件如上訴人所主張,陳富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 書,陳富死亡後,陳富所為法律行為,應由上訴人概括繼承 ,上訴人仍非得訴請被上訴人遷讓:
⒈按「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 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 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 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 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 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 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 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 回復原狀。」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Ο五號判例 意旨所明揭。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一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富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苟系爭同意書係 陳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 ,其展延契約之約定,本屬有效,陳富應負履行之義務, 陳富死亡之後,上訴人為陳富之繼承人,應承受其財產上 義務,負履行之義務,自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之責。 今系爭同意書係陳富未經上訴人同意,逕由陳富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與前 述情形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自應為同一之解釋,而有前 揭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應認代理關係中之本人概括繼承 無權代理人之義務時,無權代理人與本人歸於一體,非得 再行主張被繼承人所為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再者, 陳富果係無權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即簽立 系爭同意書,本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善意之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由上訴人繼承之,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 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有效,庶與損害賠償之債回復原狀之 意旨相符,應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同意書內容對其 不生效力。否則一方面認定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他方面復認上訴人須因繼承而負無權代理人責任,徒生兩 造間循環求償,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無權代理之法 律效果)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認不生行使權利之 效果,不得再主張陳富之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以 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限給付租金,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為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前,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付上 訴人之父或母,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發生爭執 ,且被上訴人將九十八年十一月之租金三萬五千元,以郵 政匯票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九巷十號住所 ,又遭招領逾期而退回,被上訴人乃將九十八年十一月至 九十九年九月之租金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提存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房租收付明細表、郵政匯票及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四號、 第三一四號、第五六Ο號、第八八Ο號、第一一七Ο號、 第一四八四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二Ο八四號、第二三九
四號提存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 、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既有受領租金遲延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將其給付物,為上訴人提存之(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參照)。是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限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賃 契約,難謂合法。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 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 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 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 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臺上字第九五Ο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固約定:本房屋係供「 住家」使用。惟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因臺北縣議員延選 之因」等語,解釋當人真意,應認陳富於書立系爭同意 書之前,即已同意被上訴人作為服務處使用,始有因臺 北縣議員延選而展延租賃期間之需。參以上訴人聲明之 證人方慶良亦結證稱:「‧‧‧所以他委託我跟周議員 那邊,討論房屋續約問題,說房屋要繼續租給他,那是 去年(九十八年)八月左右的事情」、「我不知道承租 人是誰,我去就是要找服務處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顯見上訴人本人就 系爭房屋出租供議員選舉服務處亦無異詞。被上訴人為 原臺北縣議員周雅玲服務處主任,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服 務處使用,並非「轉租」,周雅玲議員服務處同時標明 係立法委員余天、邱議瑩聯合服務處,亦民意代表服務 處所習見,亦難以服務處上之標示,遽認被上訴人另有 轉租余天、邱議瑩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轉租」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⑵次查,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轉 租情事,惟如前所述,陳富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 悉(依前揭㈡所述,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至遲於 九十八年八月間亦已知悉係周雅玲議員作為服務處使用 ,惟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事由而為終 止租約之表示,甚且為展延租約之合意或擬為續約之洽 談,此一客觀情事,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 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上訴人竟於系爭租賃契約 展延期限後逾一年半、租約將屆前一個月又十二天,復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使用方式為由, 行使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不 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遷離並騰空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因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要式及民法第四百五 十三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⒈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期前終止契約約定:「本契約 租賃期限未滿,無法定解除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 得對方書面之同意。」;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 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 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四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前 已認定。被上訴人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長江大方國際法 律事務所函向上訴人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因該律師函招領逾 期退回,並未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又於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欲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交還上訴 人,然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受領,此有律師函及招領逾期 退回通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 四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一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未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又未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自不生合法 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俱 不合法,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五千元,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