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70號
SLDV,99,消債清,70,2010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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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鈞
法定代理人 洪振弘
      劉靜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郁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同條 例第三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 同年二月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百分之二‧五,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惟債務人於同年十 一月間因致死性氣喘病發作,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 ,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 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九十 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七 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徐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 年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 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Ο頁至第一七三頁),經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業呈植物人狀態,且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其未來不可能復原,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以工 作收入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雖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同年 六月及九十八年一月間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殘廢給 付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百七十 五萬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保給核Ο九七Ο二一Ο五六Ο三五號函、同年六月十八日保 給核字第Ο九七Ο二一一一八九九七號函及九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保給殘字第Ο九八六ΟΟ三七一六Ο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惟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間發病時起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高達二百餘萬元,有醫 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三頁 ),上開給付用以支付其醫療費已有不足,足認債務人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 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四、又依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證券存摺及客戶交易往來明 細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 債務人名下雖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四百十四 元,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華電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金控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 發金控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依序 為二千一百六十五股、二千四百零九股、一百五十九股、一 萬七千五百七十股、二百股,惟其中聯華電子公司、華南金 控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股份已悉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完畢,有上開證券存摺及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士院木九九 司執夏字第二三一八八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 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三百六十 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 )。本院衡酌債務人之醫療支出、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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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