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陳雲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雲鴻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4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 商,協商條件為分12 0期、利率0%、每期還款2 萬8,573 元 。惟伊當時每月平均收入3 萬5,000 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只剩 下6,427 元,無法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開銷,遑論尚須扶 養父母2 人及1 名子女,勉力向朋友借貸繳納還款金額,至 96年6 月間終究難以為繼。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依95年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債務人97至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99年7 月至9 月間 薪資單明細、債務人自營美髮店之週遭環境照片及15日簡易 收支損益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29、34、39、81至
87、93 至94 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目前 任職昶瑩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 750 元,且其假日兼營美髮店,每月營業收入約3,830 元, 則每月收入計3 萬2,580 元(計算式:28,750+3,830 =32 ,580),扣除每月還款金額2 萬8,573 元後僅餘4,007 元( 計算式:32,580-28,573=4,007 ),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 本生活,遑論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 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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