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侯玉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 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遭扣薪,而影 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對債務人之工作及生活居住造成困 擾,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413號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 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 其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而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僅有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則債權人僅得 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其他債 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 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觀諸債務人每月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3,204 元,債務總額為251 萬0,79 8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至99 年12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20、33 至55頁),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 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 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債務人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 ,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依同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 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 生機會,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