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9號
SLDV,99,建,3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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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李宗諭
      張俊元
複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林桂宏(原名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
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攬訴 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昌軒建設─
小君悅」工程之機電工程,被告向聯邦公司承攬對講機、配 電盤等設備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中央監控、防盜影視對 講機、監視系統各乙套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嗣兩造約定變更追加設 備,其中住戶室內主機黑白改為彩色及1 樓集合門口機價差 部分,經議價後為15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追加門 口機部分價差則為1 萬8 千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與系 爭追加工程一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151 萬 8,000 元。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於民國98年間完工,被告 亦已取得上包給付之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7萬元,尚 有124 萬8,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變更型號均係經被告要求或同意者,原告均依約履行。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確實只支付27萬元,不繼續付款的原因係因原 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提供器材,且原告的設備均係用 了幾天就壞掉了;系爭追加工程二未據被告同意,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一只提到原告要將黑白變為彩 色,未提到要更換型號,但原告竟連型號都更換;如被告的 上包不承認兩造有約定將住室室內機由黑白更換為彩色,則 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兩造原約定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追加 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被告是否得 因此拒付承攬報酬?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原告主張伊向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0 頁),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部分,亦經提 出經被告簽署當時姓名「林明華」於其上之估價單2 紙附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4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可考,亦足憑採。被告雖辯稱如其上包(即聯邦 公司)不承認系爭追加契約,即要求原告依變更追加前的合 約履行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於估價 單上簽名之真正,自堪認被告確與原告達成變更追加工程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於事後逕以訴外人之意見為據,主 張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分8 期付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為: ⑴第1 期:RC器具完成(例專用盒),付款6 萬7,500 元 (5%);⑵第2 期:室內配線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 15% );⑶第3 期:2 樓至5 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 20萬2,500 元(15% );⑷第5 期(無第4 期):6 樓至 9 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⑸ 第6 期:10樓至13樓室內器材安裝完成,付款20萬2,500 元(15% );⑹第7 期:1 樓器材及公共區域器材安裝完 成,付款27萬元(20% );⑺第8 期:全部系爭測試初驗 完成(業主驗收),付款9 萬4,500 元(7%);⑻第9 期 :複驗完成(業主驗收),付款10萬8,000 元(8%)。各 期款項均以金額50% 開立現金期票、金額50% 開立45天期 票之方式支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7頁)。
⒉第1 期至第7 期(共6 期)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乙節,被 告並未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應



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之款項共114 萬7,500 元(67,500+ 202,500 +202,500 +202,500 +202,500 +270,000 = 1,147,500 ),應無疑義。
⒊原告主張已驗收完畢,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 昌軒建設─小君悅住戶監控檢測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測 表),載明各戶之主機外觀、盜警、求救、通話、影視等 設備均為合格完善(板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證人許 金興即聯邦公司之機電專案經理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檢測表)是驗收前我們的 檢查紀錄,是要確認設備是正常的,之所以會有這個紀錄 ,是我們要先與被告確認後,再向業主請款」、「(系爭 檢測表的)檢查是完工前檢查,到驗收會有1 年到半年的 時間」、「實際上我們與業主公司間的驗收尚未完成,工 程是完成了,但此項目(即對講機設備)有缺失,所以此 部分無法驗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 。參諸兩造付款條件第8 期、第9 期約定之初驗、複驗均 載明係「業主驗收」,則究否完成驗收,自應以業主即昌 軒公司驗收合格為據。從而,被告抗辯尚未驗收,即為可 採,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第8 期、第9 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準此,原告請求給付第8 期、第9 期款項共計20 萬2,500 元部分(94,500+108,000 =202,500 ),即無 可取。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對講機型號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內容不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惟兩造已另行達成變 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亦依系爭 追加工程一之約定內容,交付、安裝彩色主機完畢,自無 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之對講機設備有不能連線運作之瑕疵 云云,原告則主張對講機設備於交付時並無瑕疵等語。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 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3 日間完成工作時,確係經原告之員工李宗諭、被告、 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鍾永哲確認主機外觀、盜警、求救、 通話、影視等設備均為合格完善(本院卷第42頁、板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則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其工作物顯具 備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被告於逾1 年後始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完



成之設備有瑕疵,復未能提出已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於1 年內對原告主張瑕疵之證明,則縱目前對講機設備果有不 能連線運作之狀況,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
㈢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1 萬8,000 元請求支付,自於 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4 萬7,500 元 ,追加工程款15萬元、1 萬8,000 元,共計131 萬5,5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萬元後,餘款應為104 萬5,500 元。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承攬報 酬之給付,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約定如上㈡⒈所示之不確定 給付期限,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 則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上開不確定給付期限之付款條 件均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成就,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併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 5,500 元,及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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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