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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69號
SLDV,99,小上,6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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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許鳳貴
被 上訴人 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湖小字第100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 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 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 民國99年11月2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之 前已繳納1 、2 萬元之管理費,金額應重新確認,而管理委 員會並未事先電話知會上訴人,且管理委員會已同意重新協 商每月繳交金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 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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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