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炎明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曼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廖季秋(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曼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2 段79巷28號,民國91年2 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曼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曼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曼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曼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1月間將名下所有車 牌號碼為7B-2355 之車輛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茲因被繼承 人廖曼喜已於91年2 月16日死亡,其名下遺有上開車輛乙輛 ,而法定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其是否仍有繼 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 請人對其上開車輛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承 人廖曼喜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保險單影本 、燃料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曼喜確於91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廖曼喜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107 號拋棄 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前揭讓渡書等可參,聲請人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廖曼喜無子女、配偶,其內、外祖父母皆已 死亡,其現存之父、母、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廖季秋為被 繼承人之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 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 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 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99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本院認應選任廖季秋為被繼承人廖曼喜之遺產管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