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6號
TNDM,91,自,16,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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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就自訴人告發東門派出所警員詹子平侵占一案,對自 訴人以誣告罪起訴,涉嫌誣告自訴人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 訴罪;被告又於誣告罪開庭時,命自訴人交保新臺幣二萬元,並將自訴人羈押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涉嫌刑法第一百案十五條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 逮捕或羈押之瀆職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 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 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 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 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 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 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款、第三款之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予之權利之 正當行使之國家利益,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 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 ,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雖可提起自訴,惟該條之法定刑度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度則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此二罪之法定刑以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 追訴處罰罪為重,依自訴意旨所示,前開誣告罪與濫權追訴處罰罪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嫌部分 ,自亦不得自訴。準此,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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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