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48號
TNDM,91,自,148,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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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 訴 人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梅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U九-七七二 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牌照,租期屆滿未依約將牌照歸還,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亦不出面處理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之遲不返 還牌照之客觀事實,然仍應推究被告究有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 難僅因被告確有毀約或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責。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租用牌照後,有斷斷續續繳納 行費,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亦有與自訴人以口頭續約等 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又被告 於接獲本件自訴狀繕本後,即由被告之姊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代被告將牌照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復具狀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件 自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是觀之 ,被告既有交還牌照予自訴人之意欲與行動,堪信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在客觀上復未將該牌照為現實之處分行為,自難僅憑 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遲延返還牌照一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四、從而,雖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復遲將牌照歸還自訴人,確屬不 該,但此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應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 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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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