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6號
SLDV,99,勞訴,26,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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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蘇奎錦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Michae.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蔡欣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025,440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湖勞調字卷第5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2,236,310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3、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受僱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辦事處,當時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尚 未依法辦理認許手續,係以外國法人在台設立辦事處之模式 營運。嗣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併購訴外人 美商威特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特信公司),因 訴外人威特信公司早於臺灣辦理認許手續,並設立臺灣分公 司,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乃將原告及其他任職之 員工即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轉入訴外人威特信公司台灣 分公司任職,連同該公司原僱用員工即訴外人韓進玉及嗣後 到職之楊佑偉吳育儒一起適用當時訴外人威特信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該公司並於 89年3 月2 日起為原告加入勞保。
㈡依當時威特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施行之系爭工作規則,對於服



務滿兩年以上離職之員工,除因違反公司政策或法律而遭解 僱外,均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3條及第89條之規定,按服務 年資之多寡,比例領取離職金。原告及上開五名員工,均有 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詎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不 欲在台施行系爭工作規則第73條及第89條之福利方案,於90 年5 月間於美國製作格式化之英文同意書,發送來台,要求 原告及上開五名員工簽署同意停止訴外人威特信公司臺灣分 公司施行之前開福利方案,並由訴外人即任職總經理之程嘉 耀出面命令原告及其他人員簽署,原告因不同意簽署而與訴 外人程嘉耀發生爭執,詎訴外人程嘉耀竟以「這是美國總公 司的指令,做員工的如果想要繼續做就得遵守」要脅,原告 不堪被告長期施加之壓力,為求繼續保有工作,被迫簽署該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惟此種以工作權 要脅之狀態,於兩造結束僱傭關係前均持續存在,原告實無 於離職前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可能,乃於離職後之98年12 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96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離職時,自仍應適用系爭工作規 則第73條及第89條之規定,請領離職金。
㈢又原告及全體員工遭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美商萊迪思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在台灣以已被併購之訴外人威特信公 司名義營運,與其營運形象及策略不符,乃調整組織並辦理 變更登記,將訴外人威特信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 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繼續僱用原告 及原有員工,並於變更組織及登記後,恢復實施系爭工作規 則第73條及第89條之福利方案,此不僅由被告未曾報請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修改系爭工作規則,而繼續沿用原威特信公司 臺灣分公司系爭工作規則可稽外,亦有嗣後到職,未曾簽署 過系爭同意書之其他受僱人,於離職時,仍按該恢復實施之 前開福利方案標準,領得全額離職金之事實可證。又曾簽署 系爭同意書之員工,除訴外人吳育儒仍在職外,其餘5 人均 已離職,其中訴外人程嘉耀韓進玉郭慧玫於離職時,均 領得全額之離職金,顯見被告公司前開福利方案確已對全體 員工恢復執行。而嗣後到職未曾簽署同意書之訴外人昌妙禧 ,於離職時亦按工作規則領得全額之離職金,更足證明被告 公司系爭工作規則中所示之前開福利方案,確係對全體員工 恢復執行,原告自得請領離職金。
㈣原告自85年7 月起受僱,至98年1 月間離職,共於被告公司 任職達12年又6 個月,依該恢復實施之工作規則第89條之規 定,原告應可領得100 %之離職金,則按原告任職當時之月



薪,按月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之離職金數額,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離職金為2,236,310 元(詳本院卷第73頁)。惟被 告公司經原告申請給付離職金後,竟僅於98年6 月8 日以匯 款方式支付208,102 元(註:此部分金額原告未自聲明金額 內扣除)。為此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3條及第8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離職金2,236,310 元。又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89條第5 款規定「離職金最遲應於員工離職日之次月發薪 日發給」,原告係於98年1 月間離職,最遲應於98年2 月發 薪日給付,茲為便於計算,爰請求自98年3 月1 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每位員工任職期間,均要求簽署保密協定,據 原告所知,並無任何員工例外,是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 早已負有保密協定,並無再以終止僱傭及解除責任契約再 為規範之必要,何況係額外給付高額對價,要求渠等就相 同事項再行簽署負責?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
⒉依證人昌妙禧之證詞,訴外人程嘉耀每月領30多萬元,訴 外人郭慧玫每月領7 萬多元,依此計算,程嘉耀領得約20 0 多萬元、郭慧玫領得約25萬元,而依渠等簽訂之終止僱 傭及解除責任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顯見被告係以該 終止僱傭及解除責任契約之簽立,作為該二人放棄領取離 職金之補償,亦即無論該契約簽署之真正目的為何,均已 將離職金應領金額涵攝在內,致該兩名離職員工願意放棄 除契約明示金額以外之其他款項之權利,使被告得以藉此 逃避對其他員工離職金之給付。
⒊原告87年1 月起薪資調整為102,480 元,有薪資表上載明 「Salary:102,480 」可證。縱認被告公司係將應屬分紅 之獎金列入薪資,被告公司既有意不以業務獎金或紅利等 名義發給,而列入固定性給與之「薪資」欄內,該款自屬 薪資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310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訴外人威特信公司後, 因其當時尚未制定其於臺灣分公司之工作規則,因此權宜適 用原威特信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7年3 月1 日制定之系爭工作 規則。惟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經營策略、 營運狀況、成本因素,且考量公司原即未有離職金制度,遂 於90年5 月間與臺灣分公司的員工進行協商,希望臺灣分公



司之員工能理解公司於與訴外人威特信公司合併後政策整併 之安排及營運考量,停止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15章「員工福 利」所提供之離職金給付制度。經協商後,原告及其他部分 員工表示同意配合公司政策之變更,原告並於90年6 月14日 簽署停止適用離職金給付制度之同意書,是被告公司並未以 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署同意書。原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7年底,受其他被告競爭對手之挖角,心生去意,經 被告挽留不成,原告遂於98年1 月1 日向被告辭去業務總監 一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㈢原告聲稱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即90年6 月14日起 ,迄今已近9 年,早已超過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1 年 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撤銷其同意停止適用離職金 制度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公司仍沿用系爭工作規則,並無所謂「恢復適用」之情 ,僅原告與部分員工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停止適用離職金制 度。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既仍有效,其並無適用離職金制 度之可能。
㈤證人楊佑偉雖稱被告公司已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發給訴外人程 嘉耀郭慧玫韓進玉與昌妙禧等人離職金,惟其證言僅係 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所謂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料。
㈥訴外人昌妙禧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係於98年4 月9 日 與公司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僱傭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並未 依離職金制度給付其離職金。被告公司雖給付訴外人昌妙禧 164,070,223 元,該等款項亦係基於訴外人昌妙禧與被告所 簽訂之合意終止契約,根據該合意終止契約第2 條第1 段及 第2 段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如台端遵守本契約之義務, 本公司將於生效日後21日內一次給付台端新台幣164,070,22 3 元整,並將前述款項匯入至台端提供之帳戶。台端瞭解並 同意,該一次給付乃取代台灣就適用於與本公司僱傭關係之 中華民國聘僱及勞動法律規定,得享有之所有權利;特別包 括應由本公司承擔之任何款項,例如任何本件得適用之未付 薪資、預告通知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補償、額外酬金給 付、競業禁止期間及請求權放棄之補償等。」,非如原告所 稱屬依系爭工作規則領得離職金。又證人昌妙禧並未簽署系 爭同意書,本有權申請離職金,然其依前開合意終止契約所 領取之款項164,070,223 元,相較於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9 條離職金計算式所得領取之離職金(合計約335,099 元)高 出甚多,被告公司實無動機以此高額款項掩飾發放離職金之



事實,足證被告公司所給付予證人昌妙禧之款項實係基於個 別磋商所達成,與依系爭工作規則所核發之離職金性質迥異 。
㈦依證人昌妙禧在庭證詞,其所泛稱之「離職金」根本與系爭 工作規則第89條定義者不同。又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所受 領之金額性質係基於雙方個別約定所為之給付,目的除為妥 適規範雙方僱傭終止後之關係外,尚包含相關保密責任之對 價約定等,有相關之終止僱傭及解除責任契約(Settlement Agreement Release )可稽。根據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兩 人個別之終止僱傭及解除責任契約第1 條,程嘉耀郭慧玫 兩人皆於西元2002年2 月22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被 告公司依該契約第2 條並應依下列項目個別給付予訴外人程 嘉耀郭慧玫:⒈現金款項(cash payment):被告應按月 給付訴外人程嘉耀截至西元2002年8 月止之薪資;另被告應 按月給付訴外人郭慧玫截至西元2002年5 月止之薪資;⒉股 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僅限於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 兩人於離職日前已既有之選擇權;⒊福利(benefits):於 離職日後不得再享有任何被告公司之福利;⒋既有福利( vested benefits ):遵照可適用之法律規定,於法規許可 範圍內給付該等離職員工於退休帳戶及薪津帳戶中之既有利 益之現金價值。是以,被告公司實未給付所謂之「離職金」 予離職員工等人。
㈧原告與被告之離職金計算主要差異為:
⒈87年1 月至3 月之原告底薪:原告於本段期間之底薪應為 被告離職金計算表所載之99,180元,而非102,480 元,此 等薪資差距乃因原告另加計非屬其底薪之25%分紅獎金。 ⒉87年7 月至88年3 月之原告底薪:原告於本段期間之底薪 應為被告離職金計算表所載之106,619 元,而非110,194 元,此等薪資差距乃因原告另加計非屬其底薪之分紅獎金 。
⒊88年7 月至89年3 月之原告底薪:原告於本段期間之底薪 應為被告離職金計算表所載之122,612 元,而非126,187 元,此等薪資差距乃因原告另加計非屬其底薪之分紅獎金 。
⒋90年6 月以降之薪資:依系爭同意書,系爭離職金制度應 只適用至西元2001年5 月30日止,原告自2001年6 月1 日 即不應再適用離職金制度,故無須將原告90年6 月以降之 薪資列入離職金計算式中。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受僱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辦事處(當時尚未依法辦理認許),嗣美商萊迪思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在美國併購訴外人威特信公司, 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乃將原告轉入訴外人威特信 台灣分公司任職,威特信台灣分公司並於89年3 月2 日起為 原告加入勞保。嗣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威特 信台灣分公司改名變更登記為被告,並繼續僱用原告。原告 於98年1 月1 日自行申請離職。
㈡訴外人威特信台灣分公司於97年3 月1 日制定之員工工作規 則第89條「服務滿二年以上的員工即符合資格請領離職金。 離職基金之提撥成本完全由本公司負擔,員工不需相對提撥 。89.1服務年資在五年以內者,公司按月提撥員工每月薪資 所得百分之五作為離職金。服務年資在五年以上者,公司每 月提撥員工薪資所得百分之八。詳細內容請參見本公司退職 金辦法。89.2離職金之計算含本薪及二個月固定獎金,但不 含加班費及其他津貼。... 」,被告併購威特信公司後,仍 予以援用,並適用於被告之員工迄今。
㈢原告於90年6 月14日簽立同意書,自90年5 月31日起終止上 開員工工作規則第89條之福利方案。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是否係因被脅迫於90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規定,是否已對原告恢復為有效? ㈢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共 計2,236,310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係因被脅迫於90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脅迫始於90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其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 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 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5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0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脅迫所為,自應就被告公司有脅迫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楊佑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1 月3 日於被 告公司任職,... 在98年10月20幾號自行離職,我之所以認 識原告是因為同在被告公司任職... 。」、「我有簽過英文 版(按即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一樣的... 當時公司告訴我 們,總公司的制度有所改變,所以要把離職金的部分要所有 臺灣員工都放棄,包括我在內,簽這個就是要我們放棄的意 思,當時除了我以外,就我知道還有總經理程嘉耀郭慧玫韓進玉吳育儒蘇奎錦和我都有簽,全部的員工都簽了 ... 。」、「90年5 月初時總公司發函來要所有臺灣員工放 棄離職金,當時總經理程嘉耀及秘書郭慧玫就每天電話打來 詢問或在公開場合要求我們盡快簽署文件,身為員工當然不 願意放棄該權利,他們到最後口氣越來越嚴厲,程嘉耀不止 一次跟我講,要來公司工作就要依照公司的規定走,因為我 算裡面年紀最輕,資歷也只有一年多,兩個多禮拜掙扎後我 有告訴原告說我受不了這壓力,所以要簽署文件。所謂壓力 是因為程嘉耀說如果我們要在這家公司繼續任職,就必須要 按照公司規定走,公司的規定有改就要照著走,我會擔心如 果不簽署的話會無法在公司任職,這就是我所謂的壓力。」 、「... 事後我知道他有簽署,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簽,原告 是說他才剛升任業務經理,所以也會害怕工作的保障性會不 見,也就是怕會丟掉工作,他才剛從工程師轉為業務經理。 」等語(詳本院卷第43-45 頁),堪認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 司總經理程嘉耀於90年間係代表被告公司,與當時之員工即 原告、訴外人楊佑偉等人就簽立系爭同意書乙事進行協商, 訴外人程嘉耀並曾向當時之員工告以「要來公司工作就要依 照公司的規定走」乙情甚明。惟縱認訴外人程嘉耀因簽立系 爭同意書乙事,曾向當時之員工及原告告以「要來公司工作 就要依照公司的規定走」等語,惟所謂「要來公司工作就要 依照公司的規定走」一詞,客觀上顯難與「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情狀同視。 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程嘉耀以「這是美國總公司的指令,做 員工的如果想要繼續做就得遵守」要脅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云云,及證人楊佑偉在庭證稱:「一次是我和原告吃晚餐的



時候,程嘉耀打電話給原告說公司有時間的壓力,要我們盡 快簽署文件... ,因為他們是在電話講的,我只隱約知道內 容是如果我們要繼續在公司任職,那我們就要簽署這文件 ... 。」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查,由證人楊佑 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並非證人楊佑偉親自見聞之談話內容 ,當係原告與訴外人程嘉耀電話通話後,由原告轉述之談話 內容,洵屬傳聞證據,是證人楊佑偉前開證述,自不足資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程嘉耀 有以「這是美國總公司的指令,做員工的如果想要繼續做就 得遵守」要脅原告或其他不法惡害告知原告之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不堪被告長期施加之壓力,為求繼續保有工 作,被迫簽署該同意書等語,並舉證人楊佑偉前開證詞為證 ,然查,原告及證人楊佑偉所述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即無法 保有工作乙情,乃係原告及證人楊佑偉於利害衡量及價值判 斷後所為之主觀臆測,渠等並未提出被告公司表示未簽立同 意書即予以解僱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公司有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證據。是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乃係其盱衡 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價值判斷及決定,辜不論原告是欣然同意 或勉強同意,均係在個別協商下所生之協商結果,係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公司有為不法惡害之告知, 使原告心生恐怖,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 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毋庸再予 論述其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規定,是否已對原告恢復為有效部分 :
原告主張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員工,其中訴外人程嘉耀、韓 進玉、郭慧玫於離職時,均領得全額之離職金,顯見被告公 司前開福利方案確已對全體員工恢復執行,而嗣後到職未曾 簽署同意書之訴外人昌妙禧,於離職時亦按工作規則領得全 額之離職金,足證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中所示之前開福利 方案,確係對全體員工恢復執行,原告自得請領離職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於90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乃被告 公司與員工個別協商之結果,業如前述,是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乃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簽署同意書之個別員工間,未簽署



系爭同意書之員工,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至於嗣後到 職之員工,被告公司是否要求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此乃被告 公司衡量當時各項因素後有權自由選擇,非謂被告公司未要 求嗣後到職員工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表示員工先前簽立之系 爭同意書失其效力,亦難據此推認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福 利方案有對簽立同意書之員工恢復執行之事實。本件證人昌 妙禧既未簽立系爭同意書,即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不 問其離職時所領取之款項是否為離職金,均不影響原告所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到職未曾簽署同意 書之員工有領取離職金,推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工作規則第89 條之福利方案,對全體員工恢復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一再爭執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員工,其中訴外人程 嘉耀韓進玉郭慧玫於離職時,均領得全額之離職金,顯 見被告公司前開福利方案確已對全體員工恢復執行云云,然 查,證人昌妙禧到庭證稱:「之前的主管程嘉耀跟秘書郭慧 玫他們兩位離職後,但每個月還有領到錢,這是否算離職金 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其他文件,但我確定他們離職後 都還有領到錢... 」、「韓進玉離職我沒有經手,我看過公 司的離職資料他應該是有領一筆錢,金額大約40幾萬台幣, 這筆錢應該是離職金。」、「我的定義是離開公司有拿到一 筆錢就認為是離職金,所以是否依照工作規則的定義我不清 楚。」等語(詳本院卷第49-51 頁),僅足證明訴外人程嘉 耀、郭慧玫韓進玉於離職後有領得一筆款項,惟尚難憑此 遽認該筆款項即屬被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所核撥之 離職金;又證人楊佑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程嘉耀、郭 慧玫、韓進玉就我知道有領到離職金,韓進玉是90年9 月離 職,他有領到是郭慧玫告訴我們的,郭慧玫是管人事和財務 的,所以薪資的部分是他在處理,... 後來進來的秘書昌妙 禧有說程嘉耀郭慧玫有領到離職金,這離職金就是我們當 初簽文件放棄的離職金。」、「(問:程嘉耀郭慧玫、韓 進玉都有領到離職金的事實你如何知道?)我都是聽說的, 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款項或書面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43 、45頁),惟此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公司有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89條核撥離職金予訴外人程嘉耀郭慧玫、韓進 玉之證據。再者,誠如前述,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公司與員工 個別協商之結果,其效力乃個別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簽署同意 書之員工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個別同意書之效力並不互相 影響,因為此乃被告公司與員工間個別磋商之結果,是被告 公司與個別員工就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或另行訂立新的勞動



條件契約,均不影響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就原有系爭同意書 之效力,亦難據此推認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福利方案有對 簽立同意書之員工恢復執行之事實。因此,本件縱認原告主 張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員工即訴外人程嘉耀韓進玉、郭慧 玫於離職時,均領得全額之離職金乙節非虛,亦核屬被告公 司與訴外人程嘉耀韓進玉郭慧玫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之 效力或另行訂立新的勞動條件契約或其他契約,並不影響兩 造間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不得憑此推翻兩造間系爭同意書 之效力,而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已恢復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 福利方案。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遭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 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之規定 ,已對原告恢復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3條 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2,236,310 元及自9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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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萊迪思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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