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蕭聖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臺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恢復勞動條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門全職採購 助理一職,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為:⒈月薪新臺 幣(下同)4 萬3,900 元。⒉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 室倉庫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告, 各行業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均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私 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 、臨時廚工及其他雇主工等)亦須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 工作既包括地下室倉庫之勞務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兩造雖每年簽訂定期契約,惟兩造之勞動關係自95年起迄 今均未曾間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應視 為不定期契約,如有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者,均須符合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
㈡97年7 、8 間,被告財務部門新任財務長片面要求原告增加 協助地下室倉庫工作2 小時,原告為保有工作勉為答應,惟 因地下室之工作環境使原告皮膚疾病日益嚴重,並因此造成 身心疾病。原告雖向主管要求調整為原職務內容,惟遭拒絕 ,甚至在次年度契約中,以資方之優勢變更原聘任之勞動條 件,強迫原告簽署定期契約,轉為兼職之計時工作人員,每 月薪資更驟減為1 萬7,280 元。被告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調動 ,及將原告之勞動條件由全職變更為兼職,雖屢稱得到原告 之同意,惟原告為處於弱勢之勞動者,在保有工作之前提下 始勉為答應,非可認係出於原告自願。被告已違反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公布之調動五原則,而對原告勞動條件及薪資為 不利之變更,且其工作地點根本於工作者之健康有害,顯係 惡意逼退員工之手段。
㈢被告並非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而係依教育部所訂 辦法設立之外國人學校。故勞委會雖公告私立學校之教師職 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並不屬於該公告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及被告應將原告之勞 動條件恢復,即工作內容恢復為月薪4 萬3,900 元,及每 日工作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業於99年9 月14日 撤回。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頁參照)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 Purchasing Assistant(採購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即財務部門下的採購組 「Purchasing Division 」與倉庫組「Warehouse Division 」)。且於聘僱合約第7 條約定「合約到期時學校並無與員 工續約之義務」。往後數年間,兩造均遵循該條款之約定, 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7年5 月1 日另訂聘僱合約。原告之 工作內容,無論係於採購組或倉庫組,均僅負責文書處理與 檔案分類等工作,聘僱合約亦僅記載原告同時隸屬此二單位 而未載明原告在各單位之精確時數,該職位之目的本即為彈 性因應被告就此二單位之人力需求,並接受被告之職務指派 。98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反應倉庫組空氣不佳,被告隨即 添購空氣濾淨器,原告亦未再提空氣不佳一事。 ㈡由於被告財務部門即將組織改組並引進專業化採購系統,未 來人事可能略有異動,原告之主管亦已告知原告,為使校內 員工在學校組織改組後得以繼續任職,被告於98年5 月20日 以校內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徵求2 名Purchasing Specialist(即專業採購人員),雖原告之聘僱合約將於98 年6 月30日屆滿,惟原告對該職缺並未提出申請。採購助理 契約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無以相同條件與原告訂 立新約之義務。嗣後兩造於98年5 月25日(即被告公告徵求 專業採購人員後5 日),兩造合意簽訂新聘僱契約,約定原 告擔任Warehouse Assistant (倉庫助理)一職,聘僱期間 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工作內容仍為文書處理與 檔案分類工作。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簽訂新約,被告並無強 迫或片面變動勞動條件之情。
㈢主管機關勞委會並未指定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而多 次函示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所從事之文書處理、檔
案分類工作,非屬勞務性工作,原告亦非編制外之勞工,原 告徒以其工作地點包括倉庫即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與 勞委會歷次公告函示內容有悖。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 Purchasing Assistant(採購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3 萬7,543 元, 契約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至95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8頁);於95年5 月15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 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3 萬9,795 元, 契約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79 頁至第83頁);於96年5 月14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 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4 萬1,387 元, 契約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84 頁至第88頁);於96年4 月18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 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4 萬3,291 元, 契約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89 頁至第93頁)。
㈡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 Warehouse Assistant (倉庫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 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1 萬7,208 元, 契約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96 頁至第100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 ):
㈠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如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係定期 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㈢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請求「工作內容恢復為每日 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並恢復月薪4 萬 3,900 元」,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除⑴農、林、漁、牧業。⑵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 。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外,須經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各行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業 經法律明文授權勞委會有指定之權限。又依勞委會87年12 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所示,私立各級學校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9 頁至第110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為私立學校,惟勞 委會業於92年1 月9 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00578號函,認 定「依本會87年12月30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故本 案臺北美國學校所僱教師依上開規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有關其勞動條件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195 頁);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於92年2 月10 日以台文㈡字第0920012439號函,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被 告是否為私立學校乙節,覆稱「該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 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 月6 日經本部依當時之私立學 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之學校」(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可之外國法人 ,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附 設幼稚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此亦於私立學校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從而,被告當屬私立學校無訛。則揆 諸前開法條及公告意旨,被告所屬教師、員工應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復以其於倉庫內所從事者為勞務性工作為由,主張應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既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及勞委會87 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之內容為準,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即非作為判斷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標準。況原告並非技工、工友、駕駛人,且依上開勞委 會函公告內容,凡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均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則原告以從事部分勞務性工作為由,主張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即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主張兩造雖每年簽訂新 聘僱合約,惟仍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決之。 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 示之聘僱合約期限均已屆滿,而各該合約第7 條亦均明文約
定「本合約到期之際,除非另訂合約制定確切之合約期限, 或學校特別以書面同意讓員工休假外,員工視同辭職,惟員 工應於合約將屆滿之學年度月1 日前,以書面向總校長表明 其更新合約之意願。合約到期時學校並無與員工續約之義務 」(This Contract shall expire upon completion and the Employe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resigned unless a contract is established for an ensuring contractual term, or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agreed by the School in writing upon granting the Employee a leave of absence. However,the Employee will disclose his or her availability for renweal in writing to the Superintendent by April 1 of the School Year in which the Contract expires. Upon completion of the Contract, it is agreed that the School is under no obligation whatsoever to enter into a new contract with the Employee following completion of the term of this Contract.)(本院卷一 ,第75頁、第80頁、第85 頁 、第90頁)。兩造之僱傭關係 既定有期限,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合 約期滿時,各該合約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歸於消滅,被 告並無依原約定條件再與原告另訂新約之義務,原告亦不得 於被告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單方要求被告恢復兩造不爭執 事實㈠所示合約之僱傭條件。
㈢末按,兩造最後簽署之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合約 。原告雖主張係迫於無奈始勉為簽署,實非自願為之云云, 惟原告既已在該合約上簽名,應認其確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同意該合約之勞動條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業已合法撤銷簽署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受該合約 之拘束,非可逕予否認該合約之效力,進而片面要求被告將 其勞動條件內容「恢復」為「月薪4 萬3,900 元,每日工作 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僱合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均已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不定期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勞動條件恢復為月 薪4 萬3,900 元,及每日工作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 時地下室倉庫工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