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42號
SLDV,98,重訴,342,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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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順
      李清雄
      李定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月華
      林振興
      何明校
      何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
上訴人李鵬順李清雄占用如附表所示A、A1 部分核定為新臺
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如下:(132.22+14.98 )
×2,600 =382,7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
伍元,就李鵬順李定機占用如附表所示B、B1 、B2 、C、
C1 、D、E1 、E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
【計算式如下:(59.46 +0.55+0.27+11.07 +6.83+17.14
+14.56+9.41)×2,600 =310,15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就李定機占用如附表所示F、F1 、G、H
、I、J部分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計算
式如下:(1939.78 +0.31+755.98+699.23+88.66 +24.01
)×2,600 =9,120,72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
柒仟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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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