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林玉琪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林四結
林邱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標示甲、乙、丙三部分予以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邱于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四結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各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4 小段5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2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復陳明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本院卷第頁)。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及撤回,而被告對其 追加及撤回均未為異議,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追加合法,
並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3 。被告雖以管理決定書為管理約定(下稱系爭管理 約定),但系爭管理約定與不分割之管理決議不同,而兩造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事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又因系爭房地管 理上不便,兩造就此曾多次協商爭執,顯然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地下油槽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所有 ,並非兩造共有,且聯成公司已不再承租系爭房地。為此, 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由原 告取得,被告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有系爭管理約定,另案曾告知原告該約定 一事。依系爭管理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聯成公司,約定租 期10年,至民國108 年7 月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必予分割,則被告 不願維持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置有地下油槽,卻仍想 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無地下油槽之丙部分土地,並不公平。 至系爭房屋除作加油站使用外,別無其他利用價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該土地 上有系爭房屋及增建、加油島、加油棚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位置及面積,土地下則設有加油站儲油槽,現在作為聯成加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營業使用中,而系爭房屋亦 為兩造共有,該房屋並經聯成公司設定典權。
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共有物 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專簿99年8 月13日收件 松管字第1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等語。 ⒊被告於98年7 月30日簽立管理決定書,上載: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0 條為管理決定,決定將該土地出租予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並另訂租約。被告並於同日與聯成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該土地出租予聯成公 司,每月租金60萬元,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 31日止共10年。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1 頁)、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31頁以下)、管理決定書(本院卷第147 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8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33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由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及囑託
地政機關鑑定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復經調取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9年度建字第824 號、78年度使字第 587 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 判分割,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即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或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此僅為管理決定之方 式,不影響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及所有權之讓與,此觀 之同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益堪肯認。至於經部分共有 人逕為管理約定將共有土地長期出租之管理行為,不能認係 經全體共有人所為之不分割協議,蓋不分割協議性質上非管 理行為,無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管 理約定於共有物經分割後,因當事人間已無共有關係,自無 管理約定可言,應認即行失效,僅於應有部分讓與而共有關 係存續時,方可對於繼受人繼續存在。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 公益,方堪應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供設置加油站土 地,法令上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雖另有兩造共有之系爭 建物,並因上載管理決定將土地出租予聯成公司供為設置加 油站使用中,但系爭建物未於本件一併訴請分割,僅為將來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否分離之問題,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充為 設置經營加油站使用,亦與前述因公用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狀有異,難謂系爭土地係屬不能分割,被告抗辯依該土 地之使用目的為不能分割云云,尚非有據,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其以原物分割者,除顯有困難外,原則上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均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 互以金錢為補償。
㈤查系爭土地整體面積為521 平方公尺,所面臨之主要道路為 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右側為同路段212 巷,其上有 系爭房屋、增建、加油島、加油棚坐落其上,其中系爭土地 及增建為兩造共有,該系爭土地、建物及前述地上物,現均 充為聯成加油站營業使用,地下加油槽主要係位在如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經本 院囑託大興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定該土地整理為分割 之市價為3 億1,749 萬9,937 元,如依附圖所示,按兩造3 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分割為各1/3 ,則甲、乙部分 之面積均為173.67平方公尺,丙部分之面積為173.66平方公 尺,臨路(指臺北市○○○路○ 段)面寬約為8.3 公尺,深 度約為20.5公尺,甲、乙部分之市價均為5,895 萬4,709 元 ,丙部分之市價為6,367 萬1,085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外 放)、補充報告(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立地環境、利用狀況,及兩造均陳明同意 不考量加油站之設置、原總體價格與分割後價值貶損等因素 ,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並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尚無重大困難。而兩造雖 均表明希望分取如附圖標示丙部份,但參以聯成公司為兩造 三方家族各享股權1/3 所設立,現由被告2 人家族掌握經營 權,被告2 人經由管理決定,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聯成公 司10年,顯然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亦有積極圖取長期掌握聯 成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而聯成加油站主要需用之系爭建物,
則坐落在附圖標示甲部分上,地下油槽、加油島、加油棚亦 主要位在如附圖標示甲、乙部分範圍內,如系爭土地分割後 ,欲使被告家族所負責經營之聯成加油站事業賡續經營,並 使事權盡量合一,當以將丙部分分配予原告、乙部分分配予 被告林四結、甲部分分配予被告林邱于為適當,爰定此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
㈥系爭土地如以所定上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之結果,因分割後 為如附圖標示甲、乙、丙三部分,依據上開鑑價結果,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標示甲、乙、丙部分後,三筆土地價值 合計為1 億8,158 萬503 元,兩造3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3 ,原應各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6,052 萬6,834.33元(00 0000000 ÷3 =00000000.33 ),但被告林四結、林邱于各 分得之乙、甲部分市價僅5,89 5萬4,709 元,乃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各短少157 萬2,125.33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33 ),即原告因分割取得丙部分所多得之價值為31 4 萬4,250.67元(00000000-000 00000.33=0000000.67), 則原告就被告因土地分割而價值短少部分,依據前揭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如數平均補償被告2 人各157 萬2, 125 元(0000000.67÷2 =0000000. 335,1 元以下4 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共有人,援引民法第823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應認為有理由,並以上開分割方法為適 當,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 告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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