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113號
SLDV,98,親,113,201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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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葉愛莎SITI .
被   告 葉炳信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WARNEDI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炳信(男、西元2009年2 月11日生)非原告自被告WARNEDI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葉愛莎(SITI AISYAH 、印尼國人 )與被告WARNEDI (印尼國人)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7年8 月離婚,原告旋於同年10月29日與現任丈夫葉光明結婚,並 在98年2 月11日產下1 子即被告葉炳信,但因自被告葉炳信 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止法定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 WARNEDI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致被告葉炳信仍推定為被告WA RNEDI 之婚生子,但葉炳信實為原告自現任丈夫葉光明受胎 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葉炳信非原告自被告WARNEDI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WARNEDI 原係夫妻關係,但於97年8 月離 婚,並在同年10月29日在印尼與訴外人葉光明結婚,旋即於 98年2 月11日產下被告葉炳信,但被告葉炳信並非原告自被 告WARNEDI 受胎所生,而係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葉光明所生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印尼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戶籍謄 本、被告葉炳信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馬偕 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 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 標記,均無 法否定葉光明葉炳信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 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葉光明葉炳信父親之可能性為 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可憑,足見被告葉炳信實係原告自訴外人葉光明受胎所生 ,而非自被告WARNEDI 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 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炳 信出生時其母即原告已與其夫即被告WARNEDI 離婚,依前揭 法條,自應依其母(即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 WARNEDI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法規 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 民事法第1 部第12章、第14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相關條文有(1)250節.「結婚期間所生及成長之孩子,獲 得丈夫為其父」、(2)252節.「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 ,除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 百天至180 天,不論分離或因 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3)255節.「解除婚 姻3 百天後所生之孩子為不合法」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 之結果,被告葉炳信受胎(成長)在原告與被告WARNEDI 結 婚期間,並係在原告與被告WARNEDI 離婚(解除婚姻)3 百 天內出生,故其為被告WARNEDI 合法之子女,且僅被告WARN EDI 可否認被告葉炳信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人妻(母) 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規定。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 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 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 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 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 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 異。是上開印尼國民事法就妻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 定,剝奪妻之否認子女為婚生之權利,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 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且 該規定無異要求「妻」隱忍對婚姻不忠實之事實,限制「妻 」為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適用之結果,不僅妻之權利受限 ,在夫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 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 益,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 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制「妻」否認子 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均已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 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分、血統來源人格權意旨,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 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末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1日間產下被告葉炳信時,依法雖仍推 定被告葉炳信為原告與被告WARNEDI 所生之婚生子,但被告 葉炳信確非原告自被告WARNEDI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 告於子女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炳信非其自被告WARNEDI 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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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