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4號
SLDV,96,智,14,2010120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豪
      蔡東廷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被   告 周明禮
      蘇俊榮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M25308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A專利)、 M253987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B專利)、I259626號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C專利)之專利權人(如同指系爭A、B、C專利 ,則合稱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均為Express Card電子連 接器(下稱電子連接器)相關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分別自 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93年12月21日起 至102 年11月17日止、95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10日止 。被告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明知未獲原 告授權,竟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連接器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此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確認系爭產品之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上 達公司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以此仿冒抄襲之方式剽竊 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降低研發生產成本,並藉由破壞市場價 格及合法廠商應有之創新研究生產利潤,搶奪連接器市場, 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於95年1 月至11月之營業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103 萬1,258 元,銷售淨額為345 萬 2,677 元,據此推算系爭產品之年度營業額為3,385 萬



2,281 元(計算式:31,031,258÷11×12=33,852,281), 銷售淨額為376 萬6,557 元(計算式:3,452, 677÷11×12 =3,766,557 )。又上達公司自94年起開始銷售系爭產品, 迄96年6 月30日止,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為2 年6 月,依其年 度銷售淨額,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941 萬6,392 元(計 算式:3,766,557 ×2.5 =9,416,392 )。因上達公司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額之3 倍,即2,824 萬9,176 元 (計算式:9,416,392 ×3 =28,249,176)。 ㈡被告周明禮(下稱周明禮)、蘇俊榮(下稱蘇俊榮。如同指 周明禮蘇俊榮、上達公司3 人,則合稱被告)為上達公司 之董事,為上達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職務因違反法令致 原告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4 萬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Express Card乃是國際業界組織「個人電腦記憶卡國際聯盟 (下稱PCMCIA)」於92年初所發表之電子卡標準規格,此後 設計、研發、製造記憶卡或介面卡之廠商即開始依據該標準 研發適用之記憶卡或介面卡,而電子連接器廠商(原告及上 達公司均屬之)亦依照該標準,研發、製造可以連接 Express Card之電子連接器。由於Express Card為國際標準 ,為該標準所設計之電子連接器,必須嚴格遵守標準規範, 其外型及機構上均必須能與Express Card及使用電子連接器 之電腦相容,在設計上即缺乏彈性,故電子連接器產品外型 及機構上近似,為遵守國際標準規格之自然結果。 ㈡系爭專利均係原告拼湊他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發表 之文獻(例如PCMCIA主席Brad Saunders 於92年10月14日在 臺北之公開演說內容,或公開使用之產品或國內外專利內容 而來,均係無效之專利。
㈢原告主張侵權之產品,共有6 種型號,僅占上達公司電子連 接器產品之小部分,縱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及淨利為真,亦非 得以全部營業額及淨利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再者,系 爭C 專利係自95年始生效,且原告係於95年9 月26日始以律 師函告知所謂專利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達公司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共2 年6 月均為故意侵權而請 求3 倍之賠償,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系爭A 專利 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系爭B 專利自93年 12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系爭C 專利95年8 月1 日 起至113 年6 月10日止。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情形:
⒈系爭A 專利部分:
⑴第1 案:智慧財產局於97年6 月24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經濟部於97年11月10日駁回舉發人之訴願,智慧財產法 院於98年5 月14日駁回舉發人之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
⑵第2 案:智慧財產局於97年6 月23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經濟部於98年2 月2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智慧 財產法院於98年8 月13日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撤回上 訴確定。復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尚未確定) 。
⒉系爭B 專利部分:
⑴第1 案:智慧財產局於98年3 月10日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6 月23日駁回原告之訴願 ,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 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4號駁回確 定。
⑵第2 案:智慧財產局於98年3 月6 日審定「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6 月23日駁回原告之訴願 ,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 日駁回原告之訴。目前於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上訴中。
⒊系爭C 專利部分:智慧財產局於98年4 月1 日審定「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經濟部於98年11月17日駁回原告之 訴願。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八,第171 頁背面 ):
㈠系爭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其專利是否有效? ㈡上達公司之連接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是否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如上達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㈣如上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明禮蘇俊榮是否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無效部分:
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發明雖無第22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 明定。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 明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 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 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 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或發明。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 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 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 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 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 發展,倘申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 先前技術愈多,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 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所欲解 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 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 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明不具進步性。經查: ⒈系爭專利A 部分:
⑴系爭專利A (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主張)為 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 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 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 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 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 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 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 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 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 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⑵被告提出PCMCIA之Express Card規格書(本院卷六,第



130 頁至第169頁 )、92年10月14日公開之Brad 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本院卷六,第193 頁至第 210 頁)、86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311805 號)專利(下稱311805號專利,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 第157 頁),主張系爭專利A 為無效。
⑶經查:系爭專利A 之「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 上設有對接部」與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10、 11(本院卷六,第200 頁至第201 頁)所標示之Host Connector 結構相同;「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 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 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亦可見於Brad Saunders演說投影片資料11右上角所標示圖式(本院卷 六,第201 頁);「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 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 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與Brad Saunders 演說 投影片資料10所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結構外型及連 絡關係相同;而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亦揭示 遮蔽殼體為L 構形並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 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 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然Brad Saunders 演說投 影片資料並未揭示「遮蔽殼體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 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 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此一特徵,惟於遮蔽殼體側部上 設置凸起形成導引槽之技術已可見311805號專利第1-4 圖(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0 頁)之複數深入收容 空間內形成之凸起42(a )及42(b) ,且該等凸起亦形成 導引卡片之導引槽。故系爭專利A 申請範圍第1 項之主 要結構特徵均可見於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 且功效相當,與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所述結 構差異之處,亦可見於311805號專利,且以凸起作為導 引之功效而言,兩者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A 申請範圍 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Brad Saunders演說投影片所述結構特徵,組合311805號專利 之殼體側部凸起結構等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難謂 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B 部分:
⑴系爭專利B (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主張)為 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 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 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遮蔽殼體」



,係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 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主體部兩側之 側部,其中所述主體部與側部間形成有用以容納電子卡 之收容空間,所述側部還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 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 入之導引槽。
⑵被告提出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七 ,第112 頁至第120 頁)、311805號專利(本院卷二, 第135 頁至第157 頁)、PCMCIA之Express Card規格書 (本院卷六,第130 頁至第169 頁)、91年5 月23日申 請之536020號專利(下稱536020號專利,本院卷七,第 144 頁至第157 頁),主張系爭專利B 為無效。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⒉,系爭專利B 之專利權業經撤銷 確定。則已無庸就其專利之有效性再為論究。
⒊系爭專利C 部分(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10項 附屬項為主張:
⑴系爭專利C 第1 項、第10項申請專利範圍: ①第1 項獨立項部分:系爭專利C 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 ,包括:「絕緣本體」,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 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 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 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安裝部及連接接觸部 及安裝部之固持部;「固持片」,係安裝於絕緣本體 上,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之豎直部及可接地之固持 腳;「遮蔽殼體」,係包覆於絕緣本體上,其包括有 主體部及自主體部延伸之若干側壁,該等側壁與前述 主體部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且該遮蔽殼 體與固持片電性接觸。
②第10項附屬項部分:系爭專利C 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 ,包括:「絕緣本體」;「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 緣本體內;「遮蔽殼體」,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 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退卡機構」 ,該退卡機構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一側壁外側之連動 桿、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彈性元件、滑動件及 心型導軌,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 從而帶動連動桿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的配 合而使連動桿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前 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及連動桿鬆開,連動桿在彈性元 件驅動下帶動退卡片將電子卡退出。
⑵被告提出92年3 月21日申請之00000000(566686號)專



利說明書(下稱566686號專利。本院卷六,第230 頁至 第250 頁)、92年2 月8 日申請之00000000(566619號 )專利說明書(本院卷六,第251 頁至第265 頁)、91 年12月10日公告之0000000 (555200號)專利說明書( 本院卷六,第266 頁至第282 頁)、89年7 月20日申請 之00000000(452245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六,第 283 頁至第299 頁)、92年1 月10日申請之00000000( 582636號)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七,第12頁至第27頁) 、90年12月14日申請之00000000(520792號)專利說明 書(下稱520792號專利,本院卷七,第28頁至第47頁) 、91年5 月23日申請之00000000(536020號)專利說明 書(本院卷七,第144 頁至第158 頁)、美國專利第 0000000 號(本院卷七,第48頁至第56頁)、日本專利 特開0000-000000 號(本院卷七,第57頁至第72頁)、 PCMCIA之Express Card規格書(本院卷六,第130 頁至 第169 頁)、92年10月14日公開之Brad Saunders 演說 投影片資料(本院卷六,第193 頁至第210 頁)、日本 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本院卷七,第81頁至第97頁) ,主張系爭專利C 為無效。
⑶經查:
①第1 項獨立項部分:
566686號係申請電子卡連接器之專利,其申請範圍 包括有:絕緣本體、第一端子、固定件及上蓋所構 成,該絕緣本體之側架上設有槽孔,該固定件之本 體係插置於該絕緣本體之槽孔中,該上蓋具有向下 延伸之垂片,該上蓋係蓋置於該絕緣本體上,且令 該垂片插入於該絕緣本體上相對應之槽孔中,而該 固定件之本案產生向內靠於垂片之作用,而使上蓋 可藉垂片與固定件及電路板達成良好的接地效果( 本院卷六,第232頁)。
系爭專利C 第1 項載明為電子卡連接器,與566686 號專利之標的相同。566686號專利圖示之絕緣本體 (10) 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絕緣本體(10),且細部 結構亦相同。566686號專利圖示之主體(11),相當 於系爭專利C 之對接部(14),566686號圖示之接觸 部(21) 呈現端子槽道,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端子 槽道(142) ,且兩絕緣本體均以連接部與一電子卡 連接,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絕緣本體, 包括一與電子卡對接之對接部,該對接部上形成複 數前後向延伸之端子槽道」,該技術特徵業經5666



86號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圖示之複數第一端子(20)、接觸部(2 1),接腳部(22),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複數端 子(20)、接觸部(22)、安裝部(24)。566686號專利 第一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內,該 第一端子(20)兩端為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2 1)、接腳部(22),且接觸部(21)、接腳部(22)並有 固持部連接之,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之「 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端子槽道內,其包 括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安裝部及連接接觸 部及安裝部之固持部」之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 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圖示之固定部(60),相當於系爭專利 C 之固持片(30),復斟酌566686號專利固定部(60) 之細部結構,其本體(61)、焊接部(62),分別相當 於系爭專利C 之豎直部(31)、固持腳(32)且566686 號專利之固定部(60)亦安裝於絕緣本體作為固持之 用,亦可為接地(本院卷六,第240 頁,第6 、12 、13行),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之「固持 片,係安裝於絕緣本體上,包括固持於絕緣本體上 之豎直部及可接地之固持腳」之技術特徵,業經 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系爭專利C 之遮蔽殼體(40)或主體部(41)並無任何 形狀限定,其說明書第9 頁並載明「標準的PC卡有 兩種外型,一種為傳統的矩形,一種為L 型,故相 應的電子卡連接器也包括兩種外殼構型,本實施方 式係以L 型電子卡連接器為例,但並不僅限於此」 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566686號專利之 矩形主體部揭露系爭專利C 請求範圍中之矩形遮蔽 殼體(40)或主體部(41),且矩形構型當然有其側壁 ,故566686號專利之側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側 壁,且側壁亦從主體部延伸而出者。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之「遮蔽殼體,係包覆於絕緣本體 上,其包括有主體部及自主體部延伸之若干側壁, 該等側壁與前述主體部共同形成收容電子卡之收容 空間,且該遮蔽殼體與固持片電性接觸」之技術特 徵,業經566686號專利所揭露。
綜上,應可認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均為566686號專利所揭露,應不具新穎性。 再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 項之目的乃在提供



具有「較強的防電磁干擾能力及可牢固安裝至印刷 電路板之電子卡連接器」。然此等防磁接地、固定 安裝之目的及功效,於566686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 至第11頁業已敘明「當上蓋(70)蓋置於該絕緣本體 (10) 上... 藉此可使得該固定件(60)之本體(61) 產生向內偏移,緊靠於垂片(72)的作用,而使上蓋 (7 0)可藉垂片(72)與固定件(60)及電路板達成接 地效果」等語(本院卷六,第239 頁至第240 頁) ,而揭露之。較諸566686號專利,系爭專利C 申請 範圍第1 項並無功效之增進,其整體技術特徵為其 所屬電子卡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②第10項附屬項部分:
520792號係申請電子卡連接器退卡機構之專利,包 括推動裝置及裝置,且推動裝置係兩段式結構,包 括推桿、滑桿、基板、彈片及彈簧。該滑桿分設為 樞接部、連接部及作動部,而於作動部設有一頂銷 ,基板設有心形槽,且該心形槽設有鎖定部以達成 兩段式之功效。推動裝置作動過程中,滑桿之樞接 部樞接於推桿,且滑桿之連接部受彈片之抵壓而使 滑桿之作動部於心形槽內滑動,於退卡階段,滑桿 之頂銷與連動裝置係為面接觸,且該接觸面係於心 形槽,而使得滑桿與連動裝置之抵接力不產生使滑 桿有向上或向下運動趨勢之分力,從而有效避免兩 段式退卡功能失效(本院卷七,第30頁)。
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與566686號、520792 號專利均屬電子卡連接器之相同技術領域。566686 號專利圖示之絕緣本體(10)及520792號專利之絕緣 本體,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絕緣本體(10)。566686 號專利圖示之複數第一端子(20)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複數端子(20),而520792號專利第4 圖之絕緣本 體見有端子之複數穿孔(本院卷七,第43頁),可 對應有複數端子存在,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 項之「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之技術特 徵,業經566686號、520792專利所揭露。 566686號專利之上蓋(70)、520792專利之遮蔽殼體 ,相當於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之遮蔽殼體(4 0),且該上蓋或遮蔽殼體皆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 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故系爭專 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遮蔽殼體,係遮覆於絕緣本



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之 技術特徵,業經566686號、520792專利所揭露。 520792專利之推動裝置(3) 、連動桿(40)、退卡件 (41+42) 、彈簧(32)、滑桿(34)、心形槽(350) , 分別類似或相當於系爭專利C 之退卡機構(70)、連 動桿(72)、退卡片(75)、彈性元件(73)、滑動件 (74)、心型導軌。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之 「退卡機構,該退卡機構具有安裝在遮蔽殼體一側 壁外側之連動桿、延伸入收容空間之退卡片、彈性 元件、滑動件及心型導軌」之技術特徵,業經5207 92號專利所揭露。又520792號專利揭露之退卡機構 亦有「當電子卡插入收容空間時,推動退卡片,從 而帶動連動桿運動並經前述滑動件及心型導軌的配 合而使連動桿定位在固持位置,再次推動電子卡, 前述心型導軌將滑動件及連動桿鬆開,連動桿在彈 性元件驅動下帶動退卡片將電子卡退出」之功能, 故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之該部分功能,亦早 經揭露。從而,系爭專利C 申請範圍第10項之技術 特徵,其整體技術特徵為其所屬電子卡連接器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 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達公司侵害系爭A 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系爭C 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10項,惟上開專利既因 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原因,至系爭B 專利則業經撤銷確 定。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則 爭點第㈡、㈢、㈣即無庸再加以審究究論述。
六、綜上,原告主張上達公司之連接器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內而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達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周明禮、蘇 俊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