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108號、95年度偵字第11116 、12386 、15583 號),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漢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清所犯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證據部分,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外,且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諱 ,核與共同被告郭恆村、陳瑞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 其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30日審判筆 錄)。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並經證人即郭恒 村之父郭紹鏡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郭恆村之 姊郭冠麟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簡煜恒於警詢時 陳述、證人薛松竹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蘇維正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陳漢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聲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 24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五第161 頁、第162 至164 頁,第 5108號偵查卷卷六第240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3 至26 4 頁、第267 至268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 、95年11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
、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 買賣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 賣股票明細及損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 八第97頁、第121 頁);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亦經證 人簡煜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陳美仁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江敏慧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文河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欽曉君於偵查中證述、證 人姚泊彤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簡蒂暖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23至24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五第88 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53 頁、第15 5頁、第245 至24 6 頁、第320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六第244 至247 頁、第25 5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154 至15 5頁、第221 頁), 且經共同被告郭恒村、陳瑞梅以證人身分以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 至140 頁、 第147 至162 頁),復有鼎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慶 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23日(九三)慶銀桃字第0024 9 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紹鏡)、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冠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年1 月5 日(九十四 )國世復興字第0015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蘇維正)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94年9 月26日北投營字第09400045111 號函、94年9 月26日 北投營字第09400045121 號函、94年9 月20日北投營字第09 400044331 號函、94年11月2 日000000 00 001 號函、94年 11月21日北投營字第09400052541 號函、94年11月21日0000 0000001 號函、94年12月8 日北投營密字第09400055991 號 函、95年4 月3 日北投營字第09500013421 號函、95年7 月 5 日北投營字第09500026391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95年4 月11日陽信大屯字第950023號函、大屯分行95年6 月 5 日陽信大屯字第950058號函、北投分行95年4 月17日陽信 北投字第950050號函、北投分行95年7 月12日陽信北投字第 95001433號函、大眾商業銀行95年4 月25日(95)眾信義發 字第099 號函、95年6 月16日(95)眾信義發字第135 號函 、95年7 月19日(95)眾信義發字第14 9號函、臺中分行95 年8 月21日(95)臺中發字第53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95年6 月13日(95)國世中山字第0044號函、95年 10月30日(95)國世中山字第0089號函、南京東路分行95年 6 月22日(95)國世銀南京東字第02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5年7 月19日(95)國世銀字第02 10 號函、95年7 月 19日(95)國世銀字第208 號函、95年7 月19日(95)國世
銀字第0212號函、95年9 月5 日(95)國世銀字第0269號函 、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6 月14日慶銀桃字第216 號函 、95年6 月14日(95)慶銀桃字第215 號函、95年7 月6 日 (95)慶銀桃字第238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0月24日慶銀士字第0261號函、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5 年7 月12日095 淡信昌字第0476號函、95年8 月9 日095 淡 信昌字第0551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8 月16日臺央外捌 字第095003849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 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95年11 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證人簡 蒂暖之工作底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2年9 月 17 日 )、建昊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及支 付憑單(92年9 月17日)、展英公司92年股東往來明細、展 英公司91-92 年應付股款明細帳、展英公司轉帳傳票(傳票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展英公司92年臺 銀活存明細、展英公司92年陽信活存明細、展英公司支付憑 單、漢臺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 、漢臺公司收入繳款單(92年9 月17日)、漢臺公司支付憑 單、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 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賣股 票明細及損益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 、郭紹鏡、郭冠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 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預測、鼎大公司之歷史股價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 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30至71頁、第68至160 頁、第187 至19 1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三第33至43頁、第118 至127 頁、 第245 至257 頁、第281 至303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四第 20至35頁、第50頁、第118 至122 頁、第131 至142 頁、第 144 頁、第146 至150 頁、第267 至27 1頁,第5108號偵查 卷卷七第16至19頁、第20至40頁、第41至43頁、第57頁、第 58至61頁、第62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0 頁、第10 1 至105 頁、第112 至121 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6 至 143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6 至269 頁,第5108號偵查 卷卷八第1 至3 頁、第4 至8 頁、第12至18頁、第19至33頁 、第97頁、第121 頁、第224 至238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部分,並經證人李銘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5108號偵 查卷卷六第249 至250 頁),復有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 年12月23日(九三)慶銀桃字第0024 9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紹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郭冠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94年1 月5 日(九十四)國世復興字第0015號 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維正)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 日 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565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0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 、95年11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 、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 買賣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 賣股票明細及損益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 計表、郭紹鏡、郭冠麟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 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68至160 頁、第187 至191 頁, 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36至66頁、第97頁、第121 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於95年1 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有5 種禁止行為(原規定6 款禁止行為, 其中第二款刪除),修正後規定為6 種禁止行為(新規 定7 款禁止行為,其中第2 款刪除),即增列第5 款: 「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 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原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則改列 第6 款、第7 款。新法擴大處罰操縱市場之禁止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原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⑶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從前3 款所列之 人獲悉消息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⑶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⑸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新 法擴大處罰內線交易者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之 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於93年4 月28日修 正為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者。」,且增列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以舊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雖經修正,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部分並未修正,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與同法第157 條之1 雖又均於99年6 月2 日修正,但係 自101 年1 月1 日起始生效,此等部分自均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併此敘明。
⒋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二)刑法部分: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 ,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⒋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 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 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 ,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 ,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 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 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 為必要。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 」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 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 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 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 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 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 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 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 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左 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經理人。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 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第36條第2 項所 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7 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 :「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 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股票為禁 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 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 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 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 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 列9 款為限。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董事,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有法人為股東時所當選之董事 ,而當選董事之公司,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公司行使董事職務 ,故上開條文所稱之「董事」應包括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在內。查被告陳漢清 係鼎大公司之董事漢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其亦持有20,8 25,402股鼎大公司股份,為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大 股東,其於92年7 月間得知鼎大公司於當年第2 季末結算損 益將轉虧為盈,鼎大公司之產業前景轉佳,且明知已公開財 務預測之公司,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 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 務預測,鼎大公司轉虧為盈此一重大影響鼎大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義之重大 消息,應可認定。核被告陳漢清所為,係犯行為時(即95年 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俗稱炒作股票罪),及同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公司之董事及持股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 ,買入或賣出罪(俗稱內線交易罪),應依行為時(即93年 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恆村、陳瑞梅間就炒作股票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恒村間,就內線 交易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 犯(其中郭恒村雖無鼎大公司董事之身分,但與有董事及百 分之十股東之身分被告陳漢清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 業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內線交易犯行, 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炒作股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為圖一己私利,不 顧證券市場秩序,炒作鼎大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 其不當之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復從事內線交易,嚴重影 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尋求向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賠償以謀 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初罹刑章 ,且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前經與同案被告郭恆村、陳瑞梅達成 民事和解,由郭恆村賠付新臺幣(下同)208 萬3, 500元, 由陳瑞梅賠付150 萬元後,已無其他投資人向投保中心登記 求償,因而該事件和解完畢,有投保中心97年1 月2 日(九 六)證保法字第0960002610號函、97年3 月24日(九七)證 保法字第0971000363號函及99年10月14日(九九)證保法字 第099100231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卷二第37、142 頁,本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卷第77頁 ),足認被告陳漢清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陳漢清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5 百萬元,以啟自新(刑法 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 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 」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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