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照明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夥同甲○○(另行審結)、盧炳坤(業已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絡,結夥三人以上,持足以為兇器之檳榔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 二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村○○段○路旁,共同竊取丙○○所栽種之檳榔作 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 丁○○等人在高雄縣三民鄉○○村○○段之檳榔園行竊時,為附近居民陳良權等 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把、照明器一個及竊取之檳榔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皆辯稱:其係要去山上工寮住的途 中在現場遭被害人等毆打,始在非自由意志下供承共同行竊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陳良權、王莉珍、許益僑等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扣案檳榔刀一把、照明 器一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二)而被告甲○○、丁○○不僅於警訊時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案發當日經警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已脫離被害人掌控)時,均自承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始謀行竊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核退字第五四八號卷),益可徵被告等在警、偵訊中之陳述為真實,其確 有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之檳榔。是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甲○○與丁○○、盧炳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麻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勤勞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得利益、犯罪後復無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照明器 一個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