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3號
SLDM,99,重訴,13,2010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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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睦鈞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張仁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吳定諺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林睦哲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
22號、99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定諺林睦哲鄭翔文,均無罪。
事 實
一、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吳定諺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凌晨 1 時許,原本均在林睦鈞位於臺北縣○○鎮○○街000 巷00 號3 樓之房間內聊天,嗣因周俊仁接獲友人葉長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邀約,林睦鈞乃騎乘機車搭載周



俊仁前往臺北縣○○鎮○○街00號與真理街3 巷口對面,夥 同葉長恆喝酒聊天,三人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近5 時許,適 有周士軒駕駛車牌號碼為4696- FK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已在多 處飲酒而酒酣之陳裕發行經該處,陳裕發周士軒提議毆打 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等人取樂,周士軒雖予竣拒,陳裕 發仍執意為之,甚至撥打電話招邀友人許勝欽前來,嗣周士 軒依陳裕發指示駕車來回行經該處,並將車停在位於臺北縣 ○○鎮○○街00號之早餐店門前,陳裕發即要求周士軒搖下 車窗對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三人出言挑釁,周士軒仍然 拒絕,僅搖下車窗瞪視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見狀,其中一人乃回以:「借問你是在看三 小(台語)」,周士軒則回嗆:「你們在說三小(台語)」 ,陳裕發並嗆以:「不爽喔,來輸贏啊(台語)」,而向周 俊仁、林睦鈞葉長恆叫囂挑釁,俟周俊仁林睦鈞、葉長 恆其中一人向陳裕發回以:「是你們少年仔先嗆我們(台語 )」等語後,陳裕發竟下車走近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 且出手掌摑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見狀則拉住陳裕發,其 中一人並稱:「鬥陣仔有需要這樣嗎?(台語)」等語,陳 裕發猶無罷手之意,喝令周士軒駕車找人前來助陣,且要周 俊仁等人不准離去,周士軒乃駕車離去,獨留陳裕發隻身在 場。周俊仁林睦鈞不甘受辱,且林睦鈞唯恐對方果真邀集 多人前來,適遇林睦鈞弟弟林睦哲及其友人鄭翔文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為CYP-510 、897-CYP 號機車行經該處,林睦鈞遂 搭乘林睦哲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拿取西瓜刀兩把、棍棒一支 後,再搭乘由林睦哲騎乘在外等候之機車返回現場,鄭翔文 一路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原本在林睦鈞家中聊天之張仁斌吳定諺則因聽聞林睦鈞猛力開關門聲、腳步急促踩踏地面 聲,亦立刻騎乘車牌號碼分別為CUZ- 678、579- GAF號機車 ,欲追及林睦鈞騎乘之機車探詢究竟,途中林睦鈞曾告知張 仁斌:「剛剛周俊仁被人打了一巴掌」,嗣林睦哲林睦鈞鄭翔文張仁斌吳定諺陸續抵達現場後,林睦鈞乃將所 攜西瓜刀一把分與周俊仁、將所攜棍棒一支分與張仁斌,其 則自持剩餘西瓜刀一把使用,陳裕發見狀,即上前將林睦鈞 抓下車,欲徒手攻擊林睦鈞周俊仁張仁斌吳定諺、鄭 翔文乃一湧上前,林睦哲則停留在機車上待命,詎周俊仁林睦鈞因不滿於陳裕發之態度囂張,明知陳裕發僅孤身一人 、又係徒手,客觀上已不具相當反擊能力,猶為洩憤而基於 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持刀砍殺陳裕發之頭部、頸部、 左上臂、背部,張仁斌陳裕發遭砍殺期間見狀,亦參與周 俊仁、林睦鈞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擊陳裕發之左



腰、前胸、頭部,致陳裕發身中15處銳器創(包括9 處較淺 切劃創及6 處深切創,其中左背一條深切創自後斜向砍斷第 6 肋骨進入胸腔,造成氣血胸,血液200 毫升)、4 處鈍器 創。在場之吳定諺鄭翔文,及於一旁觀看之林睦哲、葉長 恆,見陳裕發血流如注而驚呆,葉長恆趕緊高喊:「不要打 了」,周俊仁林睦鈞林睦哲鄭翔文張仁斌吳定諺 方各自騎乘機車離去,葉長恆亦駕車駛離現場,周俊仁、林 睦鈞則於途中分別將所持西瓜刀棄置於淡水滬尾砲台公園廁 所旁的草叢中、臺北縣○○鎮○○路0 段0 號旁的草叢內( 均迄未尋獲),張仁斌則將所持棍棒置於不詳地點(迄未尋 獲)。陳裕發則欲向上開址設臺北縣○○鎮○○街00號之早 餐店(尚未開啟營業)業者求救,惟終因不支而倒地,經該 早餐店業者張清港發現後報警處理,陳裕發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酒後遭多處銳器創及鈍器創,其 中銳器創之深切創及砍切創致陳裕發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因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資料,並向周 士軒查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 如下:
一、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被告張仁斌吳定諺林睦哲鄭翔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意見如下(參本院卷一第90頁、第120 頁反面):(一)被告張仁斌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睦鈞林睦哲之警詢筆 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二)被告吳定諺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林睦哲鄭翔文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林睦哲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仁斌吳定諺之警詢、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
(四)被告鄭翔文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仁斌吳定諺之警詢筆 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二、關於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遭到爭執 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既經各被告否認證據能力, 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林睦鈞林睦哲於警詢所證 ,對於被告張仁斌而言;證人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林 睦哲、鄭翔文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吳定諺而言;證人張仁 斌、吳定諺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林睦哲鄭翔文而言,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仁斌吳定諺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 林睦哲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仁斌吳定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皆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林睦哲與 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林睦哲對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然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未經各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經各 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其中相關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 不可信情況,且此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 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部分):一、訊據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對其等因受被害人陳裕發挑釁, 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各持西瓜刀一把,共同砍殺被害人陳 裕發,致被害人陳裕發身中15處銳器創而大量出血,引起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被害 人陳裕發案發時乃徒手狀態,被告周俊仁辯稱:被害人陳裕 發當時手上有持西瓜刀,林睦鈞林睦哲載返抵現場時,陳 裕發衝過去要砍林睦鈞,被林睦鈞閃過,我們就衝上去將陳 裕發的刀搶下來,伊就持自陳裕發手裡奪下的刀砍陳裕發云 云(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4頁);被告林睦鈞辯稱: 案發當天,被害人陳裕發原本將西瓜刀插在腰後面,伊返回 家裡拿了一把西瓜刀後,林睦哲載伊返抵現場,陳裕發就持 西瓜刀衝過來,往伊身上揮砍,伊閃躲後,周俊仁上前從陳 裕發身後將他的西瓜刀搶下來,伊才退後幾步將伊的西瓜刀 拿出來揮,揮中陳裕發的手臂及背部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5 頁、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97頁)。被告張仁斌則不否 認案發當天原本在共同被告林睦鈞家中與上開友人聊天,嗣



周俊仁林睦鈞應友人之邀出門,迄當日凌晨近5 時許, 聽聞該處有猛力開關門聲、腳步急促踩踏地面聲,乃與友人 吳定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欲一探究竟,途中經共同被告林睦 鈞告知周俊仁遭人掌摑一事,而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自共同 被告林睦鈞處取得棍棒一支上前至陳裕發處,嗣後陳裕發遭 人以西瓜刀砍殺及持棍棒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持棍棒毆打 被害人陳裕發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林睦鈞有帶一支 棍棒給伊,後來陳裕發過來好像要打林睦鈞,他們扭成一團 ,伊當時有上前,但看到陳裕發好像是曾經看過的人,所以 伊又退後,之後有一個叫「阿德」的人拿伊的棍棒去攻擊陳 裕發,之後伊說「走了!走了」,意思是說不要打了,「阿 德」就跳上伊的車,騎到真理大學那邊,伊將「阿德」放下 車,之後自己回家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9頁、本院 卷一第212 頁)。惟查:
(一)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張仁斌吳定諺於案發當天凌晨1 時許,原本在被告林睦鈞前揭住處聊天,嗣因被告周俊仁 友人葉長恆電邀其出來聊天,被告林睦鈞周俊仁始至案 發地點與葉長恆碰面聊天,迄同日凌晨近5 時許,遭被害 人陳裕發周士軒以上揭方法挑釁,被告周俊仁且遭被害 人陳裕發掌摑,被告林睦鈞始跳上騎經該處之林睦哲機車 後座返家拿取工具,被告鄭翔文亦騎乘前揭機車尾隨在後 ,嗣被告林睦鈞拿妥工具再由被告林睦哲以機車載返現場 時,被告鄭翔文張仁斌吳定諺亦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尾 隨在後等事實,不僅被告六人均不爭執,且均經其等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周士軒於警詢及偵 查、證人葉長恆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監視器 翻拍相片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而 被害人陳裕發嗣在案發現場遭被告周俊仁林睦鈞聯手持 西瓜刀砍殺頭部、頸部、左上臂、背部,且遭人以棍棒攻 擊左腰、前胸、頭部,致被害人陳裕發身中15處銳器創( 包括9 處較淺切劃創及6 處深切創,其中左背一條深切創 自後斜向砍斷第6 肋骨進入胸腔,造成氣血胸,血液200 毫升)、4 處鈍器創,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10 分許,因酒後遭多處銳器創及鈍器創,其中銳器創之深切 創及砍切創致其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 事實,亦為被告六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圖、現場相片、 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俊仁林睦鈞雖均辯稱:被害人陳裕發案發當時本 攜有西瓜刀一把,而非徒手在現場云云。惟查證人周士軒 對此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裕發在車上與被告 周俊仁林睦鈞葉長恆言語互相叫囂後,其下車去掌摑 被告周俊仁時,身上、背後都沒有攜帶西瓜刀,他是空手 下車,車上本來也沒有刀子,如果他有刀,何必要打對方 ,直接亮刀威嚇對方或砍對方就好了等語(參99年度相字 第320 號卷第117 頁、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二第4 頁、 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葉 長恆對此亦迭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周俊 仁遭被害人陳裕發掌摑後,伊與周俊仁一直在場沒有離開 ,在被告林睦鈞等人騎乘機車返抵現場前,陳裕發退回到 對面巷口跟我們叫囂,要我們不要走,直到被告林睦鈞等 人返抵現場,陳裕發就衝向林睦鈞,把他勾住,抓他下來 打他,一直到鬥毆結束,大家離開現場,伊都沒有看到陳 裕發有拿西瓜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5 頁、 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三第70頁、第108 頁);共同被告 林睦哲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陳裕發手插腰 向我們走來,出手要勒人,陳裕發手上沒有持刀械,也沒 有將刀插在身上,陳裕發未曾持刀指向我們或要砍我們其 中任何一人,伊未曾看過被告周俊仁曾與陳裕發奪刀等語 (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三第62頁、第114 頁)。依照 上開證人周士軒葉長恆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林睦哲之供 述,可知被害人陳裕發案發當時確實未曾攜帶西瓜刀使用 ,更無被告周俊仁林睦鈞所辯被告周俊仁曾上前奪下陳 裕發所持刀械之情節。且本件被害人陳裕發掌摑被告周俊 仁後,迄被告林睦鈞攜帶工具返回鬥毆現場前,被害人陳 裕發於案發現場來回踱步之情曾遭該處道路監視錄影器攝 得,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監視錄 影器攝錄內容,可見被害人手插於腰際來回踱步,未見其 手上持有或背部插有西瓜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攝錄畫面之翻拍相片數幀 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41頁、99年度偵 字第7122號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況被害人 陳裕發當時若果持有西瓜刀,以其當時酒醉後氣焰囂張程 度,焉有可能不亮刀示威或揮砍,而僅以掌摑被告周俊仁 之方式代之?而本件案發時在場的所有人,除被害人陳裕 發外,無一人曾遭西瓜刀砍殺,堪認被害人陳裕發當時確 無攜帶刀械,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前開不實辯詞,應係源 於其二人於案發後迄到案前,有3 日足供其等互相討論案



情,迄99年5 月18日遭本院收押後亦未以禁見方式處理, 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多次遭共同提解出庭,容有餘裕互相 勾串出上開避重就輕之供詞,其等目的無非係要營造出被 害人陳裕發先持刀攻擊,其等只是奪刀後再持刀反擊之假 象,以圖模糊其等主觀惡性,然其等所辯與本院調查所得 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周俊仁林睦鈞於案發時 所持西瓜刀,均係被告林睦鈞遭共同被告林睦哲以機車搭 載返家時取得,而被告張仁斌所持棍棒一支,亦為被告林 睦鈞返家當時取得後,再於案發現場分與被告張仁斌,此 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斌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 院卷二第6 頁),當無疑義。
(三)被告張仁斌雖辯稱如上,惟查:
1、證人葉長恆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周俊仁、林 睦鈞原本都在現場,後來林睦鈞林睦哲以機車載離又 載返現場,共有三、四台機車一同到場,他們一開始在 機車上,被害人陳裕發就罵髒話衝向林睦鈞,勾住他脖 子把他拉下來打他,此時兩人發生拉扯,位置稍微移動 ,周俊仁也過去三人一起拉扯,其他人也下車圍上去, 林睦鈞原本乘坐的機車車上則有人扶著車子。他們是呈 扇形圍著,全部背對伊,伊只看到他們在拉扯、鬥毆, 比較明顯動作是周俊仁林睦鈞和死者,其他人在旁邊 ,沒有明顯動作,當時打鬥現場是在巷口,伊看過去, 發現林睦哲坐在機車上未參與打鬥,林睦哲所在地點不 是在巷口,是靠近便利商店,當時在機車上沒有上前的 只有林睦哲一人。打鬥當時,伊沒有看清楚何人拿何物 ,因為時間很短,打鬥完看到刀子掉在地上,才知道有 武器,鬥毆發生那刻,伊覺得很驚訝,鬥毆後發現死者 身上都是血,大家都嚇到,所有人都散開,後來伊看見 周俊仁林睦鈞拿刀離開現場,伊則自己一個人開車離 開。伊在偵查中證述當時看到周俊仁林睦鈞分持西瓜 刀二支,是打完要走時才發現周俊仁林睦鈞手上拿刀 ,且證述看到騎機車過來的人帶來棍棒,衝突間有看到 棍棒,伊當時就是看見二把刀,一根比刀長的球棒,確 定有人持球棒往死者頭上敲擊等語都是實在的,但鬥毆 現場很混亂,所以鬥毆的人在做什麼、有什麼人,伊也 沒有看得很清楚,從伊的角度看起來,周俊仁林睦鈞 是在拉扯,其他人看起來是站在旁邊,他們都是背對伊 ,旁邊的人動作沒有明顯在打鬥,伊沒有看到誰用身體 阻擋其他被告上前或阻擋持有器械的人攻擊被害人陳裕 發。伊在現場只有看到一支長條形物體,後來看到監視



器光碟內容才知道那是球棒,而該持球棒的人,因為案 發時背對伊,所以伊沒有看清楚,伊在偵查時說有人拿 木棒打死者的頭,是林睦鈞被拉下車扭打時發生的,這 個人的背影是中等身形,不是周俊仁林睦鈞,而伊看 到鬥毆過程林睦哲是在車上,(經證人葉長恆當庭指認 在庭之被告張仁斌吳定諺鄭翔文背影後稱),拿棍 棒的人應該不是胖的(鄭翔文),至於是不是另外兩個 (即被告張仁斌吳定諺)其中一個,因為伊是從縫中 看過去,看到印象就是身材一般,伊確定不是周俊仁林睦鈞林睦哲也沒有在集團中,若案發現場除伊及死 者外,只有被告六人,則拿棍棒敲擊被害人頭部的,應 該是張仁斌吳定諺其中一人。伊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 被告張仁斌吳定諺林睦哲鄭翔文,案發當天是第 一次看到他們,當天除死者及本案六名被告外,應該沒 有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有大聲喊說不要打,除伊自己的 聲音外,就是雙方的人罵髒話、打鬥喊的聲音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5 頁)。此外,本案共同被告 林睦哲周俊仁林睦鈞於偵查中均供述:案發當時, 現場我方除被告六人及葉長恆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 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四第3 頁、第18頁、第 20頁),共同被告鄭翔文吳定諺於偵查中則供述:案 發當時,現場我方除被告六人及葉長恆外,不知道有無 其他人在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四第22頁、 第24頁),顯見本案除被告張仁斌外,在場之其餘共同 被告五人及證人葉長恆,均無目擊到有被告張仁斌所稱 「阿德」者在場,更無目擊到該綽號「阿德」之人曾持 棍棒攻擊被害人陳裕發情節,案發現場眾目睽睽,竟無 人目擊被告張仁斌所辯綽號「阿德」之人,此外,證人 葉長恆證述現場除其大聲喊稱不要打外,就只有雙方的 人罵髒話、打鬥喊的聲音,顯與被告張仁斌辯稱其曾對 大家說「走了!走了」等情不符,故被告張仁斌所辯上 情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2、細核被告張仁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矢口否認曾在現場持棍棒,及曾與其他共同被告上前至 被害人陳裕發處,茲臚列其辯詞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辯稱:針對林睦鈞稱其亦在現場手持鋁棒 ,實際上並無此事,伊不認識被害人陳裕發,僅在現 場看到周俊仁林睦鈞和一個不知道的人在打架,他 們拿棍棒及刀,不清楚何人拿棍棒、何人拿刀云云( 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⑵其於偵查時第一次即99年5 月18日辯稱:案發當天, 林睦鈞回家拿東西後,伊與吳定諺出外閒晃,剛好晃 到案發現場,看見靠過去打的有周俊仁林睦鈞,葉 長恆、胖文(即共同被告鄭翔文)沒有過去打,伊到 場時看見死者全身是血,伊在旁邊沒有靠近,也沒有 持鋁棒(經檢察官質疑是否未說出實情,始又改稱) 胖文及林睦哲有動手,不知道以何兇器動手(又稱) 胖文及林睦哲有上去,胖文是拿棍棒云云(參99年度 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⑶其於偵查時第二次即99年6 月9 日辯稱:案發當時伊 只看見周俊仁林睦鈞上去砍人,對於前次稱林睦哲鄭翔文也有上去,且鄭翔文手持棍棒乙節,其實伊 也不清楚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二第128 頁 至第130 頁)。
⑷其於99年6 月24日偵查時辯稱:案發當時,伊只看見 周俊仁林睦鈞動手(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法院羈押庭 時,其稱看到四、五個人打死者,又改稱)伊的意思 是,四、五個人中只認識周俊仁林睦鈞,當時沒圍 上去的只有伊與吳定諺,其他在場人都有上去動手云 云(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 ⑸其於99年7 月9 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依道路 監視錄影器勘驗內容,案發結束後,掉頭往真理大學 方向的雙載機車是誰?)那是伊的機車,(檢察官問 :後座是誰?)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 叫「阿德」,伊到場時,「阿德」已經在現場,伊離 去時才載他,伊只是載「阿德」到附近下車,之後就 回家了,伊不清楚「阿德」是否有動手砍殺等語(參 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三第142 頁至第144 頁)。 ⑹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吳定諺 正要從林睦鈞家離開,到案發現場正好與他們會合, 伊看到死者和周俊仁林睦鈞在打架,周俊仁、林睦 鈞拿西瓜刀砍死者,不知道現場何人拿棍棒,伊與吳 定諺沒有圍上去,不清楚為何共同被告中有人指認伊 曾圍上去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觀以被告張仁斌上揭歷來辯詞,其於警詢時供稱:共同 被告周俊仁林睦鈞在和一個不知道的人打架等語明確 ,則被告張仁斌於警詢時既自承不知道被害人陳裕發為 何人,又焉有可能會有如其於本院所辯本來已持棍棒上 前,但看到陳裕發好像是曾經看過的人而退下等情節; 況若被告張仁斌當時果有退下之舉,顯見其已有對被害



陳裕發維護之意,則若真有綽號「阿德」之人自其手 中取得棍棒攻擊被害人陳裕發,被告張仁斌理當挺身阻 擋,然本件據證人葉長恆所證上情,在場之人並無任何 人有阻擋他人攻擊被害人陳裕發之舉動,故此客觀事實 亦與被告張仁斌所辯情節之事理相違;再共同被告林睦 哲未參與本件鬥毆之事實,不惟據證人葉長恆證述如前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仁於偵查中證述:林睦哲當 時一直在機車上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 第86頁),此節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遭目擊之棍棒一 支,嗣亦經被告張仁斌於本院自承一開始為其所持,僅 辯稱後來為綽號「阿德」者持用,顯見亦非共同被告鄭 翔文所持用,然觀諸被告張仁斌前揭警詢、偵查乃至本 院準備程序之辯詞,其為避免遭人認定曾圍至被告人陳 裕發旁,不惜誑稱共同被告林睦哲鄭翔文有上前至鬥 毆處動手,共同被告鄭翔文手持棍棒等不實供述,可見 被告張仁斌為撇清自身責任,已不惜編織謊言誣指林睦 哲、鄭翔文有上前動手,則若案發現場果有綽號「阿德 」之人行兇,依其急欲撇清之心理,被告張仁斌理當會 自始供出讓檢、警調查,然反觀本件實際情形乃被告張 仁斌經檢、警多次詢問,均未提出有「阿德」此人,迄 檢察官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發覺案發後,有一雙載機 車離開現場,被告張仁斌始稱該雙載機車為其所騎乘, 其搭載者為「阿德」,且稱:不清楚「阿德」是否有動 手砍殺等語,顯見「阿德」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圍毆犯 行,被告張仁斌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實乃羅織不實情 節欲推卸己責,其於本院所辯前詞不可採信甚明。此外 ,被告自稱其認識綽號「阿德」之人,縱使不知該人真 實姓名,被告既然認識該人,定能提出相關線索供檢、 警查察其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被告張仁斌迄今 無法提出,益證本件確無「阿德」自其手中拿取棍棒攻 擊被害人陳裕發之情節,被告張仁斌方會始終不敢提供 此等資料,以免所辯謊言遭人戳破。
3、被告張仁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仁斌是本院99年8 月16日勘驗道路監視器光碟時,勘驗畫面中左下角持棒 球棒之人,且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仁斌先上前又退 回,在共同被告周俊仁對被害人陳裕發攻擊之前,被告 張仁斌就已經退出畫面,足證其未對被害人陳裕發有何 攻擊動作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惟查本院當日 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乃臺北縣○○鎮○○街00號監視 錄影畫面,下列勘驗結果⑴、⑵、⑺後半部,因本院勘



驗結果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故載以檢察官勘驗筆錄 內容,此經本院記明於該日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12 1 頁正、反面):
⑴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0 至7 秒:被害人陳裕發出 現於攝影鏡頭左下方,手插於腰際來回踱步,未見手 上持有或背部插有西瓜刀,後消失於鏡頭前。
⑵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22至25秒:被害人陳裕發頭 部出現於鏡頭左下方後,隨即消失於鏡頭前。
⑶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1:畫面下方中段出現狀似 西瓜刀或棍棒物體往右劃去。
⑷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3:畫面下方出現四個人頭 (大約人頭上部3 分之2 處),其中右邊兩個人頭均 靠近畫面右側,左邊數來第二人頭狀似戴安全帽。 ⑸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4:前開畫面中四個人頭, 其中右邊下方的兩個人頭往右下角靠攏,另外右下角 又出現第三個人頭(所以目前總計有五人),三個人 內其中一人面對其餘兩人,此外左下角也多出現一個 人(所以總計應有六人),左下角多出現的該人,可 看出手持球棒在胸前位置,球棒往上,不久後即從畫 面左邊逸出。
⑹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5:上開人陸續自畫面下方 逸出,畫面中僅剩被告周俊仁自畫面中手持西瓜刀往 畫面右方砍下。
⑺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7:被害人陳裕發從畫面右 邊即被告周俊仁落刀處出現,被害人陳裕發手撫頭部 後檢視手上血跡,畫面中可見其頭部有血,此際被害 人陳裕發手上並無持刀。被告人陳裕發至畫面時間記 載為04:59:56秒時消失於鏡頭左下方。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揭道路監視器攝影鏡頭不能照 到案發現場全貌,只能照到案發現場範圍的極上半部, 故被害人陳裕發案發前短暫踱步至攝影範圍內約7 秒時 間後,其又消失於鏡頭可攝得範圍外,且該監視器可攝 得之案發當時內容,多是相關人之人頭上部3 分之2 處 ,或高於人頭之球棒、西瓜刀,故此攝影範圍既非完全 含括案發地點,則上開勘驗內容⑸所載畫面左下角之人 自畫面左邊逸出時,是否即退出鬥毆群體?或是從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範圍進入該群體內毆打被害人陳裕發,即 非本院可自該監視器攝得內容加以證實。況且本院於99 年11月15日,針對另支道路監視錄影器亦曾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乃翰林苑建案旁道路畫面,參本



院卷二第52頁):
⑴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27:後面右方陸續出現四台 機車,此可由機車尾燈辨識,但無法看出機車上是否 載有乘客及各被告騎乘之順序。
⑵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6:上開四台機車陸續停在 道路監視器可攝得盡頭,隱約可見人影下車,大約有 四至五人,其後有人影晃動狀。
⑶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48:機車停車處人影晃動, 緊接著人陸續上車。
⑷畫面時間記載為05:00:05:僅一台機車沿著原來機 車來的方向反向離開,該機車後座有附載一人,該人 右手可見持有長形條狀工具,是否為開鋒刀械沒有辦 法辨識。不久後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也沿著同樣路線 離開。
自此勘驗結果⑵、⑶,可知被害人陳裕發遭砍殺之時間 ,約發生於該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6至 04:59:48,亦即全長大約有12秒的時間,而本院前揭 勘驗臺北縣○○鎮○○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畫面 時間記載為04:59:31秒時,畫面下方中段已經出現狀 似西瓜刀或棍棒物體往右劃去之攻擊畫面,且畫面時間 記載為04:59:34秒即畫面左下角之人自畫面左邊逸出 時點起,迄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37秒即攻擊完畢之 時間止,其間僅約4 秒時間,故於畫面時間記載為04: 59:34秒即畫面左下角之人自畫面左邊逸出時點前,被 害人陳裕發業已經歷相當之攻擊,故上開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手持球棒之人即張仁斌,其逸出畫面之時點既在被 害人陳裕發已遭相當攻擊之後,且其逸出畫面後,不能 即認未再攻擊被害人陳裕發,故被告張仁斌之辯護人執 此欲主張被害人張仁斌未對被害人陳裕發有何攻擊動作 云云,不足採認。此外,前揭勘驗標的為翰林苑建案旁 道路畫面之監視錄影內容,雖於畫面時間記載為05:00 :05秒時,攝得一台機車後座附載一人持長形條狀工具 ,沿原來機車來的方向反向離開,惟依前開同一勘驗標 的之勘驗內容⑶、⑷所示,畫面時間記載為04:59:48 秒時,被告等人已陸續上車,顯見被害人陳裕發已遭攻 擊完畢,然上開雙載機車迄畫面時間記載為05:00:05 秒時才離開,其時間已相隔10餘秒,且案發地點為被告 六人平日打玩電腦遊戲之「戲谷網咖」對面,此節經被 告張仁斌、共同被告吳定諺分別於偵查、警詢供陳明確 (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二第130 頁、99年度偵字第



7122號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倘該雙載機車確為被告 張仁斌騎乘,則被告張仁斌於案發後,在該處巧遇與本 案無涉之友人而加以搭載,並委其代持棍棒,客觀上亦 非無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張仁斌辯稱是綽號 「阿德」之人自其手中取得棍棒毆打被害人陳裕發乙節 並不可採,則其案發後離開現場時,以機車附載之人, 應僅係在該處巧遇而提供搭載協助而已,不能以此機車 附載他人之客觀事實,逕推翻前揭種種不利於被告張仁 斌之事證,而認其辯解可採。
4、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定諺於本院雖曾證稱:案發當時 ,除了被告六人、葉長恆、死者外,還有其他人在場, 但伊不知道該人是不是叫「阿德」,也不知道該人對被 害人陳裕發有無為任何動作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已供 稱:案發當時,現場我方除被告六人及葉長恆外,不知 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 四第24頁),加以其於本院自承:本案被告中,伊與張 仁斌有熟,林睦哲鄭翔文是同屆不同班的同學,周俊 仁、林睦鈞不熟,伊於偵查中說:「案發當時,伊與張 仁斌和死者打鬥位置隔了一個雙向道」是不實在的,實 際上伊是這樣,張仁斌在快到中間的地方等語,且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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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