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闕瑜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094號、第235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982 號
、99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闕瑜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政筌(綽號「老表」)、闕瑜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等4 人 均已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李振銘在其基隆市○○區○○○路0 ○0 號4 樓(起 訴書誤為基隆市○○路0 段00○00號9 樓之5 )住處,以每 兩新臺幣(下同)3 萬8 仟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予朱天霖、陳月美,再由簡志朋將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期間李振銘以門號00 00000000號、朱天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以門號00 00000000號、簡志朋以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販毒事宜 。簡志朋於98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6分14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郭政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 妥由郭政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 附近,以7 仟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予李建賢之友人,簡志朋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數量不詳)予郭政筌作為代價(簡志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政筌部分已審結)。嗣簡志朋將上開販毒所得7 仟元 交予陳月美,陳月美、朱天霖於核帳後,再交回給李振銘。 ㈡郭政筌又與闕瑜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郭政筌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秒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繫,約妥販賣0.3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 仟元, 郭政筌、闕瑜萱乃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5時12分48秒許,前 往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某瓦斯行與王建皓會面,以1 仟 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王建皓。二、嗣為警於99年1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 ○區○○街00號查獲陳月美,扣得陳月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 ○0 號4 樓查獲簡志朋,扣得簡志朋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0號9 樓之5 查獲李振銘,扣得李振 銘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5 仟元;於同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查獲朱天霖,扣得朱天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於 同年1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查獲郭政筌,扣得郭政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物,及於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之闕瑜萱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 局移送及報告並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闕瑜萱於99年1 月28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 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 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5 2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被告闕瑜 萱辯稱:伊於99年1 月28日警詢自白稱伊拿毒品給王建皓( 99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 係遭員警誘導、恐嚇,伊照著員警的引導陳述云云(本院卷 四第47頁正面),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錄音帶第1 次換 面之前,員警曾停止錄音,騙被告闕瑜萱若承認拿毒品給王 建皓,可以減輕被告郭政筌刑責,被告闕瑜萱受詐欺、利誘 而為非任意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經查,前揭警詢錄音 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於錄音帶換面之前,被告闕瑜萱清楚 供稱「我只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過,沒有販賣」等語,此 部分與卷附筆錄之記載相符(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47頁正面),被告闕瑜萱之 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闕瑜萱回答「只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過」之前,員警將錄音機按掉再重新錄音,員警在未錄音 之空檔對被告闕瑜萱不法取供云云,然此部分之錄音內容經 本院勘驗,並無辯護人所稱「員警按掉錄音機停止錄音」之 未連續錄音情事;且被告闕瑜萱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於 警詢很害怕故講錯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毫未提 及員警對伊有何恐嚇、利誘情事;被告闕瑜萱於本院99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又稱:員警告知有通訊監察譯文,叫伊順著 通訊監察譯文承認有拿毒品給王建皓云云(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而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闕瑜萱知悉,顯屬員 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殊難據此逕認員警對其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進者,被告闕瑜萱於本 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警詢筆錄是伊自己陳述 ,員警並未對伊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伊很緊張, 才回答有拿毒品給王建皓,員警未叫伊講有拿毒品給王建皓 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面),於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 又稱: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不主張上開警詢 筆錄出於不正方法,伊於警詢、偵訊所述出於自由意識而據 實陳述等語(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堪 認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其上
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闕瑜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郭政筌辯稱:伊於上開偵訊過程因「退藥」頭腦昏沈不 清楚,伊供稱叫被告闕瑜萱拿毒品給王建皓(偵2094號卷一 第464 頁)不實云云,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政 筌上開偵訊時正在提藥,陳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 查,依被告郭政筌證稱,其所謂「退藥」係指未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會昏昏沈沈等語(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 ),而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 292 號卷,下稱毒偵292 號卷,第64、66頁),被告郭政筌 並證稱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四第211 頁正面),可徵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 29日檢察官偵訊前,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未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退藥反應之狀態,其辯稱於偵訊 時因退藥昏沈不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取;且被告郭政 筌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郭政筌尚 連續陳述被告闕瑜萱未參與販賣毒品予王建皓,伊帶被告闕 瑜萱去吃東西等情,經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 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在卷(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依被 告郭政筌與檢察官問答之流暢、及其尚辯稱被告闕瑜萱未共 同販賣之情狀,足證被告郭政筌於該次偵訊並非意識不清而 為非任意性之供述,被告郭政筌所辯,顯為維護被告闕瑜萱 ,殊不足採,上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卷附共犯朱天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郭政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闕瑜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王建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本院核發 之98年聲監續字第663 號、98年度聲監字第659 號、第571 號、98年聲監續字第720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 ,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44 、245 頁、第250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283 至 288 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 為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被 告闕瑜萱否認其於99年1 月28日警詢所為自白及共同被告郭 政筌於99年1 月29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政筌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其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被告闕瑜萱並 未共犯;被告闕瑜萱則矢口否認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辯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伊與王建 皓於98年12月22日14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郭政筌叫 伊幫忙接電話及向王建皓要錢,伊不清楚被告郭政筌向王建 皓要什麼錢;當天15時12分許,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 伊不知道被告郭政筌叫伊拿著的東西是毒品,伊將該物交給 被告郭政筌,由被告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伊並未與被告郭政 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云云。被告闕瑜萱之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闕瑜萱係於99年1 月29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才知道所拿的物品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12 月22日當天被告闕瑜萱對於所拿的是毒品並無所悉,販賣予 王建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政筌單獨交給王建皓, 被告闕瑜萱並未參與販賣行為,亦未基於營利意圖從中獲利 ,縱認被告闕瑜萱參與交付毒品予王建皓之行為,應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 志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朱天霖證稱:綽號「東明」(即李振銘)提供毒 品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交給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簡志朋販 賣,李振銘以1 兩安非他命4 萬元價格交給伊,陳月美以1 兩4 萬3 仟元價格交由簡志朋對外販賣,伊從中賺3 仟元, 其中2 仟元係伊的利潤,另1 仟元是補貼「娃娃天堂遊戲城 」之店租開銷,簡志朋未完全回帳給伊,伊沒辦法回帳給李
振銘,李振銘一直向伊催帳,伊只有交安非他命給簡志朋販 賣,其他毒品與伊無關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8、22、65、 67、71頁),證人即共犯簡志朋證稱:伊與陳月美認識約2 年,經由陳月美認識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處理;98年11月18日伊與李建賢 、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通話,是李建賢在前一天即98年11月17日問伊「41」即4 分 之1 兩、約8.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伊回答 「13」係指4 分之1 兩為1 萬3 仟元,李建賢又問伊「41」 的一半價格若干,伊回答7 仟元,次日即98年11月18日李建 賢說其友人要以7 仟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 相約在汐止,伊不想去,叫李建賢與被告郭政筌連絡,被告 郭政筌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去賣給李建賢的朋友 ,價格是7 仟元,伊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郭政筌;陳 月美交給伊處理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天霖,朱天霖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娃娃天堂」電玩店給陳月美,陳月美 交給伊,伊再依陳月美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有賣 給李建賢之友人,伊向陳月美拿毒品不用給錢,伊賣毒品的 錢交給陳月美,由陳月美掌控,陳月美將毒品交給伊,伊向 買毒品的人收錢,統一把錢交給陳月美,朱天霖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李振銘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35 頁背面、 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正面、第166 至169 頁、偵2094號 卷二第258 頁),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通訊 監察譯文伊與簡志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簡志朋買甲基 安非他命,簡志朋叫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二第59、60頁),證人簡志朋、李 建賢上開關於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李建賢與簡志朋連 繫以7 仟元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簡志朋邀同 被告郭政筌出面交付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均一致,經 核與被告郭政筌之自白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又證人李建賢否認其本身有向簡志朋、被告郭政筌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 6 、59、60頁),惟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 話係伊與簡志朋談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2094號卷二 第59頁),且稱對於嗣後實際購買之人係李建賢之朋友其不 清楚云云(偵2094號卷二第60頁),足見證人李建賢於附表 二編號1 、2 與簡志朋之通話,係李建賢為其友人與簡志朋 連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非證人李建賢 本身購買;又被告郭政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9分至凌晨4 時25分許,與證人
李建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有被告 郭政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2094號 卷一第445 、446 頁),證人李建賢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比 對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通話時間,可徵被告郭政筌接獲簡志 朋電話後,即與李建賢密切連絡,且簡志朋於該通電話告知 被告郭政筌,李建賢之朋友要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7 仟元,有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被告郭 政筌不僅與李建賢接洽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亦知之甚詳,並前往汐止市建成路 交付毒品予李建賢之友人,事後則獲取簡志朋贈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作為代價,足證被告郭政筌全程參與上開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簡志朋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開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陳 月美交予簡志朋,陳月美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 天霖,朱天霖又係向李振銘取得等情,經證人簡志朋上開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月美證稱: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簡志朋販賣,簡志朋要回帳給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 李振銘,李振銘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天霖販賣,朱天 霖交給簡志朋賣的價錢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萬3 仟元,伊 與朱天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 分17秒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一半24」是指半包0.6 公克空袋子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4 仟元,「42」是指朱天霖跟人家拿 0.6 公克袋子重約八分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 萬2 仟元,朱 天霖說簡志朋來「娃娃天堂」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叫伊要說 這樣子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4 萬5 千元;伊與簡志朋 在98年11月7 日23時4 分47秒如附表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通話,「半個」就是簡志朋向朱天霖拿的0.6 公克袋 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包,「東西」就是指簡志朋應該要交給 朱天霖的錢,伊幫簡志朋還6 仟元給朱天霖,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李振銘提供;簡志朋跟朱天霖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沒回 帳,朱天霖說不要再給簡志朋,回帳是指朱天霖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賣出去,簡志朋再將販賣所得款項交給 朱天霖,簡志朋沒有將賣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朱天霖 ,朱天霖表示不要再給簡志朋毒品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78 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07 至109 頁)、李振銘證稱 :伊從98年10月初開始至12月中旬,在基隆市○○區○○○ 路0 ○0 號4 樓住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天霖,伊進 價1 兩3 萬8 仟元,伊分次交給朱天霖,1 兩賺2 仟元,伊
不知道朱天霖、簡志朋賣給何人,伊想要薄利多銷;附表三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指毒品的帳,伊與朱天霖、 陳月美、簡志朋一起販賣毒品,伊有賺中間差價,伊給朱天 霖毒品,朱天霖跟陳月美催帳,陳月美將毒品交給簡志朋, 回帳是指簡志朋要將賣毒品的的錢收回給伊,伊叫簡志朋將 賣毒品的錢交回給伊,買毒品的本錢是伊出資,伊賺中間差 價;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伊要向朱天霖拿 錢,朱天霖拿賣毒品的錢給伊;伊原本只有交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朱天霖,朱天霖賣了之後把帳回給伊等語(偵2094號 卷一第367 、368 、375 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三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朱天霖與陳月美討論毒品價格、販賣情形(附表三 編號2 、7 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振銘向朱天霖催帳詢問簡 志朋回帳情形,朱天霖告以會叫陳月美處理(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月美向簡志朋催帳並先墊付應回帳之 款項(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朱天霖、 簡志朋、陳月美、李振銘證述由李振銘以1 兩4 萬元,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天霖,朱天霖經由陳月美,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要求簡志朋以1 兩4 萬3 仟元價格 回帳,渠等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之販賣情形,與事實相符;徵 諸渠等供稱之上開販毒模式,李振銘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天霖,朱天霖毋需同時支付買賣價金,俟簡志朋販出後 將販毒所得回帳予陳月美、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 ,顯與毒品買賣同時交付毒品、價金之常情不合,可徵渠等 間並非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而係共同販賣;進者,李振 銘向朱天霖催帳、朱天霖隨即轉而要求陳月美向簡志朋催帳 ,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適與渠等上開供稱之共犯 模式相符,簡志朋復證稱其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朱天霖交予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販賣,伊並 邀同郭政筌共同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足證上開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係朱天霖、李振銘、陳月美、 簡志朋與被告郭政筌事前合謀,並由李振銘負責提供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朱天霖,朱天霖、陳月美交給簡志朋對外販賣 ,簡志朋負責將銷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一定金額回帳給陳 月美、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而各自分擔犯行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郭政筌雖辯稱:伊不認 識李振銘、朱天霖等語(本院卷五第13頁正、背面),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簡志朋邀同被告郭政筌,由被告郭政筌交付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簡志朋並無償轉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郭政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郭政筌與簡志朋間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簡志朋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等人間又 有合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 告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郭政筌雖未朋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仍 自獲取簡志朋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被告郭 政筌意圖營利,與簡志朋等人共犯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至為顯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建皓部分:
⑴被告郭政筌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2 、3 、11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伊賣毒品給王建皓, 通話內容提及「1 張最多給你3 」,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 公克、1 仟元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391 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在汐止火車站,以1 仟元價格,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建皓,被告闕瑜萱知道伊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並與伊共同前往,到汐止火車站附 近,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給王建皓,毒品是伊叫被告 闕瑜萱交給王建皓,王建皓將錢交給伊等語(偵2094號卷一 第464 頁),於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將 放毒品的小包包放在被告闕瑜萱的包包裡面,到瓦斯行外面 時,伊叫被告闕瑜萱將包包拿給伊,然後打電話給王建皓等 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面),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 序供稱:伊向陳月美買進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準備販賣,98 年12月22日伊與王建皓在瓦斯行見面,伊將上開從陳月美處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賣1 包0.3 公克給王建皓,價 格為1 仟元,伊原稱與王建皓未完成毒品交易是指99年1 月 14日伊手斷掉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2頁正面 ),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98年12月22日伊與 王建皓有完成交易,王建皓給伊1 仟元,伊給王建皓毒品3 單位就是0.3 公克,伊將毒品放在被告闕瑜萱大包包裡面, 被告闕瑜萱拿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 正面),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99年11月 17 日 所稱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王建皓給伊 1 仟元之供述正確,當天是被告闕瑜萱從大包包裏拿出裝毒 品的小包包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背面),被告 郭政筌所述於98年12月2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 之數量、價格、地點,核與被告闕瑜萱於警、偵訊供稱: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98年12月22日被告郭政 筌接到王建皓來電,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去瓦斯行找王 建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2094號卷一第188 、238 頁),證人王建皓並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打電話 找被告郭政筌買毒品,伊與被告郭政筌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 的瓦斯行見面,後來伊與被告郭政筌在瓦斯行門口見面,伊 用1 仟元買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給被告郭政筌1 仟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正、背面、第 20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又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14時48分37秒許起至同日15 時12分48秒許止,與被告闕瑜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偵2094號卷一第398 頁),被告郭政筌並供承:伊與被告闕 瑜萱一起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當時伊與被告闕瑜萱是男 女朋友,附表四編號2 至4 、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 王建皓相約在瓦斯行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264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88 頁背面),是王建皓於98年12 月22日下午15時12分48秒許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瓦斯行, 以1 仟元價格,向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復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供稱:伊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 是伊男朋友即被告郭政筌叫伊拿給王建皓等語(偵2094號卷 一第18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去 瓦斯行門口找王建皓,被告郭政筌騎車,伊坐在後面,手握 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達後伊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郭 政筌交給王建皓,伊在警詢說被告郭政筌叫伊把毒品拿給王 建皓是因為害怕所以講錯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 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拿小包包,毒品放在 包包裡面,被告郭政筌叫伊將包包給郭政筌云云(本院卷二 第92頁正面),於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郭 政筌與王建皓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瓦斯行,伊與被告郭政 筌在一起,郭政筌騎機車,由伊打電話給王建皓,去瓦斯行 與王建皓見面是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到瓦斯行 與王建皓見面後,伊拿毒品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再拿給王 建皓等語(本院卷四第119 頁正、背面),於本院99年10月 6 日審理期日供稱:伊在警詢時誤以為伊將毒品交給被告郭 政筌,被告郭政筌再交給王建皓,等於伊拿毒品給王建皓; 被告郭政筌叫伊拿著用小盒子裝著的毒品,到現場後伊拿給 被告郭政筌,之後再由被告郭政筌交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 四第146 頁正面),被告闕瑜萱上開就何人交付毒品給王建
皓之供述前後雖有出入,惟關於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郭政筌 共同前往汐止火車站找王建皓交付毒品,毒品原由被告闕瑜 萱攜帶,渠2 人到達瓦斯行正門口時,由被告闕瑜萱打電話 給王建皓,確認王建皓所在位置之情節,被告闕瑜萱所述始 終一致,核與被告郭政筌前開於偵查、本院所述相符,並有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 秒許(附表四編號2 ),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由被告郭政筌接聽,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議定以1 仟元價 格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王建皓隨即於14時53 分48秒許(附表四編號3 ),再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郭政筌通話約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見面,同 日15時12分48秒許(附表四編號11),被告闕瑜萱接續撥打 電話給王建皓,並於電話中告訴王建皓「我知道你在哪裡」 ,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證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 洽妥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郭政筌、闕瑜萱2 人共同前往與王建皓會面,被告闕瑜萱攜帶擬交付給王建皓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闕瑜萱打電話確認與王建皓見 面地面,被告郭政筌則於交付毒品予王建皓後,收取販賣所 得價金1 仟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供稱「 被告郭政筌叫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等語,與被 告郭政筌於偵訊證稱「毒品是其叫被告闕瑜萱交王建皓」等 語相互吻合,雖被告闕瑜萱嗣於偵訊、本院改稱「其將毒品 交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云云,被告郭政筌於 本院附和被告闕瑜萱,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闕 瑜萱包包內,到達瓦斯行後被告闕瑜萱將毒品交給郭政筌, 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云云,有前開渠等歷次供、證述可稽, 惟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員警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郭政筌於偵訊之證述並無因 退藥意識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之情事,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郭政筌於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自應以渠等於本件最初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準。至被告闕 瑜萱辯稱其為減輕被告郭政筌刑責,故於警詢為不實供述云 云(本院卷四第146 頁正面),被告郭政筌辯稱其於偵訊為 袒護被告闕瑜萱始證稱係其叫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 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8 頁背面),然 被告闕瑜萱警詢時係否認其本身販賣毒品予王建皓,供稱被 告郭政筌叫其拿毒品予王建皓,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其供述內容非但不能減輕被告郭 政筌刑責,反係證明被告郭政筌販毒,是被告闕瑜萱辯稱為 減輕被告郭政筌責任而於警詢為不實供述云云,顯不足採信
;抑且,被告郭政筌證稱:伊與被告闕瑜萱分別製作警詢筆 錄,伊在警局時被告闕瑜萱告訴伊,闕瑜萱在警詢所述是為 減輕伊的刑責,伊還罵闕瑜萱為何要說謊云云(本院卷四第 208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被告郭政筌在警局即已得知 被告闕瑜萱供稱「毒品是郭政筌叫闕瑜萱拿給王建皓」,被 告郭政筌嗣於偵訊中仍證稱毒品是其叫被告闕瑜萱交給王建 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所 述「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為不實者,被告郭政筌 並已得知,何致於嗣後偵訊時又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適 足證明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進者,被告闕瑜萱於 偵查中改稱其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 王建皓沒有給被告郭政筌錢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 ,又與前揭被告郭政筌、證人王建皓均證述「交付毒品同時 收取1 仟元價金」牴觸,益證被告闕瑜萱辯稱其未交付毒品 予王建皓云云不實。
⑶被告闕瑜萱又辯稱對於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於上開時間約定 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政筌交給其攜帶之物品是毒 品,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闕瑜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 郭政筌騎車,伊坐在後座,手握著毒品,那毒品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上開偵訊內容經本院 當庭播放偵訊光碟進行勘驗,被告闕瑜萱所述與筆錄記載之 內容相符,被告闕瑜萱並供承該次偵訊內容均係其自由陳述 ,檢察官並未要求其承認犯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復經被告闕瑜萱於本 院99年9 月23日供稱: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 建皓叫被告郭政筌到火車站,是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 王建皓,去瓦斯行與王建皓見面是要拿毒品給王建皓等語( 本院卷四第119 頁正面),核與被告郭政筌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闕瑜萱知道伊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等語(偵20 94號卷一第464 頁)相符,進者,被告闕瑜萱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郭政筌於98年7 、8 月間開始賣毒品,當時伊跟被告 郭政筌在一起,伊知道被告郭政筌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郭政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賣毒品的電 話都是被告郭政筌接聽,王建皓有時會直接要被告郭政筌請 吸安非他命,因為王建皓會一直盧,被告郭政筌就會請王建 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240 頁),而王建皓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實施監察通訊,於98年12月22日中午 12時10分58秒許開始有通聯紀錄時起,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 期間,王建皓上開門號並無撥打予被告郭政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
,王建皓係於同日14時48分直接撥打被告闕瑜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由被告闕瑜萱接聽,被告闕瑜萱還在電話中 不斷向王建皓催討金錢,並聲稱「那是我給你欠的」等語( 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隨後王建皓又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郭政筌、闕瑜萱通話,有卷附如附 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12月16日當庭播放對王建 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2 至5 頁),被告郭政筌並供 稱:王建皓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就可找到伊等語(本院卷五第2 頁背面),證人王建皓復證 稱:伊於98年12月22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是要購買毒品 ,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闕瑜萱之通話內 容,提及之金錢是指伊向渠等買毒品的錢,就是伊後來買0. 3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的1 仟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背 面),足見王建皓明知找被告郭政筌或闕瑜萱,均可買到毒 品;又依前述被告闕瑜萱接聽電話後,與王建皓對答及催討 金錢欠款之情形,堪認被告闕瑜萱非僅知悉被告郭政筌販毒 、提供毒品給王建皓,尚且參與其中;被告闕瑜萱隨後即與 被告郭政筌一同前往瓦斯行找王建皓並交付毒品,益證被告 闕瑜萱對於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知之甚詳,其辯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