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1號
SLDM,99,訴,171,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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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李林謹治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李林謹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因涉嫌重利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被告陳人豪為脫免罪責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同法院審理前,以電話教唆被 告李林謹治就被告陳人豪是否有收取高額利息貸放款項、是 否有強制他人簽發票據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法院審 理時為虛偽證言,使被告李林謹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97年5 月29日,在同法院第5 法庭審理該案件時,供前具結 ,虛偽證稱:該筆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非被告陳人 豪拿現金借給伊,而係伊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做生意,合夥關 係結束後,在94年8 月結算,伊應負擔之虧損100,000 元, 被告陳人豪並沒有向伊收取該100,000 元之利息,也沒有伊 之前說的每10天利息1 萬元這回事云云,而翻異先前偵查中 經具結之指證,使被告陳人豪因而脫免罪責。因本署檢察官 蒞庭執行職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林謹治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人豪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 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 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 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 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9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 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 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修正理由略以:「教唆犯如採共犯 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 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 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 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 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 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 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 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 犯判斷之,爰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 項失敗教唆及無效 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教唆犯』」,從而,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 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謹治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人豪供述:伊於94年6 月1 日,在臺北市○○○路某 家咖啡廳,借被告李林謹治3 萬5 千元,實際只給3 萬1 千 元,要求每10日還1 千5 百元等情,及該部分借款業經法院



判決被告陳人豪重利罪有罪,而就94年8 月11日借貸100,00 0 元部分判決被告陳人豪無罪、被告李林謹治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人豪涉嫌重利,於法院審理前教唆,使其於法院審 理時改稱100,000 元非借款,係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做生意之 虧損,其未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做生意等語、被告李林謹治於 被告陳人豪所涉重利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不符、證人 蕭國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林謹治於警詢時未提其夫婦有與 被告陳人豪合夥做生意,僅有表示向被告陳人豪借錢且利息 很重,直到繳不出來,受不了被告陳人豪催討,便開始躲被 告陳人豪、被告李林謹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件之96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之97年 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人豪涉有上開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李林 謹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人豪有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 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前打電話予伊要伊為其說好話,並 說有合夥做生意一事等語,及被告李林謹治於被告陳人豪所 涉重利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有不符,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林謹治對於伊先後於96年7 月4 日,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偵查中,及97年5 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 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分經檢察官、法官於訊問前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復由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事 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自己確 實沒有跟被告陳人豪合夥做生意,伊不會說謊,沒有作偽證 等語。被告陳人豪對於97年5 月29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 號案件審理期日前,有打電話予被告李林謹治,向被告李林 謹治表示希望為伊說好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李林謹治之夫李增江確實 有合夥欲經營販賣光碟之生意,伊已先行墊付資金、承租辦 公室、裝潢、購置辦公設備、聘僱員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等前置作業,被告李林謹治卻突然通知伊李增江被通緝,上 開合夥販賣光碟之生意尚未正式營業便匆匆結束,伊承受20 萬餘元之損失,其中10萬元亦與被告李林謹治協商由其承擔 ,故該10萬元確係雙方合夥之債務糾紛。又被告李林謹治於 上開重利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涉犯兩件重利案件,分別為「94 年6 月1 日之35,000元」及「94年8 月11日之100,000 元」 ,伊若要脫罪,豈有僅教唆被告李林謹治針對「94年8 月11 日100,000 元」該次教唆,而伊自己卻坦承「94年6 月1 日 之35,000元」重利犯行,況被告李林謹治於鈞院96年度易字



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中仍不斷證述伊找人到 李林謹治家打她等不利伊之情節,顯見被告李林謹治於該案 審理中並未為伊作偽證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李林謹治陳人豪、證人蕭國振於偵查中 之證述,因其等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 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 被告李林謹治陳人豪、證人蕭國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被告陳人豪之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李林謹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 號偵查案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陳人豪究竟 有無於94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乘其 需款孔急,貸予100,000 元款項,預扣10天利息10,000元, 實際貸予90,000元,利息每10日10,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陳人豪借過錢?)有,我於94年6 月 1 日向他借過1 次,借款35,000元,在敦化南路一家咖啡廳 內,我實拿31,500元,利息10天收3,500 元。第2 次是94年 8 月11日,借100,000 元,在同一地點借,實拿90,000元, 利息10天收10,000元」、「(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向陳人 豪借錢?)因為當時我做生意急著要繳貨款,因為銀行不好 借」、「(檢察官問:借錢時有無提供擔保?)第1 次借錢 有簽1 張面額35,000元的本票、現金保管條及我兒子的名片 ,第2 次借錢有簽立面額300,000 元的本票」、「(檢察官 問:錢有無還清?)目前還有100,000 元未還」、「(檢察



官問:陳人豪有無向你暴力討債過?)沒有,他最後有同意 我100,000 元用分期的方式清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宗第177 、178 頁),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件96 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又被告李 林謹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29日審 理時,就被告陳人豪究竟有無於94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 ○○路某咖啡廳內,乘其需錢孔急,貸予100,000 元,並收 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利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向陳人豪借錢?借過幾次? 借多少錢?)有,很久,我也忘記,有的時間滿久了,那陣 子真的是很痛苦的日子,已經快要過去,我只要把剩下的錢 還清」、「(檢察官問:你總共借過幾次?)忘記,我還得 差不多了」、「(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最後算我比較 輕」、「(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 號偵卷第31、177 頁,檢察官問:你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有 向陳人豪借過兩次,分別是35,000元,約定利息10天還3,50 0 元,另借100,000 元,約定利息10天還10,000元,你於警 詢、偵查中所言是否無誤?)對」、「(檢察官問:你為何 要向陳人豪借錢?)因為有一陣子生意不好,朋友介紹」、 「(檢察官問:他利息那麼重為何要跟他借?)因為我信用 不好,我想我能短期內還清楚,不曉得會越滾越大,當時錯 誤的想法才會這樣」、「(辯護人問:第1 次是94年6 月1 日借錢,第2 次是94年8 月11日借錢,你知道利息這麼高為 何還要借第2 次?)我想說只要能把貨款補齊就好,而且這 麼久我也忘記了,錢都還清楚了」、「(辯護人問:你向陳 人豪借錢有還本金嗎?還有欠本金嗎?)有還本金,還欠他 100,000 元」、「(辯護人問:本金加利息還有100,000 元 沒還?)本金加利息還欠100,000 元,陳人豪對我滿善良的 ,利息有降低,讓我分期有錢再付」、「(辯護人問:你與 陳人豪有沒有做過光碟生意?)本來要做,後來沒有做」、 「(檢察官問:你從借錢到現在目前還欠陳人豪多少?利息 加本金總共還他多少?是否超過100 萬元?是否有還到50萬 元?)目前還欠陳人豪100,000 元,我不清楚總共還陳人豪 多少,我有錢就匯,我真的忘記,他是說有幾千就還幾千」 、「(檢察官問:被告收你那麼高的利息,為何你還說他善 良?)因為他最後有跟我協調,因為我沒有辦法付利息」、 「(檢察官問:大概是什麼時間點?)94年借過以後,當時 一直拖,拖1 年多了,我本想一死了之,後來有想想不能為 了這麼一點點錢就這麼不爭氣,我就要把債務還清」、「(



檢察官問:95年7 月之前你有無遲延還款?遲延幾次?)有 遲延還款,就是沒錢,忘記幾次,常常」、「(檢察官問: 你遲延還款時,陳人豪會不會討債討得很頻繁?)沒有,他 會打電話討債,有時候他找不到我會去找我兒子,我兒子在 三峽上班」、「(檢察官問:陳人豪討債時口氣好嗎?)有 時候對我比較不好,有時候還好,他對我兒子口氣比較不好 」、「(辯護人問:你與陳人豪是否有就債務和解過?)對 ,我們講說還有100,000 元」、「(辯護人問:何時剩下10 0,000 元?)95年7 月」、「(辯護人問:陳人豪何時開始 沒收你利息?)95年7 月」、「(陳人豪問:我是否有跟你 一起合夥做光碟的生意?我有支付錢來租公司、買電腦等設 備?)我就是生意失敗,我被害得要死,之前我先生做生意 做不好,向錢莊借錢,我坦白,我要把我內心都吐露出來, 我兒子出錢替我還,叫一些小弟去我家住好幾天,鑰匙也給 我拿走,我們就是去跳淡水河,我死了,還有3 個孩子」、 「(審判長問:你向陳人豪借錢就是為了合夥做這公司的開 銷?)有談沒有做,公司也設了,這個我承認,陳人豪去租 ,後來沒有做。我們就是把錢借來,就是35,000元、100,00 0 元,和之前的比較高的額度,他還叫了4 個小弟來我家住 ,要一起在那邊一起做開銷」、「(審判長問:之前借的額 度比較高是什麼意思?)之前我們有做一些貿易,那些都是 不好,所以會跟錢莊借錢的原因就是越滾越大」、「(審判 長問:你先生做貿易所以會需要錢?)我先生之被通緝23年 ,那陣子很苦,後來他一些事情處理完了,為什麼我會那麼 苦,是因為我越陷越深」、「(審判長問:你跟陳人豪借的 錢就只有這兩筆錢?)之前還有」、「(審判長問:從何時 開始借錢?借多少錢?)之前在比較早1 年或幾個月,借了 60、7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需要借60、70萬元?) 有一些片子進不過來,賣出去了,有一些沒有收回來,當時 債務很不好,就是借來這邊補這個,那邊補一補」、「( 審判長問:60、70萬元已經在借35,000元之前是否已經還清 ?)已還清」、「(審判長問:既然知道利息這麼高為何要 借35,000元?)就是還不夠,就是想說剩一點,是不是能不 能補貿易的貨款」、「(審判長問:借35 ,000 元與合夥公 司有關嗎?)當時無關」、「(審判長問:到8 月的時候你 跟陳人豪借100,000 元,用途為何?)可能是付人家利息我 忘記了」、「(審判長問:是要還陳人豪的利息,還是付貨 款?)付貿易貨款」、「(審判長問:跟陳人豪借100,000 元時陳人豪有無跟你先生談合夥公司的事情?)他們有談, 公司也租了,但是沒有做」、「(審判長問:這時你先生是



否有分攤一部分錢?)分攤後結一結,最後剩這100,000 元 ,因為我沒有辦法再付出來了」、「(審判長問:這100,00 0 元不是陳人豪拿現金給你,是因為合資的關係分攤之後你 欠他100,000 元?)不是拿現金出來給我。因為之前的錢我 都還清了,就是剩下這個100,000 元」、「(審判長問:94 年8 月11日你原來說借100,000 元,其實是因為你先生跟他 合資之後欠100,000元,但仍然還是每10天就跟你們收10,00 0 元的利息?)對,不然被告就會叫小弟來,我還曾經被打 過」、「(審判長問:你們要合夥之前有說要如何分攤支出 ?)當時講我都忘記了,看各賠多少」、「(審判長問:當 初有寫契約嗎?有寫結算書嗎?你先生有跟陳人豪結算嗎? )沒有寫契約,沒有寫結算書,是我跟陳人豪算的」、「( 審判長問:你先生跟陳人豪合夥有說陳人豪先出錢以後你先 生再給他?或者是先跟陳人豪借錢,以後再還?)就是現在 我沒有資金,所以陳人豪先出錢租公司」、「(審判長問: 被告何時去打過你?)差不多前兩年,因為當時是在臺北市 ○○路,不知道是借錢的隔一年還是隔幾個月之前,是陳人 豪的小弟打我,他們圍很多,我一個人去和陳人豪談做生意 的事,我先生不在,他找我先生,我就去,當時他就打我」 、「(審判長問:那時後這個100,000 元已經講好了嗎?) 忘記」、「(審判長問:這個10萬元是94年8 月結算的嗎? )對。借錢是先借,後面算的時候是我還欠陳人豪100,000 元」、「(審判長問:合夥的虧損結算是何時?)就是借款 的後面。幾月我忘記」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 第67至82頁),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97年5 月29日 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李林謹治於該案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李林謹治證述被 告陳人豪於94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 乘其需款孔急,貸予10萬元款項,預扣10天利息1 萬元,實 際貸予9 萬元,並約定利息每10日1 萬元等主要事實,先後 於偵、審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實無二致。又查,本院96年度 易字第1594號97年5 月29日審理時,距被告李林謹治94年8 月11日向被告陳人豪借貸100,000 元之日已有將近3 年之久 ,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件 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將近1 年之久,被告李林謹 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97年5 月29日審理中接受詰問 時,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其對借款之細節記憶模糊,此由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97年5 月29日審理初始其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向陳人豪借錢?借過幾次?借多少 錢?)有,很久,我也忘記,有的時間滿久了,那陣子真的



是很痛苦的日子,已經快要過去,我只要把剩下的錢還清」 、「(檢察官問:你總共借過幾次?)忘記,我還得差不多 了」、「(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最後算我比較輕」等 語,益見此情。惟被告李林謹治於檢察官提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卷第31、177 頁之警詢、 偵查筆錄後,詰問:「你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有向被告陳人 豪借過兩次,分別是35,000元,約定利息10天還3,500 元, 另借100,000 元,約定利息10天還10,000元,你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是否無誤?」問題時,已答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 言無誤,足見被告李林謹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97 年5 月29日審理中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經檢察 官提示其警詢、偵查筆錄後,已明確證述確有於94年8 月11 日向被告陳人豪借貸100,000 元,預扣利息10,000元,實拿 90,000元,約定每10日之利息10,000元一事,又嗣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人豪問及實際還款之 情形及是否有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從事光碟生意一事,被告李 林謹治始證述及94年8 月11日該筆100,000 元借款嗣後有拖 欠利息及與被告陳人豪有協議分期清償之情事,又對於合夥 從事光碟生意一事,則證稱本來有要做後來沒做等情,實難 認被告李林謹治有何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之情事。
㈡又查,被告李林謹治雖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 5 月2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這時你先生 是否有分攤一部分錢?)分攤後結一結,最後剩這100,000 元,因為我沒有辦法再付出來了」、「(審判長問:這100, 000 元不是陳人豪拿現金給你,是因為合資的關係分攤之後 你欠他100,000 元?)不是拿現金出來給我。因為之前的錢 我都還清了,就是剩下這個100,000 元」、「(審判長問: 94年8 月11日你原來說借100,000 元,其實是因為你先生跟 他合資之後欠100,000 元,但仍然還是每10天就跟你們收10 ,000元的利息?)對,不然被告就會叫小弟來,我還曾經被 打過」等語,而該等情節係被告李林謹治於該案偵查中96年 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證述之內容。惟查,細繹被告李林 謹治此部分證述可知,其僅係在強調與被告陳人豪之借款積 欠之歷次本金及利息經結算後僅餘100,000 元尚待清償,及 被告陳人豪確有向其收取每10日10,000元之利息,且在其支 付利息有困難之情況下,遭被告陳人豪派小弟毆打等情,又 觀諸上開問題與回答之內容可知,被告李林謹治回答之內容 均未完全針對問題作答,顯係在未完全理解提問內容之情況 下,即逕自就自己欲陳述之事實而為陳述,況若被告李林謹



治上開證述意在為被告陳人豪脫免罪責,而有偽證之犯意, 豈有仍證述被告陳人豪仍收取每10日10,000元之利息,及於 其支付利息有困難時,派小弟毆打其等情節,復參以被告李 林謹治嗣又於審判長訊問:「這100,000 元是94年8 月結算 的嗎?」問題後,答稱:「借錢是先借,後面算的時候是我 還欠陳人豪100,000 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 12 4頁),足見其至此仍堅證確有向被告陳人豪借貸100,00 0 元一事,若被告李林謹治欲脫免被告陳人豪之重利罪責而 偽證,又何須至此仍堅證被告陳人豪確有貸予100,000 元之 事。另查,證人即被告李林謹治之夫李增江於本案審理中結 證稱:「伊確有與陳人豪談過合夥做光碟之生意,因伊當時 沒有錢,由陳人豪先出錢承租辦公室,伊也有去看過辦公室 ,伊也有告訴李林謹治要與陳人豪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後 來因為遭通緝便自行決定不做該生意了,以致陳人豪受有虧 損,伊自己沒有跟陳人豪談過要如何分擔虧損,陳人豪都是 去找李林謹治,但伊也不知道陳人豪李林謹治談分擔虧損 之結果」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第124 至127 頁),足證被告李林謹治之夫李增江確有與被告陳人豪合夥 從事光碟之生意,致被告陳人豪受有虧損,而嗣由被告李林 謹治與被告陳人豪商談過如何分擔虧損金額之情事,是被告 李林謹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 中,經辯護人及被告陳人豪詰問問及是否有合夥從事光碟生 意一事,證述確有談做此合夥生意,但沒有做等情確屬實情 。復參諸被告李林謹治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其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 偵卷㈡第30頁),又其職業係在金門從事販賣滷味之小販, 業據被告李林謹治於本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1 號卷第133 頁背面),其學歷甚低,社會歷練亦非 豐富,觀諸其上開歷次之證述及於本案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可 知,其陳述常有片段、邏輯跳躍及未完全理解問題之內容且 未針對提問即按自己欲陳述之事實逕予陳述之情形,其陳述 能力實非良好。又被告李林謹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 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為上開該案偵查中96年7 月4 日檢 察官訊問時未證述之內容前,已有證稱:「我就是生意失敗 ,我被害得要死,之前我先生做生意做不好,向錢莊借錢, 我坦白,我要把我內心都吐露出來,我兒子出錢替我還,叫 一些小弟去我家住好幾天,鑰匙也給我拿走,我們就是去跳 淡水河,我死了,還有3 個孩子」等語,足見其當時情緒已 甚為激動。綜上,被告李林謹治學歷甚低、社會歷練不豐、 陳述能力非佳,且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距離其94年8 月11日向被告陳人豪借款之日已 有長達將近3 年之久,其對借款細節已記憶模糊,其又確曾 與被告陳人豪商談過關於其夫李增江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做光 碟生意致被告陳人豪受有虧損如何分攤之事,又被告李林謹 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中為上開該案偵查中 96 年7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證述之內容前已情緒甚為激動 ,在在足徵其確係在未完全理解提問內容之情況下,即逕自 就自己欲陳述之事實而為陳述,故實難據此被告李林謹治於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部分證述 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 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不符,遽認被告李 林謹治於該案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 為虛偽陳述。
㈢又證人即員警蕭國振雖於偵查中證稱:「李林謹治於警詢時 並未提及其夫婦有與陳人豪合夥做生意之事,僅表示有向陳 人豪借錢,利息很重,直到繳不出來,陳人豪開始催討,便 開始躲陳人豪」等語,惟被告李林謹治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證述關於與被告陳人豪合夥 從事光碟生意之事,係因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及被告陳人 豪提及此問題,被告李林謹治始有此部分之證述,惟其自始 至終均堅證被告陳人豪確有借貸伊100,000 元之事,而其前 開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之證 述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 案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似有不符,係因該案 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3 年之久,記憶已有模糊,其教育 程度不高、陳述能力不佳、且陳述當時情緒激動,為完全理 解問題內容逕自回答之結果,實難僅憑被告李林謹治未於警 詢中陳述提及其夫李增江確有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從事光碟生 意一事,遽認被告李林謹治於本院96年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 理中所為證言係使被告陳人豪脫免罪責而為偽證。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4年6 月1 日 確有貸予被告李林謹治35,000元,實際僅給予31,000元,利 息約定每10日1,500 元等語,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林謹治 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作偽證之故意。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李林謹治前揭被起訴偽證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林謹治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對被告李林謹治是否有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 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偽證之故意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 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李林謹治為不利之 認定。




㈥又證人即被告李林謹治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陳人豪有打 電話要我在法庭上幫他說好話,說他沒有恐嚇我」、「(問 :先前在法院說與陳人豪合夥做生意,是陳人豪教你的?) 是,是他打電話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87號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陳人豪 確有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 前打電話予被告李林謹治,要其在該案審理中為其說好話, 並要被告李林謹治說出渠等有合夥做生意之事此一行為,惟 被告李林謹治既未產生偽證之決意,亦未於該案審理中為偽 證之行為,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人豪自不成立 教唆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 林謹治、陳人豪分別有公訴人所指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 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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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