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049號
SLDM,99,聲,204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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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虹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虹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周虹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周虹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周虹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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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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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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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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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5.06、23│99.06.11凌晨│ │
│ │時55分為警採│3時38分許為 │ │
│ │尿起往前回溯│警採尿起往前│ │
│ │4日內某時許 │回溯4日內某 │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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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2│度毒偵字第 │ │
│ │70號 │14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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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士簡字第│99年士簡字第│ │
│ │ │586號 │7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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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99.07.26 │99.09.30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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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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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士簡字第│99年士簡字第│ │
│確 定│ │586號 │752號 │ │
│判 決├───┼──────┼──────┼──────┤
│ │判決確│ 99.08.23 │99.11.01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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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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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 │
│ │度執字第3048│度執字第4181│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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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