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033號
SLDM,99,聲,2033,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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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義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義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義燦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查受刑人曾義燦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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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