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83號
SLDM,99,簡上,18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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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
年9 月29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思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6年 度毒偵字第1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99年4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83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99年4 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 53號卷第12頁)、99年4 月2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卷第27頁 至第29頁)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尚非允當。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業經觀察、勒戒,猶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之健康,尚未對社會公眾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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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