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心蕙與蔡佩玲之配偶張鈞喻為男女朋友(對張鈞喻涉嫌恐 嚇部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涉嫌妨害家庭部分由公訴人另 行偵查),交往期間,徐心蕙不滿張鈞喻欲與之分手,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4 日凌晨0 時28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 容為「..大家都不要好過不是你死就我活」之簡訊至居住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4 巷1 號18樓之5 之蔡佩玲持有 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4 月4 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 蔡佩玲上址住處門外,用腳踹踢蔡佩玲住處大門,適蔡佩玲 未在屋內而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制止,始悻然離去,嗣徐心 蕙見未獲蔡佩玲回應,益生氣憤,復接續同前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4 巷 1 號大樓附近,傳送內容為「踹門當妳的生日禮物」予蔡佩 玲,蔡佩玲收聞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佩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心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接續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 蔡佩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 嚇告訴人蔡佩玲之意思,是因前日遭告訴人蔡佩玲親友來電 出言恫嚇,一時受刺激驚嚇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簡訊,希望 告訴人蔡佩玲有所回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傳 送內容為「..大家都不要好過不是你死就我活」及「踹門當 妳的生日禮物」之簡訊至告訴人蔡佩玲持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等情,業據告訴人蔡佩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復為被告徐心蕙供承屬實,且有對於簡訊翻拍相 片列印畫面4 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簡訊通 信費)通話明細在卷可稽(99年偵字第7072號卷第12、13、 40、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加害之事,並未限於針對惡害通知對象本身,凡足 使惡害通知對象產生畏怖心之事均屬之,本件被告於深夜傳 送簡訊內容為「..大家都不要好過不是你死就我活」、「踹 門當妳的生日禮物」前揭言詞等語予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包含有暴力加害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顯為足使 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先後於99年4 月3 日下午11時4 分58秒 、同日下午11時27分46秒,接獲告訴人親友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電出言恐嚇欲至伊住處傷害伊生命、身體, 伊一時受刺激驚嚇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簡訊,希望告訴人蔡 佩玲有所回應云云,被告徐心蕙所辯雖據提出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為憑(99年偵字 第7072號卷第59頁),然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僅能證明有該電話之通訊,並無從證 明被告徐心蕙確實遭受告訴人蔡佩玲親友之言詞恐嚇,是被 告徐心蕙所言受恐嚇一情已難證明為真實,況且,縱使被告 徐心蕙遭受他人之言語恐嚇,亦應循法律途逕訴請相關檢、 警機關追究,不得私自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以之報復手段,
況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明確,縱其確於該受不當言語恫嚇 ,亦無從解免被告恐嚇行為之責。
㈣另被告雖患有重鬱症,並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 病症為證(見同偵卷第70、75至91頁),然其猶能清楚記憶 當時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告訴人之經過,諸如使用之電話號 碼、致電內容等均可詳為描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7 號 卷第32、33、3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 本院訊問之內容完全可以理解,並就疑義之爭點詳加陳述辯 解等情,足見被告於本件恐嚇行為之際,對所為恐嚇內容之 事實尚均能充分認知,足見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然其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而與一般人無異,自難認被告有何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徐心蕙上開恐嚇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徐心蕙聲請傳訊證人徐華璟、林美瑱以之證明 案發前遭受告訴人親友來電恐嚇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徐心蕙 恐嚇犯行明確,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 次向告訴人傳送簡訊內容為「..大家都不要好過不是你死就 我活」、「踹門當妳的生日禮物」等語恐嚇言詞,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之夫有感情紛即任意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於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