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信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99年度易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信璽之居所地係臺北縣汐止市○○○路28 5 號2 樓之1 ,有本院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自呈書 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而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係 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前揭居所地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 12月7 日下午12時前提出上訴,迺其遲至99年12月9 日始具 狀申訴並聲明不服(視為提起上訴),有申訴狀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則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