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號
SLDM,99,易,2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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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碧儀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張績寶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碧儀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碧儀持有蔡麗娟之夫呂學獅呂學獅之父呂理正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多張,因其中有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且呂學獅 復為躲避債務而不知所蹤,汪碧儀乃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晚 間7 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 子(下稱黃姓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另名男子),前往呂理正所經營位在臺北巿士林區○ ○○路○ 段121 號之東正木材行,惟該木材行已打烊關門。 適蔡麗娟接小孩回家,汪碧儀經詢附近鄰居得知蔡麗娟為呂 學獅之妻。詎汪碧儀與黃姓男子及另名男子均明知債務人為 呂學獅,蔡麗娟並無義務代呂學獅清償債務,仍推由汪碧儀 與黃姓男子上前向蔡麗娟出示支票影本,並稱係呂學獅所積 欠之債務而由呂學獅呂理正名義所簽發,要求蔡麗娟將呂 學獅交出或對支票作交代,不讓蔡麗娟離去,且要求蔡麗娟 偕同至位於臺北巿士林區○○街21號之亭芳複合式餐廳(下 稱亭芳餐廳)談判。其間,汪碧儀與黃姓男子及另名男子竟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汪碧儀告知 蔡麗娟呂學獅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並向 蔡麗娟恫稱:如果呂學獅不出面,蔡麗娟也不給交代,找到 呂學獅後就給他死等語,致蔡麗娟心生畏懼,而由另名男子 拿出本票1 本丟在桌上,以此方式脅迫蔡麗娟簽立本票,而 欲使蔡麗娟行該無義務之事。然蔡麗娟未即簽立本票而藉口 接小孩拖延,趁隙打電話予友人黃柏棠,暗中委託代為報警 。嗣警據報前來,黃姓男子與另名男子見警車閃光,即攜本 票迅離現場,而未得逞。汪碧儀雖與蔡麗娟隨警同往派出所 ,惟因蔡麗娟並未陳明遭強制事實,警員乃登記汪碧儀資料



備案後,讓汪碧儀離去。翌日即98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4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汪碧儀又與友人張麗君前 往東正木材行找蔡麗娟談判解決呂學獅前揭債務,並要蔡麗 娟找呂學獅出面。其間,汪碧儀則以電話聯絡3 名真實姓名 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而與該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由汪碧儀先行離去現場,再推由其中1 名著白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向蔡麗娟恫稱:「你跟他講, 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齁 」(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 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蔡麗娟,藉以催討前開債務,蔡麗娟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學獅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蔡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證人呂學獅乃被告汪碧儀以外之 人,其等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 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 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 偵訊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三、其餘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5頁反面、第175 頁、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 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持有呂學獅以其父呂理正名義簽發之支票 多張,其中有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於98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有至東正木材行找告訴人同往亭芳餐廳談判解決票款債



務事宜,在該餐廳內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當日有 報警,並與告訴人同往派出所;翌(23)日下午4 時許伊偕 同友人張麗君再抵東正木材行與告訴人談判解決票款債務事 宜,於同日4 時50分許離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有與被告 前往亭芳餐廳談判債務問題,被告有要求伊簽立本票,嗣伊 報警並與被告同往派出所;翌日被告再與張麗君前來東正木 材行談判債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張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23日有與被告一起坐計程 車到東正木材行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發 票人為呂理正之支票影本3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見偵 卷第64、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82、131 、180-4 頁)、東正木材行98年6 月23日店內監 視錄影(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又98年6 月23日被告離去東正木 材行之際,有3 名男子前來,其中白衣男子向告訴人恫稱: 「你跟他講,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 閃,就沒事齁」(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 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 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附 卷可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卷存 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21 頁)。以上 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8年6 月22日知道被跳票 ,始前往確認是否這家木材行,經人告知告訴人為票主媳婦 ,始與之商談,並依其建議前往餐廳,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及 跟伊訴苦,告訴人表示要補票,伊沒有恐嚇,當天只有伊與 告訴人,伊沒帶其他人,告訴人主動邀伊隔日再往,以確認 債務人確實不在該處,隔日伊與張麗君同往,告訴人依舊訴 苦、要求補票,伊覺得沒有實質內容,就請告訴人儘速聯絡 票主解決債務,伊就起身離去,伊沒有聯絡他人過來,伊出 去時,只與一群不認識之男子擦身而過云云(見審易卷第1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98年6 月22日被告並未夥同多 名男子對告訴人恐嚇或強迫簽本票,當日告訴人有報警,被 告並隨同警方回派出所,告訴人並未為恐嚇或強制之指訴, 警方亦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僅登記身分資料後,即讓被 告離去,顯無恐嚇或強制之事,本件實係王柏棠與告訴人及



呂學獅之設局。被告98年6 月23日並未聯絡3 名男子到場, 就白衣男子是否出言恐嚇並不知情,亦未在場,被告如有犯 意聯絡,應留於現場指揮,或與之共同恐嚇,且所言僅係一 般用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審易卷第17、21頁,本院卷 第29、173 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三、惟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係夥同黃姓男子及另名男 子同往東正木材行,由被告與黃姓男子向告訴人出示支票影 本,稱係呂學獅積欠債務而以呂理正名義簽發,要求告訴人 作交代,偕同至亭芳餐廳談判,其間被告稱呂學獅債務有1, 000 餘萬元,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呂學獅不出面,告訴人 也不給交代,找到呂學獅後就給他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由另名男子拿出本票1 本丟在桌上,以此方式脅迫告 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則藉口拖延,趁隙致電友人黃柏棠代 為報警,迨警前來,黃姓男子與另名男子見警車閃光即攜本 票迅離而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由告訴人委託報警之友人黃 柏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弟熟識,約1 、2 個禮 拜前,伊去告訴人家,聽到告訴人與其弟談及告訴人夫有債 務問題,告訴人弟恐告訴人及其小孩會有事,就留伊電話予 告訴人,如需幫忙可打電話給伊,98年6 月22日當天告訴人 打電話給伊,說「老師,我的孩子還沒有回家,你幫我帶回 家」,伊電話中聽到旁邊有男子聲音說「趕快寫一寫,不要 再『靠腰』」,另有女子聲音比較柔和,好像有事要跟告訴 人講,說「電話趕快講一講」,伊問告訴人是否有事發生, 是否對方要她簽本票,是否不讓她走,告訴人說「嗯」,之 後伊就幫告訴人報警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 )。又黃柏棠於98年6 月22日撥打110 報警時之錄音光碟, 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員警:喂,報案臺你好。報 案人:你好,我有一個朋友齁在那個社子街25巷21號,被一 些兄弟押著要簽本票。…員警: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報案 人:蔡麗娟。…員警:先生您貴姓?報案人:我姓王,我姓 王。員警:王先生,你說你這個朋友怎麼樣呢?報案人:因 為他們有債務的問題啦,但是債務不是她的,這個人在要求 她要簽本票,不簽本票的話不讓她走,啊這個事情不關她的 事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 互核一致。而就告訴人委託黃柏棠報案之經過,據告訴人證 稱:被告要伊簽本票,僵了很久,伊也很害怕,就想騙被告 說要接小孩,伊就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老師我的小孩還 沒有下課,請幫我照顧」,伊朋友覺得奇怪問伊怎麼了,伊



就說「你要幫我帶小孩過來嗎」,伊朋友就問伊地址,伊就 把亭芳餐廳地址告訴伊朋友,伊朋友就代伊報110 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黃柏棠所述受託報警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為相同供述:期間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聯絡老師把小 孩送到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如告訴人未受 何要脅,逕可一走了之,實無報警之需,且若非告訴人因受 脅迫而處於恐懼情形下,其縱欲藉報警擺脫被告等人,更應 堂而皇之向被告明示報警而自行直接撥打電話,斷無唯恐被 告等人發現而偽裝聯絡接小孩,輾轉委託友人報警之理,益 徵告訴人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建議前往餐廳 ,告訴人表示要補票云云,並不可採。另黃柏棠已明確證稱 告訴人委託報警之電話中有男子聲音稱「趕快寫一寫,不要 再『靠腰』」,且參諸本案監視錄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 結果,其內容有:16:20:50,告訴人說,這票不是我給你 的,債不是我欠的,但是你昨天就3 個人押我去簽本票…16 :21:08,被告說,我希望你給我保證…你最好的保證就是 簽本票給我…16:22:51,被告說,昨天你說要去報案,我 不知道你報案是報什麼。16:22:51,告訴人說,你們昨天 3 個人把我押出去,叫我簽本票,我會害怕。16:23:00, 被告說,你若會怕,我們可以到警局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 驗筆錄可按(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就告訴人所稱3 人 同往,亦未見有否認之情,足徵被告當日並非獨自一人前往 東正木材行尋告訴人至亭芳餐廳談判至明,被告所辯:當天 只有伊與告訴人,伊沒帶其他人云云,亦無足取。稽上各情 ,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係真實,乃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 夥同2 名男子強脅告訴人簽立本票未果之情。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王柏棠就1 年半前發生之關鍵事 實,竟能記憶猶新,特別強調親耳聽見男子聲音,並不合理 ,本件實係王柏堂與告訴人及呂學獅之設局,且當日告訴人 、被告隨同警方回派出所,告訴人並未為恐嚇或強制之指訴 云云。然王柏棠既係因知呂學獅有債務問題,而受告訴人弟 委託在告訴人遇有狀況時予以幫忙,嗣果接獲告訴人求助電 話,此於其日常生活中乃屬特殊事件,其就當日經歷過程容 有深刻印象,並不違常,且告訴人因其夫有債務問題,擔憂 出事,經由其弟委託王柏棠在出事時可以幫忙,乃屬一般人 會有之未雨綢繆行為,亦於常情相合。況據王柏棠證稱:伊 報案第一通打給110 ,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孩子還沒有 到家,伊說已報了案,就再打第二通給110 ,110 說已經派 員過去,要伊直接打電話給派出所比較快,伊打到派出所, 派出所說已經派員過去,但是找不到人,會再派員過去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員警曾偉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報的地址是 社子街25巷21號,伊等在外面找了很久,而且有繞過案發地 點21號,後來才知道是在社子街21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則如告訴人等果要設局,豈有講錯地址未能使 員警即時到場之理。又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並未即刻提出告 訴,此與預謀設局理應有安排接續動作以獲成果之情相違, 如係設局,實無如此躊躇延宕之理。是辯護人所稱設局之說 ,已非可採。再證人即處理員警曾偉城雖證稱:當日她們說 是財務糾紛,所以她們說要自己協調,伊到現場沒有聽到恐 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應該是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但就「財務糾紛、自己協調」究否係告訴人所言,曾偉 城證稱:伊不記得是誰說的(同上卷頁),而告訴人則證稱 :「警察來了之後就問我們狀況,被告沒有說賭債要錢的事 ,只說是我們欠她錢,我跟警察說我先生賭博欠他們錢,他 們要我簽本票,後來警察有問有沒有簽本票,我說沒有,警 察問另二名男子去哪,我說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經檢察官質諸曾偉城,其稱:伊有問告訴人何事 ,告訴人怎麼回答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有賭債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由此以觀,曾偉城既未能確認係告訴 人稱「財務糾紛、自己協調」,亦未能否認告訴人有告知被 脅迫簽立本票,而均稱「不記得」,其所記得之「賭債」事 又核與告訴人所證一致,則由曾偉城所證,尚不足確認告訴 人於警方到場之初並未為何指訴,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未 堅持提告,原因不一,且參諸前述告訴人竟係輾轉託人報警 之情,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當日未即提告,遽謂其所述情虛。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又曾偉城既未於事發時在場 ,而係事後抵達,其所證「沒有聽到恐嚇」等語,自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就98年6 月23日該3 名男子至東正木材行前之本案監視錄 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乃略以:「16:26:14, 被告打電話,於電話中對對方說,你們現在如何處理我不知 道,她說什麼逼她寫本票,我們3 人來押她,她說不是他的 太太,說我找錯人…我這些是退票,你們把票給我,你們要 把票處理好…16:28:28,被告結束電話,並要告訴人叫她 先生出來,告訴人說聯絡不到她先生,找不到人。16:38: 13,被告再次打電話。16:39:20,被告結束電話。16:44 :36,被告接起電話,走到店外講電話。」後續之監視錄影 ,經本院勘驗結果,則略以:「16時47分11秒,被告持手機 進入畫面,於16時47分22秒,結束通話走進店裡,站在告訴



人桌子左前方,與張麗君及告訴人對話…16時48分58秒,被 告從牛仔褲口袋拿出手機接電話,並走到告訴人桌子右前方 ,繼續講電話。16時49分16秒,被告仍在講電話稱:『好我 現在要去上班啦,我要去上班』。並轉向門口,提一下背包 上肩。16時49分23秒,被告肩背背包,走向門口向外觀望。 16時49分45秒,被告持續望向門外後,再向門口走去,站在 門的正下方。
被告:(16時49分47秒,被告站在店門口,右上畫面出現一 白衣黑褲男子,左下畫面中,張麗君站起向外觀看, 告訴人亦轉頭看向店外)(臺語)阿你們也來囉,你 們來安吶?你那張票,你尬我換…(16時49分50秒被 告站在店門口望向店外,右上畫面出現三位男子走進 店內…)。
白衣男子:(臺語)…對阿…我也是想說順便來找看看阿… 阿你丈夫勒?(16時49分59秒白衣男子走至告訴人桌 子右前方,後二名男子亦跟進店內,被告則仍站在門 口,側身讓該等男子進入)。
告訴人:(臺語)你們找錯人阿,我剛也跟那汪小姐說(16 時50分02秒白衣男子站在告訴人桌子右前方,雙手插 在褲子前口袋內,另一名著深色花襯衫男子站在桌子 正前方,雙手放在背後,另一名著淺色花襯衫男子站 立左前方,雙手自然下垂,二人均蓄平頭,被告仍站 在門口,但側身面向告訴人處),我也是設法找人阿 。
被告:(臺語)我跟你說喔,你那張票…(16時50分08秒, 被告自門口走向告訴人桌子左前方,淺色花襯衫男子 側身讓被告往前)。
白衣男子:(臺語)現在是你丈夫開給我,阿我尬…姐阿換 的(16時50分11秒,向告訴人走近,緊靠桌子左前方 ,並以右手指向穿淺色牛仔褲之女子,左手仍插在褲 子口袋中,被告向白衣男子望一眼後,轉頭面向店外 ,另二名男子站在白衣男子及被告身後,並看向被告 ),現在變成我也要替他負責負擔…。
被告:(16時50分15秒,被告走向店門外,過了門之後,在 階梯前回頭向店內說)(臺語)阿我先來走喔。 白衣男子:(臺語)你找不到人為什麼要開票給我,對某? (16時50分19秒,白衣男子左手伸出口袋,撐在桌子 左前方桌面,身體靠著桌子,深色花襯衫男子則右手 叉腰,望著告訴人,淺色花襯衫男子則看著深色花襯 衫男子)。




告訴人:(臺語)那 是他跟你們的…(16時50分22秒,被告 與張麗君走至店離去)。
白衣男子與深色花襯衫男子齊聲:(臺語)對阿,你也要解 決阿(16時50分23秒,淺色花襯衫男子在抽煙)。 告訴人:(臺語)我也是再找人阿。
白衣男子:(16時50分30秒,白衣男子稍做後退,再回到桌 子左前方,並將雙手插入褲子口袋)(臺語)恩ㄟ、 嘿?你們夫妻是離婚囉?對某?店也是他的,他在開 的阿?他也是說這間阿?帶我們來看也說這間,對某 ?大家互相盡量阿!(16時50分44秒,深色花襯衫男 子出言附和白衣男子,並走至白衣男子後方,右手叉 腰)你這樣我對姐阿怎麼交代?
……………
白衣男子:(臺語)真的是幾十萬而已啦!今天禮拜一,… 你跟他講,三天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 要想說這樣閃,就沒事情齁…!三天啦!伊有我的機 阿、我的電話啦!(16時54分08秒,白衣男子走至門 口,面向告訴人處,另二名男子則跟在其後)現在來 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 的啦!我票拿去跟阮姐阿換(16時54分18秒,白衣男 子看著告訴人,雙手比向門外),現在換她來找我這 條,我拿來這等,不是要虧三條,…對不對?阿,都 當做我是「潘仔」?三天啦!(16時54分18秒,白衣 男子雙手插在褲子口袋,轉身走向店外,另二名男子 自後跟出)。」
均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 告係先撥打電話向受話者述及其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情形,要 求受話者要將所交付之支票處理好,通話完畢,即要告訴人 叫呂學獅出面,再持續通電話,通畢電話入店內雖稱要去上 班,卻持續在門口向外觀望,狀似等待,未幾白衣男子等3 名男子到場,被告與之招呼並即提及「換票」之事,稱「( 臺語)阿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你那張票,你尬我換… 」,而白衣男子入店內後,立即向告訴人質問呂學獅何在, 稱「(臺語)阿你丈夫勒?」,另二名男子亦跟進店內,被 告則仍站在門口,繼而自門口走向告訴人桌子左前方,向白 衣男子稱「(臺語)我跟你說喔,你那張票…」,白衣男子 則接話向告訴人稱「(臺語)現在是你丈夫開給我,阿我尬 …姐阿換的,現在變成我也要替他負責負擔…」,其後被告 走向門外離去前,尚在門口階梯前回頭稱「(臺語)阿我先 來走喔」,之後白衣男子等3 名男子即不斷要求告訴人叫呂



學獅出面,並一再強調要對被告交代,稱「(臺語)你這樣 我對姐阿怎麼交代?」、「我票拿去跟阮姐阿換,現在換她 來找我這條,我拿來這等,不是要虧三條」。則自被告先打 電話述說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情形及要求處理支票問題,通完 電話後即要求告訴人要呂學獅出面,並再持續通電話,觀望 等待,被告非但與白衣男子等招呼並即提及支票問題,其後 白衣男子一再要求呂學獅出面,強調支票是跟被告換的,要 對被告交代等情節觀之,在在足徵該3 名男子即係應被告電 話要求前來處理支票債務問題者無訛,而被告與渠等見面招 呼:「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云云,顯係刻意偽為不 期而遇,與上情對照,反見欲蓋彌彰之情。是被告辯稱與該 3 名男子不認識、僅係擦身而過云云,自不可採。辯護人辯 稱被告未聯絡該3 名男子到場云云,亦非足取。至證人張麗 君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該3 名男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8、89 ),均稱「不清楚」、「沒有聽到,我已經離開」,而其中 被告與張麗君固有如此詢答:「(被告問:我當時在講電話 時,你是否知道我是在與黃玉蓮講電話嗎?)好像是」、「 (被告問:我出去的時候我有無問你該3 名男子到底是誰? )有,我回答不要理,我們趕快走」(見本院卷第89頁), 然張麗君嗣已證稱:「(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與黃玉 蓮講電話?)因為聽她說話的語氣我判斷應該是黃玉蓮」( 見本院卷第90頁),顯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與該3 名男子有 招呼、談到「票」,及白衣男子當被告面向告訴人稱與被告 換票,業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情節如上,則被告又豈有 再詢問張麗君該3 名男子為何人之理,是證人張麗君之證述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其手段或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或暗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其他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產生嚴重精神 壓力及安全威脅者均屬之。本件白衣男子向告訴人恫稱「你 跟他講,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閃, 就沒事齁」(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 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固未明 示將有何具體作為,然告訴人聽聞上開恫嚇之語後,主觀上 既生畏怖之心,業據其證稱:伊覺得很害怕,所以就帶著孩 子離開臺北,當時小孩還沒放暑假,伊是跟老師請假離開臺 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酌以告訴人於前一晚甫 經強脅簽立本票未果,而「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三 天以後『來』…絕對想不開」均寓有施以不利手段之意,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核屬對告訴 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無疑。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該等言詞僅係一般用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自 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就白衣男子是否出言恐嚇並不知情,亦 未在場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 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 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 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 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 ,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 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白衣男子等3 名男子為上 開恐嚇行為時,固已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到 場與告訴人談判解決債務問題未果,而以電話聯繫白衣男子 等3 名男子到場處理其自己支票債務問題,並於電話中稱「 你們現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她說什麼逼她寫本票,我們3 人來押她,她說不是他的太太,說我找錯人…我這些是退票 ,你們把票給我,你們要把票處理好」,已如前述,對處理 自己債務之手段、方法未設限,足認被告就該恐嚇犯行,顯 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堪認其與該3 名男子已有犯意聯絡,而 被告縱使先離開現場,惟其以債權人身分到場,離去前向白 衣男子一再強調處理其支票問題,該白衣男子並接續要求呂 學獅出面,難謂被告非與該3 名男子共同形成接續要求告訴 人處理同一債務之形勢,此等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恐嚇 行為之實現,亦足認被告有行為分擔,且白衣男子於此形勢 下口出恫嚇之言,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之本意,仍屬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 情形。準此,被告縱使先離開現場,惟依上說明,其仍應就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在亭芳餐廳對告訴人恫以 :如果呂學獅不出面,告訴人也不給交代,找到呂學獅後就 給他死等語,固屬恐嚇行為,惟係基於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 此無義務事之目的而為,而告訴人既終未簽立本票,則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誤會,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於98年6 月23日在東正木材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強制未遂 犯行,與黃姓男子及另名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 白衣男子等3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尚 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強脅手段要 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簽立本票,雖未得逞,仍足使告訴人畏懼 ,復又恐嚇告訴人尋夫出面,均有不是,併衡以未見絲毫悔 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驚懼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卷存和解書為 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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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