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銘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
審簡上字第1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 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 易程序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王銘泰就本院民國99年11月 22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 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依前揭說 明,本件既為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對於本院對本案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加以抗告 。從而,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一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意旨自明。查本院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因詐 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9年8 月2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訂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行準備 程序,而該準備程序傳票1 紙業經本院付郵向被告上訴狀所 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而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送達代收人王郭貞子,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人員乃於99年9 月24日將應送 達之文書寄存轄區警察機關中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準備程序傳票於99年9 月24 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足 見本院於裁定沒收保證金之前,業已合法通知被告進行準備 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始 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如是以觀,程序上亦無違法,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