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一之七號「柏丞木業公司」(以下簡稱柏 丞公司)之電腦操作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因欲鋸木 作積木回家供自己把玩使用,本應注意操作木材加工用之機械:⑴應由專業操作 者操作、⑵操作時,應由雇主指定作業管理人員在旁①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 作、②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③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④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自己並非專業操作木材切割 刨平機械之人,且操作時又無柏丞公司之負責人王朝基所指定之作業管理人員在 旁指揮、監督,即貿然操作柏丞公司工廠內之木材切割刨平機械,復因操作不當 致所切割之木片向外射出,適有負責柏丞公司電機部分工作之乙○○,於當日在 工廠內進行裝置自動控制的照明燈之工作,上開木片即由乙○○左後側射中,致 乙○○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腎臟挫傷合併血尿及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在案,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