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494號
SLDM,99,審簡,149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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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
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維倫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各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柳維倫前因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另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0元確定,該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所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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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