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489號
SLDM,99,審簡,148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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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榮
      林珂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12
22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19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榮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沒收。林珂如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更正:李添榮 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添榮林珂如於本 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 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 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 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 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 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 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 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李添榮林珂如 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 於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特性,故該期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2 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添榮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為被 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 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 60 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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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