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474號
SLDM,99,審簡,147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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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繼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繼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 參。查被告倪繼良所持之活動扳手,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 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竊取之物為車牌,惟其因健康狀況不佳 而無現職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活 動扳手1 支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 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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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