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194號
SLDM,99,審易,219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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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201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湖簡字第32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略稱 :被告何瑞隆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將自己手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用,竟未加詳查 ,於98年4 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隔2 、 3 日,旋在彰化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 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號碼後,遂於98年5 月16日,在自由時報G2廣告版刊登 「徵珍妮經紀公司接送人員、日薪0000-0000 」之不實廣告 ,並留下上開手機號碼供聯絡用。嗣吳育擇(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上 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日撥打上開手機 號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8年5 月18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 子乃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 為詐欺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如下詐欺取財犯行:㈠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8 年5 月18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予張明娟,佯稱係momo電視購 物台之客服人員,並向張明娟詐稱其簽錯付款項目,再由詐 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明娟,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 員,因張明娟先前之購物交易誤簽成分期付款,使其帳戶恐 遭重複扣款,要求張明娟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 云,致張明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 年5 月18日18時43分,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65號華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



,進而匯款2 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復於98年5 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淑芳,佯稱係富 邦購物台之人員,因廖淑芳富邦購物台購買商品,將付款 方式誤設為分12期,需至提款機做銷帳動作,復由另名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廖淑芳,佯稱為上海銀行人員,要求廖淑芳至 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廖淑芳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98年5 月18日19時20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 ),分別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明娟廖淑芳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何瑞隆被訴其可預見其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用於掩飾犯罪行為之實 施,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於 98年4 月17日,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某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 號撥打電話予劉錦庫(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處,收受劉錦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 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巧樺,佯稱:其網 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52分 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3695元至上開劉錦庫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撥 打電話予林姿綾,佯稱:其於網物購物時,付款單上誤勾分 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1 萬4321元至上開劉錦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 張巧樺林姿綾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於 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99年8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交付上開系爭之1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持以詐欺上述本件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等及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被害人等,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同一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簡 字第938 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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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