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99年9 月24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7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嗣經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竟自99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至3 時許止,在 臺北市○○○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後,雖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 碼5869-YC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路3 段60巷2 弄2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1 段32巷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 慎自撞央分隔島,嗣經執勤員警於同日9 時35分許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 引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於 假釋期間,因服用酒類後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失當撞及中央 分隔島為警攔停查獲,雖初否認為本案之駕駛人,委請其弟 林裕君偽冒為本案之駕駛人,但於警訊時即坦承為本案之駕 駛人,有99年度偵字第10798 號偵查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參,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本次酒駕乃係初犯,原審以被告 尚因前案假釋中,不知謹守法律,向警偽冒真正駕駛人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遽以判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稍嫌過 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幸本件犯罪未造成公罪之生命、身體之損 害,且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犯罪初雖未能即時 向警坦承犯行,然於同次偵查時即已知悔悟主動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認其本性非惡,及其目前與朋友合夥做室內裝潢, 遽以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將影響被告前案之假釋及刑罰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