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曾勝揚於民國99年 3 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2413-KE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快車道往堤頂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東路6 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右前方來車,而不慎撞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 直行,由洪絹騎駛之車牌116-QAE 號重型機車,致洪絹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左側胸臂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曾勝揚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游宗禾到場調查時主動 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證據刪除,並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 月30日出具關於被害人洪娟 之診斷證明書1 紙。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 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且於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游宗禾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憑,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非輕,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最後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9 萬元而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