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54號
SLDM,99,審交簡,25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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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6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更正:丁江鳳 美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因過失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小平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 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士檢偵卷第5275號第36頁),應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 致被害人成傷,實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酌之被害人行車未能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亦有疏忽,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雖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共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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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