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8號
TNDM,91,易,238,200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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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持「嘉 和」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把為工具,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機車,「嘉和」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部分機車由渠等騎回高雄,再 推由「嘉和」負責銷贓,每賣一台竊得之機車,即朋分庚○○新臺幣(下同)四 千元花用;而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庚○○與「嘉和」以上開方式 ,欲竊取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機車時,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作案用之T 型扳手一把,「嘉和」則趁隙逃逸。嗣經庚○○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六、七 、八、十所示四部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辰 ○○、戊○○、癸○○、壬○○、丁○○、子○○、乙○○、己○○於警訊中及 被害人己○○、丑○○於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件、失竊補報單一件、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 入單七件及被告帶同警方取贓之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至三三頁 ),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嘉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壹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二、雖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除查獲車輛以外之其他竊盜犯行,辯稱:只 有當場被查獲之機車係伊所竊取,其餘機車非伊竊取;伊於警訊時遭刑求,所為 供述不實在,當時好像有三、四個警察站在伊後面,有很多隻手打伊,伊不知道 有幾個人打伊,也不知道被打了幾下;伊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警察要伊講的, 否則要將伊借提,伊會害怕,才那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五四頁) 。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⑴被告雖指稱到庭之警員王志宏、蔣士釗、陳建順三人, 非對其施暴之人,然是否其他警員均未對被告施暴,則不無可疑;⑵本件被告於 被查獲後,既已表示夜間不接受訊問,依查獲警員王志宏之證詞,竟仍帶同被告 指認警方所尋獲失竊之機車,足見本案警方違法於夜間訊問犯罪案情,殊有違失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與該失竊車輛實際失竊時間、失 竊地點不符,足見警方係將未破案之機車竊案,全部推給被告;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五、九所示機車,警方並未於被告住處或任何處所查獲該六 部機車,自難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遽予論罪;⑸起 訴書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機車,縱如警方所稱係被告竊取後棄置路旁,則被



告僅係暫時使用,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 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一頁)。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並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王志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伊訊問被告,被 告回答,寅○○○○打電腦,並未刑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又證人 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蔣士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當日被告拒絕接受訊問, 隔天由伊打電腦,甲○○○○製作筆錄,被告之家人、律師於製作筆錄之一大早 ,即已在派出所,故製作筆錄時被告律師在場,被告律師所坐之位置,看得到伊 製作筆錄之情況,其他警員是交接班,路過該處也不會停留,並未站在被告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於警局及移送地 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黃東壁律師均在場一情(見本院 卷第二四、八○頁),及選任辯護人黃東壁律師亦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簽名( 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應無可能遭刑 求,否則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本於職責,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況經本院勘驗 警訊錄音帶結果:除本件問案外,該錄音帶之播放內容,尚有夾雜警局其他人接 聽電話、談話及警察與律師談話之聲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勘驗筆錄),足見警 方訊問被告時,係連續錄音,且係在公開場合製作筆錄,並非另闢密室為之,衡 情實無刑求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既全程在場參與,其他警員 又如何對被告刑求?是被告所為上開刑求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被告雖另辯稱: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行之記載有誤,查獲當天伊所騎機 車是伊朋友葉玉娃所有,借伊騎用的,不是贓車,警訊筆錄第三頁第三行、第八 行、第十行、第十二行、第十四行及最後一行之記載有誤,伊沒有那樣講,警訊 筆錄第三頁反面第四行、第七行是伊麻煩警察寫好聽一點,警察才那樣記載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除警卷第三頁倒 數第八行『我們每次竊取兩輛機車,得款新臺幣捌千元整,五五分帳,我得四千 元』,及倒數第六、五行所載部分未有錄音外,其餘該份警訊筆錄所載均核與錄 音帶播放內容相符,並無筆錄中有記載,被告卻未回答之情形。問案警員每記 完一句被告之答話後,均會再複述一遍,讓被告明瞭並使其確認後,始予以記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警 局所為陳述與警訊筆錄不符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且筆錄既經訊問警員複述一 遍予被告聽聞後,始加以記載,警訊筆錄又經被告閱後簽名,則被告於警訊時供 稱其與「嘉和」共同行竊之供述,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於查 獲當日所騎機車之車號為KJ三─二○三號,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經本院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KJ三 ─二○三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乙○○所有,且該車輛牌照,因車輛失竊,現為註 銷狀態,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足見 被告稱該車係向其朋友葉玉娃借來騎用等情,不足採信。又錄音帶播放結果,雖 無警訊筆錄中所載「我們每次竊取兩輛機車,得款新臺幣捌千元整,五五分帳, 我得四千元」之內容,惟被告嗣於偵查中確有供認「我們偷得之機車,當天就騎 回高雄,之後都是嘉和在處理,每賣一輛車機車,嘉和就給我四千元」等情(見



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警訊錄音帶播放結果雖無此段內容 ,然被告與「嘉和」共同竊車銷贓,朋分贓款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嗣已因檢察官 之補行訊問而得以確立,其程序之欠缺即經補正。 ㈢被告雖再辯稱:伊遭逮捕時,警員即在路旁打伊,要伊承認,不然要伊好看云云 ;惟證人即查獲並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王志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當日伊看 到被告正在竊取機車,伊與蔡警員就下車盤查,伊一停車,被告就將竊車工具T 型板手丟掉逃跑,伊與蔡警員就追被告,接應之機車自伊後方接應被告,伊本來 有抓到被告,但被告將背包脫掉,伊因而跌倒,當時接應之機車起步很慢,被告 一跳上「嘉和」接應之失竊KJ三─二○三號重機車,伊同事卯○○○○就上前 抓住被告衣服,蔡警員被拖行將近五公尺,伊與蔡警員就合力硬把被告自機車上 拉下來,制伏在馬路口,接應之機車就馬上加速往中山路臺南火車站方向逃跑, 被告則又往前脫逃至東亞樓路邊,伊與蔡警員始用強制力將被告制伏,之後帶被 告找尋竊車工具,即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被告要脫逃,伊才用強制力制服被告 ,我們三人都有受傷,但伊未強迫被告承認,也未說要被告好看之話語(見本院 卷第五七、六○、一○九頁);且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錦榮於本院調查時亦證 稱:當日伊與甲○○○○一起肅竊,伊看到被告將一根T字型工具,插入機車之 鎖門,被告看到伊與王警員就逃跑,伊與王警員追被告,王警員抓住被告之背包 ,被告把背包掙脫掉,接著跳上接應之機車,伊看情形不對,就馬上抓住被告後 頸之衣服,伊因此被拖行約四、五公尺,王警員看到情況危急,就幫忙上前拉住 被告之後頸部,把被告拉下來,被告跌倒在路中央,伊與王警員抓住被告時,接 應的人看情形不對,就加速往前騎,伊與王警員將被告自車上抓下來時,被告還 想逃跑,伊與王警員就合力制伏被告,將被告之雙手反銬在背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六至一○八頁),足見被告係因事跡敗露,當場逃逸,始遭警員以強制力 制服,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警察威脅要借提之故,然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黃東壁律師既自警訊時起至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均全程陪同被告在場 ,警方應無機會對被告口出上開威脅之語,況所謂「借提」,係指被告遭羈押期 間,警方因案情需要而向司法單位借提被告加以訊問者而言,本件被告經內勤檢 察官訊問後,雖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惟為本院所駁回,而改以新臺幣十五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故被告並未因本案而遭受羈押,警方自無借提之可能,且被告於 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坦承前揭犯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基於自 由意識而為供述,並非迫於「遭借提」之心理壓力,始為供述,已甚灼然。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 嫌疑人,但同時亦規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即可為之。惟本件被告係自願 帶同警員前往指認取贓,警方並未強迫帶同被告前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渠等將被告帶回警局後,馬上幫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拒絕接受夜問訊問後,同意帶渠等去取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是被告既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即表示被告同意警方帶其前往取贓之行為,則警員 此部分之查證詢問,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未違背,辯護人認有違該法條規定,似



有誤會。
㈥證人即帶同被告取贓之警員王志宏、蔣士釗、陳建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 查獲當日拒絕接受訊問後,渠等問被告所竊取之贓車在何處,被告稱次數很多, 不知臺南之路名,只知道在學校附近,渠等就帶被告至南一中、成大等學校附近 ,由被告指示渠等左、右轉,渠等再依被告指示之方向前往,被告指認贓車後, 渠等至當地派出所查詢電腦資料,確定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就通知被害人前來 指認製作筆錄,警卷第三二頁以下機車都是被告自己指認查獲,否則無法在短時 間內查到那麼多部車(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且依上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 失竊電腦輸入單所載,本件失竊車輛地點係分屬不同分局、不同派出所轄區,足 見倘非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取贓,警方實無在短時間內,即可歸類查獲那麼多輛贓 車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警方係將未破案之機車竊案,全部推給被告等語,顯 係推測之詞,實無足採。
㈦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十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雖與該失竊車輛實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不相符合,惟依證人寅○○○○於本院之證詞,該失竊車輛係證人寅○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尋獲,且尋獲地點與被告所述竊取該車輛後丟棄之 地點相符;又證人即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帶渠等至其曾棄車之地 點,被告所敘述之車型、車款顏色,剛好符合蔣警員之前在同一地方所尋獲之同 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由此足見該失竊車輛確係被告竊取後棄置 無誤,自不得僅以起訴書所載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有誤,即認係警方將未破案之 車輛栽贓予被告。
㈧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後,部分係與「嘉和」共同銷贓,朋分贓款,部分則丟 置臺南市路旁,究係銷贓抑或丟棄,皆由被告與「嘉和」共同行竊得手,據為己 有後始決定,是其於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之初時,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無誤,雖有部分係嗣後決定丟棄,亦不影響其於行竊之初即「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遭被告丟棄之機車,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委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之辯解,經本院調查後,並無從推翻其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T型板手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庚○○ 所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十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嘉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 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



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共同正犯「嘉和」所有且供被告與「嘉和」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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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所 得 財 物│被 害 人│
│ │(民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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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一二五│KW六─一七二│丙○○ │
│ │八日十六時許│號右側停車場 │號機車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一二五│KF七─六六六│丑○○ │
│ │八日二十一時│號右側停車場 │號機車(起訴書│ │
│ │三十分許 │ │附表誤載為KF│ │
│ │ │ │H─六六六號機│ │
│ │ │ │車)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段一│KW三─九七一│辛○○ │
│ │九日十四時二│○四號 │號機車 │ │
│ │十五分許 │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三二三│KF七─六二○│辰○○ │
│ │十三日十六時│號 │號機車 │ │
│ │三十分許 │ │ │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段三│KV九─一九二│戊○○ │
│ │十三日十七時│○○號 │號機車 │ │
│ │七分許 │ │ │ │
└──┴──────┴─────────┴───────┴───────┘
┌──┬──────┬─────────┬───────┬───────┐
│六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段二│KD八─○○九│壬○○ │
│ │十三日十七時│五八號 │號機車 │ │
│ │二十分許 │ │ │ │
├──┼──────┼─────────┼───────┼───────┤
│七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段三│NMH─九五二│丁○○(使用人│
│ │十三日十八時│九八號 │號機車 │) │
│ │許 │ │ │車主係許思憶(│
│ │ │ │ │見本院卷第二七│
│ │ │ │ │頁,車號查詢重│
│ │ │ │ │型機車車籍) │
├──┼──────┼─────────┼───────┼───────┤
│八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七六號│GB八─六○九│癸○○(使用人│
│ │十四日十七時│ │號機車 │) │
│ │許 │ │ │車主係黃祥吉(│
│ │ │ │ │見本院卷第三一│
│ │ │ │ │頁,車號查詢重│
│ │ │ │ │型機車車籍) │
└──┴──────┴─────────┴───────┴───────┘
┌──┬──────┬─────────┬───────┬───────┐
│九 │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一四之│KJ三─二○三│乙○○ │
│ │十四日十七時│三號 │號機車 │ │
│ │三十分許 │ │ │ │
├──┼──────┼─────────┼───────┼───────┤
│十 │九十年八月二│臺南市北區成大醫院│ORR─八七一│己○○ │
│ │十二日十八時│前 │號機車 │ │
│ │許 │ │ │ │




├──┼──────┼─────────┼───────┼───────┤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臺南市○○路二段七│KJ三─五○九│子○○ │
│ │十四日十七時│六之一二號前 │號機車 │ │
│ │四十五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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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