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俊漢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
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又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 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器腳 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每車2 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 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 】、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 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 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 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 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 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 可便於相關單位、人員於發現違規、肇事或因此受傷亟需救 護者、安全有所疑慮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或聯絡救護, 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 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 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漢於民國99年7 月 11日下午23時06分許,騎乘車號CKP-303 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領有號牌 卻使用旋轉架懸掛號牌,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 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違 反法條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異 議人於99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認違規事實仍屬明確,爰仍依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8,1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未掛車牌者與員警所稱活動架係不同違規事 實,況依員警取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號牌懸掛位置並未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號牌亦 相當清晰,自無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虞,另因99年7 初,伊之機車停放路邊時,遭附 近施工車輛自後方撞擊損傷,導致擋泥板及固定大牌之支架 毀損,無法固定大牌,但因發現時間已晚,附近亦無營業之 維修廠,復於機車材料店購買車牌架,此乃權宜變通之計, 且車牌之安裝角度並未背離原車款之配置,又市售之其他車 款亦有車牌稍微傾斜之配置,而系爭大牌自後方亦可輕易辨 識,而警員於臨檢過程以使勁拉扯、扳壓方式改變牌照安裝 角度,並以此認定牌照安置為一活動式之設計,而予以告發 ,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本院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因違規於機車裝置「旋轉式」號牌支 架裝設號牌,為警當場攔查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 員警黃啟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3頁、第18頁),足證異議人確有裝置可旋轉式 號牌架裝設號牌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抗辯:依員警取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號牌懸掛位 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且車牌之安裝角度並未背離原車款之配置,而系爭大牌自後 方可輕易辨識相當清晰云云,並提出伊於99年10月10日拍攝 之照片(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自無違反交通安全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虞。然查證人黃啟育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攔查異議人時其機車之車牌係平放的,但 因異議人裝有號牌旋轉架,輕輕一碰號牌就會往上翹起來,
因異議人裝有號牌旋轉架,如果不是臨檢時,他有可能把號 牌翹起來的,遇有警員臨檢時,因異議人看到警員臨檢時距 離攔檢處仍有一段距離,如果後座有搭載乘客,乘客輕輕一 碰旋架,車牌即會回覆平放位置,又裝置旋轉架是為了規避 處罰,而裝有旋轉架翹起的號牌近距離目測時雖仍清晰,但 若機車騎快一點或與事故發生處有一段距離,因角度關係一 旦發生碰撞會造成號牌不易辨識,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能裝設旋轉支架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24頁)。繼查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 頁)及卷附員警取締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頁) 觀之,違規機車號牌受員警攔檢取締時縱係平放,然僅需稍 微觸碰即可任意傾斜、改變懸掛角度,導致號牌旋轉角度上 揚,明顯非全然「固定」朝後,造成違規車輛之號牌號碼清 晰度相較於同行他車道之車輛號牌號碼,明顯不佳,以致不 易辨別,縱然最後仍可辨識,卻需憑藉著採證拍照時所採取 之角度、光線、距離、運氣,而造成有採證困難度之虞,自 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況號牌裝置採取正面、固定式朝後, 不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方便交通違規之採證 ,更在機車駕駛人肇事受傷亟需救護,或機車駕駛人之行車 安全有所疑慮時,便於相關單位、人員能順利、快速在車水 馬龍之道路中,即時、有效的發現、辨識作為聯絡、救護、 攔檢、警告之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殊為重 要,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抗辯:因99年7 初,因機車停放路邊時,遭附近施 工車輛自後方撞擊損傷,導致擋泥板及固定大牌之支架毀損 ,無法固定大牌,但因發現時間已晚,附近亦無營業之維修 廠,復於機車材料店購買車牌架,此乃權宜變通之計,又市 售之其他車款亦有車牌稍微傾斜之配置云云,惟查,此部分 抗辯,未經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異議人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異議人再抗辯:警員於臨檢過程以使勁拉扯、扳壓方式改變 牌照安裝角度,並以此認定牌照安置為一活動式之設計,而 予以告發,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查證人黃啟育於本院審 訊時證述,伊未對係爭旋轉支架用力使勁扳壓,因輕輕一碰 裝有旋轉支架的號牌就會翹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再依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 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 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已有明文, 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 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資佐證不 論異議人騎乘違規機車時有無操作旋轉架,只要裝置可旋轉 式之號牌架,致可操控號牌旋轉抬高至不同角度,而非完全 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異議人所執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 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8,100 元之 罰鍰,並吊銷機車牌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