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11號
SLDM,99,交聲,121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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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駱永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EF3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車經過陽明醫院旁,因胎壓不足牽上陽明醫院正前方人行 道上,用腳滑動試看是否仍可騎乘,經試滑行後覺可正常騎 乘,於是滑向雨農國小旁之馬路後,沿忠義街方向騎乘,在 陽明醫院與忠義街之第一巷口被1 名警員攔住,並聲稱伊違 規,伊自覺人行道用雙腳滑行機車應非違規事件,因此配合 留下資料,但該名員警不聽伊之解釋而對伊舉發闖紅燈之違 規,惟本件應僅為未禮讓行人,當場伊斷然拒絕簽收紅單。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永光騎乘車號CIY-53 2 號重機,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陽明 醫院,為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的當時就是騎到斑馬線之後騎上 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照),且證人即本件違規 舉發員警黃照霖於本院訊問到庭具結證述:本件違規是伊所



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從芝山加油站那邊沿雨聲街過來,要左 轉陽明醫院正門的那個路口,但異議人竟左轉沿著斑馬線騎 上行人道,這個路口當時的號誌是由忠義街、陽明醫院門口 沿雨農國小的車道是可以左右轉雨聲街的,該路口前述方向 當時是綠燈,但從異議人過來的那個方向就是紅燈,不能直 行也不能左轉,當時異議人在紅燈的時候騎乘機車在斑馬線 並騎上人行道以此方式左轉,異議人騎乘機車於雨聲街時, 其原本前方有一台公車跟其同向停在系爭路口等紅燈,異議 人就繞過公車的右側,沿公車前方的斑馬線騎上人行道,公 車本來就停在那邊等紅燈,現場監視錄影有拍到異議人違規 畫面,動態畫面異議人是約在11點10分46秒出現在畫面,沿 斑馬線騎上人行道,當時伊係騎警用機車到忠義街時右轉時 ,看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伊就迴轉追躡異議人,追至忠 義街71巷口處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當時雨聲街 行向的車輛都是紅燈,只有陽明醫院急診室那邊可以右轉, 系爭路口行車及行人號誌從早上五點半到晚上十點共有三個 時相,第一個時相就是雨聲街通行的時相,綠燈的話左右轉 都可以,第二個時相就是陽明醫院、雨農國小中間的那條路 可以左右轉雨聲街,但是雨聲街只允許急診室那邊可以右轉 ,走雨農國小圍牆,第三個時相就是行人專用號誌亮起之後 ,全部汽機車都禁止通行,只有行人可以通行,所有的行人 都只能依據第三個時相才能通過,前面二個時相都是紅燈, 行人不能通過,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正值上述第二個時相,那 個時候行人的時相也是紅燈,因此異議人是闖紅燈,伊製單 完成後要交付異議人時,異議人拒簽並拒收罰單,伊有告知 異議人說:「你是否要收這張紅單?」異議人當時要求伊開 罰鍰低一點的違規,伊跟異議人說因為異議人此一行為同時 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紅燈左轉、騎乘於人行道之違規,伊 依法從一重舉發,異議人覺得有議價空間,一直認為闖紅燈 處罰太重,要伊開未禮讓行人。異議人拒簽、拒收罰單之後 ,伊有跟異議人告知紅單上面記載的幾月幾日之前要至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交罰鍰,並告知異議人這張罰單不會再 寄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參照)。 衡諸證人黃照霖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 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擔保,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堪認證人前開 證述應屬事實。
㈡就異議人違規當時現場監視錄影錄影畫面之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⑴畫面顯示時間約11點41分06秒有一



台公車由雨聲街方向往系爭路口駛近,約11時41分08秒該輛 公車停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靜止不動,陽明醫院正門 口出來的車流此時仍有車流左轉雨聲街移動。⑵約11點41分 40秒經在場證人指出畫面與前揭公車相同行向駛近系爭路口 的機車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亦往系爭路口行駛,機 車行駛過程中前述公車均還靜止在上開原地不動。⑶約11點 41分46秒前述機車由上開公車右側繞行至公車前方,自畫面 左向右騎在行人穿越道上直行橫越行人穿越道至消失於畫面 中。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照) ,與證人黃照霖上開證述經核互符,且查異議人當時係騎乘 機車,其所辯僅以腳滑動機車云云,亦不足採。按當時異議 人所駛車道之號誌時相為上開證人所述之第二時相,亦即僅 忠義街出雨聲街左右轉之車輛可通行,異議人之行向號誌時 相係紅燈,此觀諸上開與異議人同向駛來而原行駛於異議人 前方之公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既已遵守時相停留在行人穿越道 後等紅燈之勘驗結果甚明,而異議人仍執意繞行至前揭公車 前方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及異議人自 陳,可知異議人其後隨即騎上人行道,是可見異議人當時確 係有紅燈違規左轉之情狀甚明。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陳:伊是在人行道是綠燈的時候,騎在斑馬線,之後再騎上 人行道云云。惟查,異議人左轉當時其所屬號誌時相是前開 證人所指之第二時相,亦即當時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亦 均為紅燈,非若異議人所稱之行人穿越道當時係綠燈,況異 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應遵循者為行車號誌,異議人竟捨此 不為而僅稱有依循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所辯顯屬無稽,殊難 憑採。此外,復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闖 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 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且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 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



簽拒收」,並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時、處所,且於通 知單上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業經證人黃照霖證述在 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可佐,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 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㈣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若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係單一的實現行政秩 序罰之構成要件,僅係時間延續致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 以單一行為視之。若經處罰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則前、後行為間已缺乏繼續狀態,始可再處以另一行政 罰。本件異議人於雨聲街路紅燈左轉,同時不遵守道路標線 之指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以及違反不得駕車行駛人行 道之規定,係以一危險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5條第6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且上述三規定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均在限制駕駛人 以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是僅以一規 定處罰,即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 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從一重裁處異議人違反前揭條例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㈤末查,異議人罰單與證人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影本,其違規事實皆登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此有證人庭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影本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參照),異議人雖指員警當時 所開罰單非闖紅燈云云,顯屬有誤,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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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