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90號
SLDM,99,交聲,119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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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詹宏偉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7B014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宏偉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關 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 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 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宏偉駕駛車牌號碼38 89-V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9時23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02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限 速110 公里、經測定行速12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9 日)前之同年9 月2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 認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1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本件舉發員警提出照片或其他有力證 據證明其有違規超速之情事。當時是下班尖峰時段,同時有 4 台車連續行駛,其位於中間,當時最內線3 台都一直開了 1 公里半,右線車道沒車也好一段距離了,並非員警所稱為 了安全而延後攔檢,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五、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李榮達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係 由當時一起執行勤務的同仁孫榮良製作,但是由其攔停違規 車輛,也是其以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 形;當天其等停在南下快官交流道上的202 公里處路肩執行 勤務,當時受處分人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經其以雷射槍 測到時速126 公里速度,因為後方距離很近,會有車子過來 ,現場攔車有危險,遂以巡邏車上前攔停受處分人車輛,至 於攔停時受處分人行駛車道為何已經忘了;其所使用之雷射 槍操作方式為以紅外線準星罩門所顯示的紅外線紅點瞄準任 一部車輛車頭,即會顯示該車輛的速度以及雷射槍與被瞄準 車輛之間的距離,瞄準到車輛後,畫面上只會有所偵測到之 速度及距離,不會出現被瞄準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反面),核與受處分人所辯當時其開在最內側的超車道, 當時其前、後各有1 台車,其右側車道還有1 台車,當時警 車停在路邊,之後過1.5 公里左右,當其超完車往隔壁車道 開過去時,始遭員警攔停,當時員警有告知其是如何測速, 並給其看雷射槍畫面,但畫面上只有數字,沒有車輛或其他 畫面等語大致相符,是在高速公路數個車道且同時有數輛車 輛行駛,證人李榮達復於測得超速之情後始駕駛警用車輛上 前攔停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證人李榮達持雷射槍所測得超速 之違規車輛即為其後攔停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況當時 為晚間7 時23分許,證人李榮達是否有誤認之情,亦難確認 。
㈡證人李榮達雖另證以:當時已過下班時間,該路段之下班時 間為5 點多到6 點,過了後流量會減少等詞(見本院卷第33 頁及反面),惟此亦不表示當時即無其他車輛同行,況證人 李榮達亦不否認未立即攔停是因為後方有車輛,會有危險乙 節,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202 公里處,屬高速公 路路段,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在如此高速且有數 車輛在同一及相鄰車道之情形下,員警所測得之時速是否為 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車速,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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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