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闕壯安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Q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壯安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05-Q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在臺北市○○○路○ 段與金莊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裁決書漏引第4 項後 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吊 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開自用小客車遇到路檢,因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而被開單舉發,伊同時持有普通小客 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伊 係靠駕駛聯結車維持生計,不應吊銷伊全部駕照,請求僅吊 銷普通小客車之駕照,以維持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 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 、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於99年1 月9 日酒後 後駕車,為警開單舉發,該駕駛執照自99年1 月11日至100 年1 月10日止吊扣在案乙節,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 號 裁定乙份、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乙份 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99年10月12日12日23時27分 ,駕駛車牌號碼9905-Q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 段與金莊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案,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在卷可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據此修正理由及修正 後條文僅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刪除,故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 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是本件異議人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 揭規定,自應是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 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述時、地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 67 條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 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