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瑝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樹
送達代收人 葉清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70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瑝興紙業有限公司將其 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T2-2833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126 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停車 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9 款,處罰鍰6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依規定經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作業, 並非報廢車輛,為何有違規之處;又本車停放位置非紅線區 、非黃線臨停、非道路轉彎10公尺內停車、非公車站牌、非 機車停放格,並未影響人車通行之障礙及安全;再本車停放 並非特定路段且非逆向停車,何來「不依位置停放」,據此 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瑝興紙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未懸掛車 牌(原車牌號碼T2-2833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26 巷 口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3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70287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觀之該照片所 示違規車輛確無懸掛車牌,則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路段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 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 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 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行政命令限制車輛 、道路之使用,是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11日發布府交一 字第09584692300 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有謂「一、為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 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自95年9 月1 日零時 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 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二、未懸掛 號牌車輛經查報,並辦理現場會勘:㈠依程序可查明車籍資 料,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或號牌屬吊銷、吊扣、繳銷 、註銷、報停、報廢等狀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掣單舉發處分 ,並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該公告係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28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 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㈢查本件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T2-2833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因未懸掛號牌停放,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邀集臺北市監理處、當地里長及本分局於現場辦理會勘, 查明車籍資料後得知係爭車輛業於96年6 月21日辦理停用報 停,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汽車因故停 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是以系爭車 輛嗣於97年6 月30日因停駛期限超過1 年而被臺北市監理處 依上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茲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9年5 月6 日北市環三士字第09932999500 號開會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9 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9326390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 1 份附卷可參,因此係爭車輛乃屬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 掛且號牌屬註銷狀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掣單舉發 並拖吊移置保管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科處罰鍰,於法有據 ,異議人所認與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將原車牌號碼T2-2833 號 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2 6 巷口處,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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