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72號
SLDM,99,交聲,1072,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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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恬綺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所
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同定有明文,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小型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於期 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000 元之罰鍰;如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3,500 元罰鍰;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4,000 元罰鍰;如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500 元 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恬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2 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車號8360-DW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15.6公里 處(往東)時,因有行經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 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以測速儀測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於98年10 月19日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 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淡水郵局,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11月14 日)60日以上,於99年8 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0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 高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後,未曾接獲舉發 單之送達,遲至990 年8 月1 日始接獲裁決書,在無任何通 知之情況下加重裁罰至4,500 元,有失公允,因而對原處分 表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有前開行駛快速公路 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 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 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 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 依99年1 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



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 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 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 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97號、第2001號裁定參照)。(三)異議人辯稱:我一直住在淡水的戶籍地址,該處是沒有管 理員的公寓大樓,如果有貼領取郵件通知,一定會去領取 ,但從未看過招領通知云云,惟查異議人自91年7 月5 日 遷入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2巷16號2 樓之戶籍地址後 ,迄無遷出紀錄,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 頁)在卷可按,斟酌異議人自陳98年間均居住在戶籍地, 顯見前揭戶籍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又本件舉發通 知單確係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此觀之舉發通知單上 載之車主地址與送達證書上載之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址( 本院卷第8 、17頁)可明,而原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15日 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務機關於98年10月 19日上午11時10分因未會晤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故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與異議人所陳其 所居住之公寓未聘僱管理員接收信件一節相符,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於99年10月11日以重字第0991800963號函稱 :本件舉發通知書係於98年10月19日寄存於淡水郵局,異 議人3 個月內未前往領取,淡水郵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保存3 個月後銷燬,並檢送送達文書之電腦處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可證郵務機 關確有遵照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文書送達程序以為送達 ,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一再辯稱:未收受本件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云云,顯非可採。
(四)承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郵務機關於98年10月19日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異議人,依前開說明及行政訴 訟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98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明。準此,本件舉發通 知單業於98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到案日期為98年 11月14日,然迄至原處分機關不論於99年7 月(因異議人 自稱曾於99年8 月1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99年7 月間所為之 裁決書)或99年9 月10日逕行裁決時,異議人均已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處罰之要件 ,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抗辯未 收受任何通知即加重裁處一節,容有誤會。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此項規定 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 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 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 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 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 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 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 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 依此,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9 月10日始為件裁決書,雖逾 本件舉發通知書上載到案日98年11月14日60日之3 個月內 期間,亦不生任何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4,500 元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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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