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李光義
李吳福子
李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光義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00號建物及水泥地),面積各為二二七、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吳福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02號建物及水泥地),面積各為六四、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06號建物、水泥地及鐵棚),面積各為二一、一一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光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李吳福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被告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義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李吳福子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李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義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福子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義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福子如以新臺幣玖拾肆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至六項為:「一、被告李光義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 ○○段內寮小段4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F、 G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李吳福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D、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三A、B、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光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五、被告李吳福子應 給付原告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六、被告李文應給付 原告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嗣於99年12月22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李光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區地政 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10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 果圖)所示F、G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吳福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文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光義應給 付原告7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五、被告李吳福子應 給付原告1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六、被告李文應給付 原告200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 聲明,係屬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擴張及縮減,則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組織 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區辦事處承國有 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管理事項 、處理事項、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資訊業務事項、估價 事項,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 項」;「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 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准設立。」因此,系爭土地實際 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而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二)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由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99年12 月3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9001085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可知,有如下之占有、使用情形:
1、被告李光義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00號房屋 及其周圍水泥地,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G、F部分,面積各為227平方公尺,合計454平方公尺。 2、被告李吳福子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02號房 屋及其周圍水泥地,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E、D部分,面積各為49、64平方公尺,合計113平方 公尺。
3、被告李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06號房屋、 其周圍水泥地、鐵棚,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C、B、A部分,面積各為54、113、21平方公尺, 合計188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屬林地、山坡地保育 區,不得逕行濫墾、濫建,而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未有任 何租賃契約,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 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爰依此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其所受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下計算之使用 補償金,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同上標準計算之損害金: 1、被告李光義應給付自99年7月至99年8月,共計756元之使 用補償金(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10% ÷12 ×2月=756元),並按月給付原告378元之損害金。 2、被告李吳福子應給付自99年7月至99年8月,共計113元之 使用補償金(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 10%÷12×2月=188元),並按月給付原告94元之損害金 。
3、被告李光義應給付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99年1月至99年 8 月,共計2004元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式:⑴80元/平方 公尺×188平方公尺×10%÷12×6月=751元;⑵100元/平
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0%÷12×8月=1253元;⑶共計 751+1253 =2004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56元之損害金。(五)基於上述,聲明:
1、拆屋還地部分: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2、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李光義應給付原告756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78元。
⑵被告李吳福子應給付原告188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元。
⑶被告李文應給付原告2004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承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亦承認被告等人所搭 建之房屋、地上物有占有到國有地,然房屋均建造於民國82 年間,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之承租條件,且使用補償金也繳到 99年6月,雖然目前尚未辦妥承租手續,然均有向原告繳租 中,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原告能同意辦理承租手續或地賣給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 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係 依國有財產局各地辦事處組織通則相關規定,所成立承辦國 有財產事項之行政機關,就其轄區內之國有財產,自具管領 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義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G、F等部分,被告 李吳福子所有如複丈果圖標示為E、D等部分,被告李文所有 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C、B、A等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分別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自占有面積分別為454、113 、1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 隆市稅務局99年8月2日基稅財密字第49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 籍資料等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照片20張為證,且
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前往勘 驗,並由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按兩造所共認之占用範圍 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有本院99年11月10日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14張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事實亦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屬無權占有?
(一)經查,被告等人雖辯以目前有向原告繳租中,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 式辦理。但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駁回承租案函文,被告李文、李光義 就系爭土地確曾向原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承租,然經 原告回覆略以:經現場勘查結果,被告李文、李光義所有 之建物、地上物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經套繪被告李 文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 10月31日81P093-220號航照圖,無法判讀系爭土地上當時 是否存在被告李文、李光義所有之建物、地上物;然被告 李文、李光義逾期未補正足資證明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 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予原告審辦,因而依法註銷被告李文、 李光義之申請案等語,可知被告等人因未能提出合於國有 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承租條件之相關證明,故原告 並未核准被告等人之申請承租案,此有被告98年12月24日 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2830號、99年1月5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099020001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兩造間 應未存在承租關係甚明,且被告等人亦自承目前承租手續 尚未辦妥,從而,被告等人辯以其等非無權占有,應不足 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李光義、李吳福子、 李文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F」;「E、D」;「C 、B、A」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既未具正當權源,分別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等人拆除上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各 自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 段、第 18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 ,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 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 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 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查本件被告李光 義、李吳福子、李光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被告等人所受利益乃得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為使 用收益,兩者均係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同一事實,則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元/平 方公尺,99年1月時則變動為 1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參酌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地處偏遠, 非處經濟繁榮地段,此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故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光義、李吳福子、李文給付之租金,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關於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等人均辯稱渠等業已繳納使用補 償金繳到99年6月,而其中被告李光義、李吳福子部分原告 僅請求99年7起算之不當得利,核與被告李光義、李吳福子 之抗辯並無衝突,但被告李文部分空言主張繳納使用補償金 部分,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 李文部分應自98年7月起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㈠被告李光義應給付自99年7月至99年8月,共計378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 ×5%÷12×2月=378元,均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9 年 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89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 3%÷12=189元)。㈡被告李吳福子應給付自99年7月至99 年8月,共計94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100元/ 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12×2月=47元),及自99年 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7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 5%÷12=28元)。㈢被告李文應給付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 、99年1月至99年8月,共計602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⑴8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5%÷12×6月= 376 元;⑵1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5%÷12×8月= 627 元;⑶共計376+627=1003),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5%÷12=78元) 。是以,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