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5號
KLDV,99,訴,435,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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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Gui Shun .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GUI SHUN”「貴順輪」船舶(以下簡稱系爭船 舶)於民國95年 4月間因發電機故障,透過訴外人鈞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維公司)請原告介紹有修理系爭船舶 能力之廠商,原告遂轉介訴外人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裕基公司)負責修理系爭船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337,910元,惟被告透過鈞維公司僅給付120萬元,裕 基公司乃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船舶修理費餘款 2,137,910元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裕基公司 2,137,910元確定。原告依上開 確定判決對訴外人裕基公司為給付後,原告乃對鈞維公司起 訴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 判決鈞維公司應給付原告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因系爭船舶之發電機於95年 4月間發生故障時,被告係透過 鈞維公司與原告洽商船舶修繕事宜,有鈞維公司所寄發之信 函可稽,足證鈞維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船舶修繕事宜 ,鈞維公司得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處理系爭船 舶修繕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因處理 本件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並且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
㈢又系爭船舶為被告所有,有關系爭船舶修理費用 2,137,910 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責任,即使鈞維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委任關係,被告對於為其處理系爭船舶修繕事務之鈞維公司 ,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應給付或補償鈞



維公司因修繕貴順輪所生之修理費用。
㈣鈞維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後,雖經原告催告請求給付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履行上開給 付義務,且鈞維公司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代鈞 維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於鈞維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鈞維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代鈞維公司給付原告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如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鈞維公司對被告基於 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鈞維公司2,137,91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鈞維公司尚積欠被告17,323,304元,對被告並無債 權存在,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鈞維公司積欠被告17,323,304 元之事實,應無可採:
①依被告所提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之 額度架構書,借款人為「Gui Shun Shipping Company Limi ted 」,被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船舶擔保該債務之清償,即 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並非鈞維公司,即使永豐金公司 將撥款金額匯入鈞維公司之帳戶,亦不能變更被告為系爭借 貸契約之借款人之事實。
②系爭借款雖係以鈞維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清償還款,僅能證明 鈞維公司係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第三人,並不能變更被告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的事實。又鈞維公司以其開立之票 據,清償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法律上屬於第三人清償 ,依法鈞維公司對被告有求償權。於第三人清償之情形,第 三人清償一部分債務後,若未能繼續代為清償剩餘債務,剩 餘部分債務,並不因此轉由第三人負擔。縱如被告所主張, 鈞維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再以其所開立之票據為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但鈞維公司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10月 4日, 基於第三人地位,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37,044,790元部分 ,鈞維公司對被告依法有求償權,被告對於鈞維公司並無任 何債權。
③依被告所提匯款予永豐金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其匯款人並非 被告,亦非與被告訂立系爭船舶買賣合約之買受人Main Pil



ot International Corp.,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鈞維公司尚積欠被告17,3 23,304元之事實,卻可以證明因鈞維公司以其所開立之票據 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37,044,790元,而對被告有37,044,790 元之求償權,被告抗辯鈞維公司尚積欠其17,323,304元,原 告不得主張代位行使鈞維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2,137,910 元,應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提供系爭船舶做為向永豐金公司貸款美 金 250萬元之抵押標的物,並將上開貸款借予鈞維公司,且 由鈞維公司簽發24張分期償還貸款之支票予永豐金公司,永 豐金公司同意核准撥款金額為美金250萬元減手續費美金37, 500元後,於96年12月 5日撥款美金2,462,487元至鈞維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嗣因鈞維公司於97年11月間 發生退票之後,就上開支票有部分即未兌現,永豐金公司遂 查封系爭船舶,之後經鈞維公司與永豐金公司、被告共同協 商,以出售系爭船舶之價款清償鈞維公司所簽發予永豐金公 司之未兌現支票債務。被告於98年9月3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 訴外人 MAIN PILOT INTERNATIONAL CORP,並將所售得之部 分款項償還永豐金公司美金52萬元,因MAIN PILOT INTERNA TIONAL CORP 係境外公司,其代表人林明昇為國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副董事長,而欣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蘭公司)為國產公司之大股東,故由欣蘭公司 依系爭船舶買賣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98年9月 4日 將17,323,304元匯入永豐金公司帳戶,至今鈞維公司尚積欠 被告17,323,304元之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鈞 維公司對被告請求2,137,910元,自無理由。 ㈡又鈞維公司尚有多位債權人,包括華南商業銀行到期債權1, 95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到期債權 12,558,867元,原告主張 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船舶發電機之修復,其對鈞維公司 有2,137,910元之債權,及鈞維公司對被告有2,137,910元之 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07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鈞維公司請對被告之權利,先位聲明請求 求被告應代鈞維公司給付原告 2,137,910元,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鈞維公司 2,137,9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0月25日提供系爭船舶為抵押向永豐金公 司貸款美金 250萬元,並將上開貸款借予鈞維公司,且由鈞 維公司簽發24張分期償還貸款之支票予永豐金公司,永豐金 公司同意核准撥款金額為美金 250萬元減手續費美金37,500 元後,於96年12月5日撥款美金2,462,487元至鈞維公司設於 華南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因鈞維公司就上開支票有部分未 兌現,永豐金公司遂查封系爭船舶,之後經鈞維公司與永豐 金公司、被告共同協商,以出售系爭船舶之價款清償鈞維公 司所簽發予永豐金公司之未兌現支票債務,被告於98年9月3 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MAIN PILOT INTERNATIONAL COR P,並將所售得之部分款項償還永豐金公司美金52萬元,因M AIN PILOT INTERNATIONAL CORP係境外公司,由欣蘭公司依 系爭船舶買賣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98年9月4日將1 7,323,304 元匯入永豐金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永 豐金公司額度架構書、鈞維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 款存摺、船舶買賣合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利害關係人即鈞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到庭陳稱「 …鈞維公司確實還欠被告貸款美金52萬,還沒有清償,與永 豐公司貸款的錢,是鈞維公司向貴順公司借來使用的,後來 因為財務困難,沒有還錢給貴順公司。」、「(法官問:鈞 維公司有無向貴順公司要求返還修理貴順輪的費用?)有向 被告公司要,但沒有收到錢。鈞維公司有向貴順公司借了25 0 萬美金,大陸的股東主張因為有借那麼多錢,所以要等還 清這些金額再要求貴順公司返還修理船舶費用。」等語(見 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鈞維公司既然尚積欠被告17,323,304元之債務,遠多於鈞 維公司對被告之 2,137,910元債權,以致於鈞維公司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船舶修繕費用 2,137,910元並無結果,鈞維公 司亦表示待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借貸債務後,始再向被 告催討系爭船舶修繕債務,顯然鈞維公司尚不得行使對被告 之 2,137,910元債權,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 主張代位其行使,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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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