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李華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繼雄間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