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52號
KLDV,99,家救,5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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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華蓮
相 對 人 梁繼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繼雄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上 開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聲請人98年度之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80,307元,且其名下另有投資1筆,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履行同居義務 事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僅3,000元,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難 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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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