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786號
KLDV,99,基簡,78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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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蕭聖耀即蕭瑞亨).
被   告 蕭朝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聖耀蕭朝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號收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蕭朝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 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蕭聖耀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 1日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利息按年息13%計算,本息自87年9月1日起至92年 9月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日各支付 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 其他約定事項)」1件及本票(含授權書)1紙為證。詎被 告蕭聖耀僅依約付至89年3月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 再依約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經中興銀行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71號)確定 在案。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法 登報公告或依法通知被告在案。詎被告蕭聖耀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依渠父即被告蕭朝水之指示,於98年5月19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蕭朝水,並於98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聖耀於98年5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蕭朝水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對 於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渠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財產積極 減少而影響其償債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民 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 上開民法第0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朝水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 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一)。被 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號收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完 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二)。
三、被告蕭聖耀對於:渠確有積欠中興銀行借款、原告亦曾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及渠父係因害怕附表所示房屋被拍賣,始 要求渠將該屋移轉予渠父等事實,均自認屬實,惟以:渠與 中興銀行原約定係分期償還借款,原告現要渠一次償還,渠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蕭朝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稱:渠確係害怕附 表所示房屋被拍賣,始要求渠子將該屋移轉予渠(附表所示 房屋係要給長輩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蕭聖耀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興銀行 借款30萬元,惟被告蕭聖耀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中興銀行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法登報公告或依法通知被告在案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借據、約定書、本票、本院89 年度促字第65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節影本(即債權讓與公告之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 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蕭 聖耀為逃避強制執行,竟依渠父即被告蕭朝水之指示,於98 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蕭朝水, 並於98年5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被告蕭聖 耀將渠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蕭朝水, 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自網路申領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參以 被告蕭聖耀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蕭朝水時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 蕭朝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 聖耀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予被告蕭朝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 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 號收件、於98年5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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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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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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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2 │臺北縣貢寮鄉新│3層樓│ 第3層:75.85 │ 9.02平方公尺 │ 全 部 │
│ │ │港段第0825地號│鋼筋混│ 合 計:75.85 │ 陽 台 │ │
│ │ │--------------│凝土造│ │ │ │
│ │ │臺北縣貢寮鄉延│ │ │ │ │
│ │ │平街0129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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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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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