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張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匯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匯豐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匯豐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