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宋志鴻
被 告 金賢貴
金賢富
金賢榮
金賢剛
金淑霞
金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金賢富、金賢榮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利息期間部分變更聲明為:自92年 2 月4日起5年(即自92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賢剛於民國91年5 月間邀同被繼承人金王梅青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簽訂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 91年7月4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每月應還款15,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遲延利息加計2 成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金賢剛自92年2月4日起即拒絕還款,截至99 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56,334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惟連帶保證人金王梅青業於96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 金賢貴、金賢富、金賢榮、金賢剛、金淑霞、金淑琴既為被 繼承人金王梅青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金王梅 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4元 ,及自92年2月4日起5 年(即自92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金王梅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所負之責任與借款人相同,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復 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金王梅青所遺留之基隆市○○ 區○○段1080號、1080-2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3197 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4號5 樓建物已由 被告等繼承,並於98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莊哲豪,被告等既已從繼承中獲取利益,故原告 向被告等追索於法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賢貴、金賢富、金賢榮、金賢剛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二)被告金淑霞、金淑琴具狀抗辯略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金 賢剛請求給付借款,窮盡法律上手段不得後,始能向保證人 請求保證債務;又原告僅提供1 份不清楚之電腦報表數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借款餘額,原告應提出載有詳細還款 日期金額之明細,以證明借款本金之餘額;另依民法第1153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 金淑霞、金淑琴僅係被繼承人金王梅青6名繼承人中之2人, 即使要給付借款也僅各自分擔6分之1;又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故原 告請求自92年2月4日起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 書、帳務查詢資料、還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基院義天字第09335 號函、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金淑霞、金淑琴雖以原告應提
出載有詳細還款日期金額之明細及傳票正本,以證明借款本 金之餘額云云提出抗辯,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已清楚 載明借款人金賢剛之上開債務共計64,843元,扣除已清償之 8,509元,尚有56,334元未清償,參以借款人即被告金賢剛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借款金額 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被告金淑 霞、金淑琴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按保證人應於貸款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本件被告金淑霞、金淑琴雖又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 追討上開借款,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僅負擔上開 借款之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云云。惟觀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所載,被繼承人金王梅青係擔任被告金賢剛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擇一逕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含 繼承人之全體或部分或一人),或併向該二人請求給付上開 借款之全部或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即 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係指繼承 人間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範圍,被告金 淑霞、金淑琴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亦即繼承人之1人清償 全部債務後,得按應繼分之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其內 部應分擔之債務數額)。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 、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借款人金賢剛 、連帶保證人金王梅青之債權,於92年2月4日借款逾期之日 即得行使,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對於94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依原告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自92年2月4日起5年(即 自92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334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金賢剛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金賢貴、金賢富、金賢榮、金淑霞、金淑琴間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20 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120元 ),其中120 元由被告金賢富、金賢榮連帶負擔,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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