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梅香
相 對 人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 度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 8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書 、89年度執全清字第7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9年度司聲字第 66號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